劉某於2013年9月14日入職遼寧省錦州某工程建築公司, 月工資3000元。 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也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因工程建設行業受氣候影響, 公司於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 為包括劉某在內的大部分職工放假。 這期間劉某未工作, 公司也未給其開工資。 2015年1月24日, 公司口頭通知劉某解除勞動關係。 劉某提出應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及放長假期間工資, 並支付社會保險金。 公司對此予以拒絕, 且未說明理由。 劉某於是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仲裁機構作出裁定後劉某不服,
法庭審理時, 公司辯稱, 原被告雙方已對工作進行交接, 解除勞動關係並非違法解除, 故不應支付賠償金9000元, 只能給付一個月的工資;由於公司工作系季節性工作, 職工放假期間未提供勞動, 故不應支付放假期間的工資;原告工資中已含有社會保險金, 公司不應該再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法院認為,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規定,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 自用工之日起滿1個月的次日至滿1年的前1日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根據勞動法第48條規定,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 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