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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社會保險的主要專案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 當人們想要買房、落戶、辦理退休等需求時, 社保將會發揮重要的作用。 因此職工離職時發現社保累計繳納時間沒有達到享受相應待遇的要求, 會要求補繳之前沒有交或者未叫足額的社保, 以確保可以享有相應的社保權益。 由此產生爭議, 本文小編將做以下分享:
北京甲資訊技術有限公司與金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
【案情介紹】
1原告訴稱
2012年2月27日, 金某入職我公司擔任會計, 因金某無法完成公司交托的工作任務,
2被告辯稱
在職期間, 甲公司沒有依據我的實際收入為我繳納社保, 因此, 我有權要求該公司為我補繳社保基數。
3法院查明
2012年2月27日, 金某入職甲公司,
就金某與甲公司勞動關係解除情況, 經查, 2012年6月21日, 甲公司曾做出關於與會計金某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以下簡稱解除通知), 以金某試用期考察未通過、2012年年終評估不合格、工作能力不夠、工作效率和責任心不夠、工作態度不職業化等為由通知金某與其解除勞動關係。 庭審中, 金某向本院提交此份解除通知, 甲公司對金某所提交解除通知並無異議。
2013年6月25日, 金某與甲公司又行簽訂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
現甲公司主張金某有違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 在簽署協議書後向社保稽核主張權益, 因此, 金某應向該公司給付違約金42291.42元。 為此, 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海澱區社會保險社稽通字(2013)第(19-90)稽核通知書1份及北京市社保保險基金專用票據2張。 甲公司稱, 金某在簽署協議書、收取約定款項後, 向北京市海澱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主張權利, 該中心對金某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社會保險基數差實施稽核檢查;致該公司補繳社保“養老15086.38元、失業646.57元、工傷431.04元、生育431.04元, 醫療零星6465.59元”,總計23060.62元。金某對上述社保稽核及補繳情況並無異議,認可甲公司為其補繳社保23060.62元,但金某主張其個人亦繳納社保費用中的個人負擔部分約4893元。
再查,甲公司曾以要求金某給付42291.42元等為由向北京市海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經審查後以甲公司的申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受案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4法院判決
甲公司據協議書主張金某違約,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5法院觀點
一方面,雙方協議書中雖顯示有“最終的、一次性的解決方案”字樣,但協議書全文中僅涉及有檔、資料、設備交接,工資等款項的支付等內容,而未涉及有社會保險問題的協商與處理。且協議書中所約定的21145.71元的款項系由代通知金、工資、經濟補償金及其他加班費、過節費、津貼等專案構成,其中並未包含有社會保險相關費用。因此,雙方在協議解除勞動關係時並未對社保費用進行實體處理。
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現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可見,按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不僅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還關係到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資金來源。因此,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問題不僅關係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私權利,還關係到整個社會社保制度的整體利益,並不屬於雙方可以自由放棄和處分的權利義務範疇。故從此一層面,甲公司與金某並無權自行作出約定對雙方社保問題進行處理。
再者,本案中,甲公司在為金某繳納社會保險時存有基數差,此行為本身即是對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違反。金某作為勞動者其向社保部門申請社保稽核的行為是對其相關法律權利的依法行使,並無不當。綜上,金某在簽署協議書並收取相應款項後再行向社保部門申請社保稽核的行為並未構成對雙方協議書的違反。
【案例評析】
1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72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79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60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2劃重點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下,可以對雙方勞動關係的建立、履行、變更、解除事宜進行約定。
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問題不僅關係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私權利,還關係到整個社會社保制度的整體利益,並不屬於雙方可以自由放棄和處分的權利義務範疇。
醫療零星6465.59元”,總計23060.62元。金某對上述社保稽核及補繳情況並無異議,認可甲公司為其補繳社保23060.62元,但金某主張其個人亦繳納社保費用中的個人負擔部分約4893元。再查,甲公司曾以要求金某給付42291.42元等為由向北京市海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經審查後以甲公司的申請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受案範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4法院判決
甲公司據協議書主張金某違約,要求其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5法院觀點
一方面,雙方協議書中雖顯示有“最終的、一次性的解決方案”字樣,但協議書全文中僅涉及有檔、資料、設備交接,工資等款項的支付等內容,而未涉及有社會保險問題的協商與處理。且協議書中所約定的21145.71元的款項系由代通知金、工資、經濟補償金及其他加班費、過節費、津貼等專案構成,其中並未包含有社會保險相關費用。因此,雙方在協議解除勞動關係時並未對社保費用進行實體處理。
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現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可見,按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不僅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還關係到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資金來源。因此,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問題不僅關係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私權利,還關係到整個社會社保制度的整體利益,並不屬於雙方可以自由放棄和處分的權利義務範疇。故從此一層面,甲公司與金某並無權自行作出約定對雙方社保問題進行處理。
再者,本案中,甲公司在為金某繳納社會保險時存有基數差,此行為本身即是對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違反。金某作為勞動者其向社保部門申請社保稽核的行為是對其相關法律權利的依法行使,並無不當。綜上,金某在簽署協議書並收取相應款項後再行向社保部門申請社保稽核的行為並未構成對雙方協議書的違反。
【案例評析】
1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72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79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第60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2劃重點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下,可以對雙方勞動關係的建立、履行、變更、解除事宜進行約定。
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問題不僅關係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私權利,還關係到整個社會社保制度的整體利益,並不屬於雙方可以自由放棄和處分的權利義務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