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歌案宣判了, 日本法庭認為:一、陳世峰的刀就是自帶的;二、陳帶衣服, 就是為預謀殺人做準備的;三、陳的殺人意圖非常明顯;四、陳沒有向劉鑫求助, 不是誤殺江歌;五、陳沒有悔意。 陳世峰故意殺人罪成立, 被判20年有期徒刑。 如此證據面前日本法院為何只判處了陳世峰20年呢?
下面小編先給大家整理一下案件的整體經過。
時隔一年, 在媒體撮合下, 江歌母親和劉鑫終得見面, 讓該案重回公眾視野。 然而劉鑫的表現再次讓網友心寒, 並掀起民眾道德審判的巨浪, 江歌案得到空前的關注。
在12月案件開審前,
12月11日開始, “江歌案”在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開始庭審,
那麼對待陳世峰如此殘忍的殺害了被害人江歌, 日本法院為何只判處他20年有期徒刑呢?
1、日本“死刑”門檻極高
在日本刑法中與殺人行為有關罪名有2個。 日本刑法規定故意殺害他人時構成“故意殺人罪”,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且造成他人死亡時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 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日本一個罪的有期徒刑的上限是20年)。 另外, 日本刑法規定故意殺人未遂時構成“故意殺人未遂罪”, 對故意殺人未遂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
儘管江歌已經死亡, 但被告人陳世峰及其辯護人在法庭中提出其所犯罪名應為“殺人未遂罪”。 因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致命傷是第一刀所致, 但第一刀屬於失手, 還沒有殺死對方的意思, 當害怕高額醫療費而開始要殺死對方後, 實際對方已經死去, 之後刺殺的十幾刀都是針對已經死亡的人員, 不可能再引起死亡。
2、犯罪被害人及家屬不得自行起訴或上訴
在日本是否起訴、以什麼罪名起訴以及是否上訴(中國法中稱“抗訴”)、怎樣上訴, 完全由作為公訴人的檢察機關獨立自行決定, 包括犯罪被害人等其他人員都不得自行起訴或上訴, 此制度被稱為“檢察起訴獨佔主義”。 與此相對應, 還有一個“起訴便宜主義”(日語中“便宜”即中文“方便”之意),
本案中被害人母親要求判處陳世峰死刑, 對檢方提出求刑20年表示強烈不滿, 認為事先未徵求自己意見, 即使法庭最後判了20年, 也難於接受, 會強烈要求上訴, 但最終是否上訴取決於檢察機關。
3、被告人“狡辯”不會加重其刑罰
日本實施“無罪推定”原則, 是說任何公民未經法院正式的有罪判決被確定為犯罪人之前都被推定為“無罪公民”, 在法律上享有“無罪公民”的權利, 如果國家(員警及檢察)認為他犯了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時,
本案中被告人陳世峰在法庭上否認犯罪行為, 雖讓人感覺其沒有悔改之意, 但都屬於他的正當權利, 法庭審理的目的之一就是給被告人充分的辯解機會, 被告人積極坦白時可以減輕處罰, 但被告人“狡辯”也不得加重其處罰。 從一審判決結果來看, 被告人並沒有因其在法庭上的行為而加重其刑罰。
4、日本法庭完全按檢方求刑裁判十分少見
日本的“司法獨立”主要指法院和法官的獨立, 但是在刑事訴訟中法官的地位與作用有所變化,有關法官與刑事訴訟的關係有兩個學說,一是“職權主義”,二是“當事者主義”。
日本現在實施的是“當事者主義”刑事訴訟。“當事者主義”是指檢方和被告辯護方是刑事訴訟的主要當事人,法官和法庭基本上只是基於當事人的要求進行審理判斷,不能超越要求的範圍,並且應在檢方要求的範圍內定罪量刑。因此,檢方“論告求刑”非常重要,法官和法庭一般都是在“求刑”範圍內量刑。本案檢方求刑20年,一審判決也20年,屬於重判,完全按檢方求刑判十分少見。
本案審理過程中檢方與被告辯方在陳世峰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上各有說法,法庭應該怎樣判斷,其有兩個原則:一是“證據主義”,是指必須基於具有合法性(證據能力)的證據通過法庭的合法程式進行判斷;另一個是“自由心證主義”,是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通過法庭的合法程式後,法官和法庭如何認定各個證據的證明能力、如何認定事實等,法律本身不作規定,由法官和法庭更具自己的“心證”和“”印象”去判斷。
只要不違反邏輯性規律或人們的生活經驗上的規律就不會產生問題。同時,有以下四種情況之一才可上訴,即:法定審理程式上嚴重違法;主要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
本案檢方和辯方是否上訴還不得而知。
但是在刑事訴訟中法官的地位與作用有所變化,有關法官與刑事訴訟的關係有兩個學說,一是“職權主義”,二是“當事者主義”。日本現在實施的是“當事者主義”刑事訴訟。“當事者主義”是指檢方和被告辯護方是刑事訴訟的主要當事人,法官和法庭基本上只是基於當事人的要求進行審理判斷,不能超越要求的範圍,並且應在檢方要求的範圍內定罪量刑。因此,檢方“論告求刑”非常重要,法官和法庭一般都是在“求刑”範圍內量刑。本案檢方求刑20年,一審判決也20年,屬於重判,完全按檢方求刑判十分少見。
本案審理過程中檢方與被告辯方在陳世峰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上各有說法,法庭應該怎樣判斷,其有兩個原則:一是“證據主義”,是指必須基於具有合法性(證據能力)的證據通過法庭的合法程式進行判斷;另一個是“自由心證主義”,是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通過法庭的合法程式後,法官和法庭如何認定各個證據的證明能力、如何認定事實等,法律本身不作規定,由法官和法庭更具自己的“心證”和“”印象”去判斷。
只要不違反邏輯性規律或人們的生活經驗上的規律就不會產生問題。同時,有以下四種情況之一才可上訴,即:法定審理程式上嚴重違法;主要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
本案檢方和辯方是否上訴還不得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