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正文

實務︱郵遞物品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的兩個熱點問題

電子商務快速發展, 郵遞管道跨境運輸侵犯智慧財產權商品的案件數量大幅增長, 實踐中經常遇到兩個常見的熱點問題:

一是, 同一批次、同一收寄件人名下的單個郵包內僅含少量甚至一件侵權物。 直接放行, 還是中止放行呢?

今天就來分析一下

這兩個常見熱點問題

是如何處理的。

先來看下

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工作

的執法依據:

☟☟☟

執法依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 海關總署公告2005年第48號(《關於禁止侵犯受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的貨物、物品進出境有關事項的公告》)

☑ 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43號(《關於進一步規範對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監管的公告》)

☑ 《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工作規程》(以下簡稱《規程》)

P.S.:它們的效力層級由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和內部規範性檔依次遞減。

郵包內僅有少量侵權物, 應當如何處理?

實踐中, 對內含少量疑似侵權物的單個郵包, 大多數海關直接放行, 僅在掌控疑似侵權物的具體數量標準上存在細微差異。 但是, 也有部分海關在查獲侵權郵件後, 不論內含侵權物數量多少, 即告中止放行。

意見分歧

中止放行的執法依據是——

海關總署公告2005年第48號規定, “為有效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 禁止侵犯受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的貨物、物品進出境……”。 據此, 相關海關認為, 只要物品侵權, 一概禁止進出境。

直接放行的執法依據則是——

《條例》第三十一條“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 超出自用、合理數量, 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智慧財產權的, 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以及《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國家禁止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貨物進出口”之規定。 據此, 相關海關認為, 只有侵權的郵運貨物和侵權的個人郵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 才在禁止進出口之列。

更有甚者, 還分別提出了以下四種觀點:

一是結合《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實施保護”之規定, 有人指稱——從根本上, 海關智慧財產權保護只限於貨物範圍, 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物品之所以納入保護範圍,

不過是根據《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而作相應處理。

二是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抵觸。 《海關法》《條例》是法律法規, 海關總署公告2005年第48號是海關規章, 雖然都是現行有效的, 但該公告作為下位法, 對上位法有關規定中的“貨物”, 作出了關鍵性的不相同表述。 定義為“貨物、物品”, 實際上是不適當的擴大解釋, 與上位法出現了顯著抵觸。 因此, 該公告中與“物品”相關的禁止性規定應當是無效的。

四是在現場實際監管中, 如果按照郵件“侵權即扣”的標準執法, 將極大增加行政成本, 耗費監管資源, 引發新的矛盾, 最終造成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工作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方面一定程度上的不同步。

因此, 正是這種眾說紛紜的狀態,

令現場監管關員對此感到困惑。 為此, 有些人試圖通過查找與日常工作直接相關的規範性檔, 來明確是非正誤。 但尋遍《規程》, 與之相關的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二條, 也只規定了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侵權物品的處理, 對未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侵權物品的處理規定則出現了空白。

建議

侵權情節是影響處罰的事實依據, 不是據以定性是否侵權的根據。 是否侵權應當以郵件是否符合《規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六種情形為標準, 如果有規定情形之一, 則“侵權事實明顯存在”, 構成侵權。 侵權貨物、物品的數量和價值等只是影響是否處罰和處罰輕重的情節。

海關應對侵權郵件實施管理, 根據侵權人、侵權行為、侵權情節等實際情況, 作出禁止進出境、行政處罰等處理。隨著智慧財產權成為國家戰略,海關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應當更加完備和嚴格。雖然《海關法》《條例》等上位法僅對貨物禁止進出境予以明確,但海關總署公告2005年第48號是對其有益補充,應當深入領會貫徹執行。而且在國家郵政局、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於2016年12月聯合發佈的《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所附《禁止寄遞物品指導目錄》中,將“侵犯智慧財產權和假冒偽劣物品”明確列入其中。舉重以明輕,試問:侵權郵件都禁止寄遞了,怎麼還能不禁止進出境呢?

綜上,筆者認為,在狹意上,海關只對侵權貨物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但貨物的概念不限於用於銷售的商品,還包括依據法律法規按貨物管理的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個人物品;廣意上,還應涵蓋未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個人物品。對侵權的未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個人物品,可以採取責令退運、允許放棄等形式禁止進出境;對其他情形則按照現行規定採取海關保護措施。

在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領域,合理數量的標準,可以由直屬海關根據轄區經濟發展水準和國際貿易狀況確定,以此開展有理、有利、有節的保護工作。同時,法規部門和監管一線還應加強與郵政企業的聯繫配合,整合運用好各自系統的執法或管理手段,實現關郵合作共贏,提升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水準。

適格郵件只要涉嫌侵權,即採取海關保護措施?

郵遞管道監管現場經常查獲的疑似侵權郵件,絕大多數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出境郵件。該類案件,郵件出境地明顯不是郵包內含商品的生產地,現場關員往往極易判別,但後續處理意見則難以統一。具體的突出疑問是——郵運貨物或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物品侵權事實明顯,必須採取海關保護措施嗎?

實踐中,大多數海關採用“總署備案”標準,即對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對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貨物或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物品予以放行。也有部分海關採取“侵權事實明顯存在”標準,即只要海關能夠確定侵權事實清楚,便對被侵犯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意見分歧

“總署備案”標準的執法依據是——《條例》《辦法》規定的依職權調查處理常式。

“侵權事實明顯存在”標準的執法依據是——《規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即“除本規程第八十一條規定情形外,海關在郵遞、旅檢及快件管道發現涉嫌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且侵權事實清楚或當事人書面承認侵權的,應當扣留侵權物品,無需權利人提出智慧財產權保護申請並提交擔保”。

支持“總署備案”標準的一方認為,《規程》第八十二條規定或者突破了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賦予海關依職權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範圍,或者原本就隱含了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總署備案”標準。而且,面對浩如煙海的智慧財產權,如果沒有“總署備案”可供查詢,現場監管執法將無所適從。

而支持“侵權事實明顯存在”標準的一方認為,“總署備案”標準原本就縮小了《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實施保護”規定中的“應保護智慧財產權範圍”。與之相對的則是,《規程》第八十二條結合行郵監管現場實際,作出了準確的表述。

綜上,對此問題,現場監管執法分歧較大。

建議

海關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單就商標專用權而言,海關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既不等同於已進行“總署備案”的,也不是所有知名品牌和馳名商標。

海關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具體內容包括一般權利保護和特殊權利保護。一般權利保護是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實施的保護;特殊權利保護是海關貫徹實施《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條例》,對相關特定權利予以的保護。

綜上,筆者認為,在行郵管道發現涉嫌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且侵權事實清楚的,應對其採取海關保護措施;郵運貨物亦應如此辦理。在當前形勢下,法規和監管部門應注重培養和加強“‘互聯網+’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理念和應用,熟練運用電腦技術和新媒體方法查詢智慧財產權狀況,及時溝通有關部門及權利人,確保快捷、準確、權威地確定侵權事實是否明顯存在。

注: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具體操作以現場海關為准。

文:濟南海關公職律師 陳曉

編輯、發佈:高揚

作出禁止進出境、行政處罰等處理。隨著智慧財產權成為國家戰略,海關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應當更加完備和嚴格。雖然《海關法》《條例》等上位法僅對貨物禁止進出境予以明確,但海關總署公告2005年第48號是對其有益補充,應當深入領會貫徹執行。而且在國家郵政局、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於2016年12月聯合發佈的《禁止寄遞物品管理規定》所附《禁止寄遞物品指導目錄》中,將“侵犯智慧財產權和假冒偽劣物品”明確列入其中。舉重以明輕,試問:侵權郵件都禁止寄遞了,怎麼還能不禁止進出境呢?

綜上,筆者認為,在狹意上,海關只對侵權貨物實施智慧財產權保護,但貨物的概念不限於用於銷售的商品,還包括依據法律法規按貨物管理的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個人物品;廣意上,還應涵蓋未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個人物品。對侵權的未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個人物品,可以採取責令退運、允許放棄等形式禁止進出境;對其他情形則按照現行規定採取海關保護措施。

在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領域,合理數量的標準,可以由直屬海關根據轄區經濟發展水準和國際貿易狀況確定,以此開展有理、有利、有節的保護工作。同時,法規部門和監管一線還應加強與郵政企業的聯繫配合,整合運用好各自系統的執法或管理手段,實現關郵合作共贏,提升智慧財產權邊境保護水準。

適格郵件只要涉嫌侵權,即採取海關保護措施?

郵遞管道監管現場經常查獲的疑似侵權郵件,絕大多數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出境郵件。該類案件,郵件出境地明顯不是郵包內含商品的生產地,現場關員往往極易判別,但後續處理意見則難以統一。具體的突出疑問是——郵運貨物或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物品侵權事實明顯,必須採取海關保護措施嗎?

實踐中,大多數海關採用“總署備案”標準,即對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對未在海關總署備案的智慧財產權貨物或超出自用合理數量的物品予以放行。也有部分海關採取“侵權事實明顯存在”標準,即只要海關能夠確定侵權事實清楚,便對被侵犯智慧財產權採取保護措施。

意見分歧

“總署備案”標準的執法依據是——《條例》《辦法》規定的依職權調查處理常式。

“侵權事實明顯存在”標準的執法依據是——《規程》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即“除本規程第八十一條規定情形外,海關在郵遞、旅檢及快件管道發現涉嫌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且侵權事實清楚或當事人書面承認侵權的,應當扣留侵權物品,無需權利人提出智慧財產權保護申請並提交擔保”。

支持“總署備案”標準的一方認為,《規程》第八十二條規定或者突破了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賦予海關依職權保護的智慧財產權範圍,或者原本就隱含了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的“總署備案”標準。而且,面對浩如煙海的智慧財產權,如果沒有“總署備案”可供查詢,現場監管執法將無所適從。

而支持“侵權事實明顯存在”標準的一方認為,“總署備案”標準原本就縮小了《海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海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與進出境貨物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實施保護”規定中的“應保護智慧財產權範圍”。與之相對的則是,《規程》第八十二條結合行郵監管現場實際,作出了準確的表述。

綜上,對此問題,現場監管執法分歧較大。

建議

海關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是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單就商標專用權而言,海關保護的智慧財產權,既不等同於已進行“總署備案”的,也不是所有知名品牌和馳名商標。

海關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具體內容包括一般權利保護和特殊權利保護。一般權利保護是海關對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專利權實施的保護;特殊權利保護是海關貫徹實施《奧林匹克標誌保護條例》《世界博覽會標誌保護條例》,對相關特定權利予以的保護。

綜上,筆者認為,在行郵管道發現涉嫌侵權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且侵權事實清楚的,應對其採取海關保護措施;郵運貨物亦應如此辦理。在當前形勢下,法規和監管部門應注重培養和加強“‘互聯網+’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理念和應用,熟練運用電腦技術和新媒體方法查詢智慧財產權狀況,及時溝通有關部門及權利人,確保快捷、準確、權威地確定侵權事實是否明顯存在。

注: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具體操作以現場海關為准。

文:濟南海關公職律師 陳曉

編輯、發佈:高揚

同類文章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