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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男送“情人”財物,妻子能要回嗎?看案例!

導讀:男人出軌, 常常會贈與“第三者”財物。 作為男人原配的妻子當然有權提起訴訟, 但妻子能要回嗎?請看下面兩個案例:

案例一:全部返還

周某一氣之下, 將陸某和小芳列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院, 稱丈夫在婚姻存續期間, 擅自動用夫妻共同存款為“第三者”購房, 侵犯了其作為妻子的合法權益, 請求法院判決兩被告之間的贈與行為無效, 判令被告小芳歸還全部錢款。 法院一審支持了周某的訴請,

判決小芳向周某返還38萬餘元。

小芳不服, 提出上訴, 稱與陸某不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 38萬元是自己在陸某公司的勞動報酬。 她還認為即使38萬元是陸某送給自己的, 也是有效的贈與合同, 因為陸運處分的是個人財產。

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查明, 小芳和陸某的公司沒有簽訂過勞務合同, 也沒有工資、提成的約定, 所以對38萬元是勞動報酬一說不予採信。 根據雙方確認的手機短信以及匯款記錄等, 認定小芳和陸某之間是婚外情關係, 小芳取得的大額錢款是贈與款。 由於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共同財產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 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的, 夫妻雙方應當協商取得一致意見。

現陸某將大額錢款贈與小芳, 既非日常生活需要, 又未取得共有人周某同意, 嚴重損害了共有人周某的財產權益, 亦有違公平原則, 故陸某所作的贈與行為應屬無效。 更何況, 陸某與小芳間的贈與是建立在明知陸某有妻子, 有悖公序良俗的婚外情基礎上, 小芳屬非善意的不法取得。 2011年10月, 法院作出終審判決, “第三者”小芳需返還38萬餘元。

案例二:返還一半

一直以來, 張某都以為自己是個幸福的女人。 結婚十多年來, 膝下已有兩個孩子, 自己盡心盡力操持家務, 丈夫陳某致力於公司經營, 事業有成, 家底日豐。 誰料幾年前, 丈夫陳某在生意場上搭識了一名姓劉的女子後, 對自己逐漸冷漠, 還經常惡語相加。

2011年, 張某發現了陳某的婚外情, 並得知, 2008年至2010年間, 丈夫陸續給劉某錢款8萬元, 供其日常花銷。 氣憤的張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 法院形成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丈夫非因日常生活需要, 未經妻子同意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

事後也未經妻子追認, 應屬無效行為, 所以, 劉應當歸還全部8萬元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 丈夫把財產贈與情人, 違背公序良俗, 屬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能要求返還。 而夫妻共同財產未分割前是一個整體, 該不法給付行為及於財產的整體, 無論是丈夫還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還, 因此, 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 原則上夫妻均等分配, 丈夫有權處理共同財產中屬於自己的部分。 因此, 丈夫轉讓妻子的財產給情人的行為無效, 妻子可以主張返還;而丈夫轉讓自己的財產給情人的行為由於違背社會公德和公序良俗, 屬無效行為, 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能要求返還。因此,劉只應當返還屬於張的4萬元財產。

最終,法院在充分考慮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礎上,採用了第三種意見。審理法官認為,丈夫把8萬元給情人的行為應該屬於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妻子可以要求分割這8萬元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由於原告張與陳的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無法進行具體份額的分割,故應依公平原則等分處理,即原告享有該共同財產中的一半。由於丈夫未經妻子同意擅自處分妻子的財產,屬於無效民事行為,妻子可以主張被告劉返還。其次,對於丈夫處分自己的那部分財產,因違背公序良俗,也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但該無效民事行為屬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2012年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劉支付給原告張4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①“全部返還”的判決主要依據《婚姻法》,體現了對婚姻家庭的特殊保護。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除有特殊規定外,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分權利。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為無效行為。無償贈與“第三者”財產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另一方財產權益;而且由於第三者是無償取得財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甚至多數情況下這種贈與是違反公序良俗、挑戰道德底線、需要譴責的行為。因此,贈與“第三者”財產行為理當認定無效。還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共同擁有的財產,在共有關係沒有解除的情況下,一般情況下是不應該分割的,對於出軌方擅自無償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除非無過錯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過錯方是無權主張分割的。所以,無過錯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第三者”返還受贈的全部財產,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也應當支援全部返還。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有悖公序良俗的合同無效。婚外情人之間的贈與行為當然應當認定無效。值得注意的是,感情出軌雙方之間的贈與行為,是以對夫妻關係的背叛和精神傷害為代價,是以對他人權利的侵害為前提,形成的財產權利的不對等轉移。《合同法》第52條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認定無效,贈與行為不應支持,另一方有權要回贈與財物。

②對於法院判決讓“第三者”返還一半財物,法院判決主要強調《物權法》的個人財產權利,認為丈夫有自由處分屬於自己那一部分財產的絕對權利,儘管有些沒有顧忌和尊重社會公德,但由於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贈與屬於自己部分財產的行為沒有損害到妻子的利益,所以贈與只是部分無效,“第三者”應該返還受贈財產的一半。

當前的理論和實踐中,對於出軌丈夫贈與“第三者”的財產應當返還全部還是一半,的確存在著這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因此導致了這種同案異判現象的出現。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其共同財產視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共有的財產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除外)。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應為全部無效。

最高院民一庭的傾向性處理意見:①

夫妻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婚外同居關係屬於違法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這種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不能要求返還。因此,劉只應當返還屬於張的4萬元財產。

最終,法院在充分考慮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礎上,採用了第三種意見。審理法官認為,丈夫把8萬元給情人的行為應該屬於轉移、揮霍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妻子可以要求分割這8萬元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由於原告張與陳的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共有關係並未終止,無法進行具體份額的分割,故應依公平原則等分處理,即原告享有該共同財產中的一半。由於丈夫未經妻子同意擅自處分妻子的財產,屬於無效民事行為,妻子可以主張被告劉返還。其次,對於丈夫處分自己的那部分財產,因違背公序良俗,也屬於無效民事行為,但該無效民事行為屬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2012年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劉支付給原告張4萬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①“全部返還”的判決主要依據《婚姻法》,體現了對婚姻家庭的特殊保護。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獲財產,除有特殊規定外,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具有平等的處分權利。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為無效行為。無償贈與“第三者”財產屬於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共同財產,損害另一方財產權益;而且由於第三者是無償取得財產,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甚至多數情況下這種贈與是違反公序良俗、挑戰道德底線、需要譴責的行為。因此,贈與“第三者”財產行為理當認定無效。還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共同擁有的財產,在共有關係沒有解除的情況下,一般情況下是不應該分割的,對於出軌方擅自無償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除非無過錯方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要求,過錯方是無權主張分割的。所以,無過錯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第三者”返還受贈的全部財產,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也應當支援全部返還。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就是有悖公序良俗的合同無效。婚外情人之間的贈與行為當然應當認定無效。值得注意的是,感情出軌雙方之間的贈與行為,是以對夫妻關係的背叛和精神傷害為代價,是以對他人權利的侵害為前提,形成的財產權利的不對等轉移。《合同法》第52條還規定,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應認定無效,贈與行為不應支持,另一方有權要回贈與財物。

②對於法院判決讓“第三者”返還一半財物,法院判決主要強調《物權法》的個人財產權利,認為丈夫有自由處分屬於自己那一部分財產的絕對權利,儘管有些沒有顧忌和尊重社會公德,但由於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贈與屬於自己部分財產的行為沒有損害到妻子的利益,所以贈與只是部分無效,“第三者”應該返還受贈財產的一半。

當前的理論和實踐中,對於出軌丈夫贈與“第三者”的財產應當返還全部還是一半,的確存在著這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因此導致了這種同案異判現象的出現。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形下,其共同財產視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共有的財產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但這並不意味著夫妻各自對共同財產享有一半的處分權。只有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才可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確定各自份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規定除外)。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的行為應為全部無效。

最高院民一庭的傾向性處理意見:①

夫妻一方與他人婚外同居違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婚外同居關係屬於違法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這種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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