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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禁”丨湖州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新規~

湖州市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2017年8月30日湖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 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 防治環境污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銷售、燃放和相關活動, 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吳興區、南潯區、德清縣、長興縣、安吉縣的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

城市建成區的具體範圍, 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 確定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區域。

第四條 禁止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外的下列地點及其周邊五十米距離範圍內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二)影(劇)院、旅遊景區等人員密集的場所;

(三)建築工地、高層建築、地下建築;

(四)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五)宗教活動場所;

(六)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地點。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禁止燃放的地點, 設置明顯的標誌或者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汙損、破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標誌。

第六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聞媒體及時向社會發佈重污染天氣預警資訊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公告。

第七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 統籌協調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品質技術監督、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教育、氣象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 加強協作聯動, 共同做好煙花爆竹銷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八條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應當開展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電視、廣播、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 應當開展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和移風易俗的公益性宣傳。

鼓勵村、社區和住宅社區的自治公約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內容。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公共活動, 確需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 主辦單位應當依法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條件和程式, 向公安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公安部門作出准予許可決定的, 應當將許可燃放的時間、地點、種類、規格、數量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外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點的佈設,

應當按照嚴格准入、保障安全、合理佈局的原則, 由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徵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確定。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點應當實行專店銷售, 並設置明顯的銷售標誌;農村可以實行專櫃銷售, 並逐步推行專店銷售。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點應當建立經營檔案, 如實記錄存放、銷售煙花爆竹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保質期等內容, 並出具、保存相關憑證。 檔案、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宣導使用安全、環保的煙花爆竹替代性產品。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內,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存放煙花爆竹。

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區域外,

非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點不得存放超過三十千克的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區域、地點範圍內, 從事餐飲、住宿、婚慶典禮、殯葬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告知服務物件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不得提供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服務。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煙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規行為, 有權向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有違反煙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規行為, 應當予以勸阻, 並及時向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查處;經查證屬實的, 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批發經營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範圍、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汙損、破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標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建立經營檔案,或者未按規定出具、保存憑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批發經營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違法存放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資訊依法記入社會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其他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批發經營企業和零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對批發經營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地點範圍、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汙損、破壞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標誌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建立經營檔案,或者未按規定出具、保存憑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批發經營企業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零售經營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存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違法存放的煙花爆竹,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發生燃放煙花爆竹行為的,由公安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提供燃放煙花爆竹有關服務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並受到行政處罰的,相關資訊依法記入社會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其他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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