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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中市電梯安全條例》文本今日公佈

電梯是與人民群眾密切相關隨處可見的特種設備, 電梯安全事關每一位市民的生命財產。 近些年, 隨著經濟和城市建設快速發展, 全市電梯已增長至9900餘台, 且每年仍以10-15%的速度遞增。 隨著電梯的爆發式增長, 監管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新的問題:一是監察、檢驗力量與電梯增量相比明顯不足, 監管難度增大;二是老舊電梯數量逐年增加、更新改造需要規範;三是“三無電梯”數量逐步增多, 住宅電梯安全管理責任難以落實。 四是一些電梯使用管理單位法律意識淡薄, 安全管理不到位;五是維護保養市場存在惡性競爭,

部分維護保養單位不認真履行維護保養責任, 導致有的安全隱患得不到及時排除。

18日上午, 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新聞發佈會, 主任馮建平出席會議, 副主任陳定堂對《晉中市電梯安全條例》的主要內容進行解讀。

《條例》包括總則、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核對總和安全評估、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八章四十四條, 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權責明確、綜合治理的原則, 分別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維護保養、核對總和安全評估、監督管理等作了具體規定。

針對電梯安全管理不到位的問題,

《條例》規定, 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外, 住建、公安、消防、發改、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相關工作。

副市長、市公安局局長周建參加了發佈會, 並作了發言。

(晉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17年8月30日通過,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同年12月1日批准, 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維護保養

第五章 核對總和安全評估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工作, 預防和減少電梯事故, 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梯生產(包括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安全評估、監督管理等活動, 適用本條例。

電梯的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建立協調、考核機制, 協調解決電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消防、發改、教育、規劃、商務、衛生計生、交通、旅遊、安監、工商、經信、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指導公眾正確乘用電梯。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電梯安全知識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五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體系建設,建立電梯維護保養價格指導體系,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維護保養單位建立品質等級評價體系,做好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七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和維護保養業務禁止進行分包、轉包,禁止以任何形式轉由非本單位人員從事相應活動。

禁止借用他人資質(資格)證書從事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和維護保養。

禁止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和維護保養作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從業。

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單位採用遠端監控、資訊化管理等先進技術和科學手段,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準,增強事故防範能力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保證生產的電梯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應當向受委託的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和電梯使用、維護保養單位提供技能培訓和技術支援。

第十條 電梯改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許可,不是原電梯製造單位改造電梯的,應當更換電梯銘牌,並承擔電梯製造單位的責任。

第十一條 電梯的選型、配置和機房、井道等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相應標準,並滿足應急救援的要求。

既有建築申請加裝電梯的,應當經規劃、住建等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建築施工單位不得將電梯用於運載建築材料、建築垃圾等工程建設施工作業。

第十二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電梯檢驗機構申請監督檢驗。

第十三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竣工並經監督檢驗合格後三十日內,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出廠資料、安裝技術資料、製造單位校驗調試報告、監督檢驗報告等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同時複製存檔),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辦理交付使用手續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被非電梯施工人員使用。

第十四條 電梯經營單位應當銷售、出租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的電梯,協助解決電梯存在的製造、安裝品質問題。

銷售境外製造電梯的單位,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必須是境外製造企業明確的境內註冊代理商,並承擔電梯品質和安全責任。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具有電梯使用管理權的單位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為電梯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電梯所有權人未委託管理的,電梯所有權人為使用單位;

(二)電梯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使用單位;

(三)電梯屬共有的,共有人應當書面委託電梯管理人,電梯管理人為使用單位;

(四)新裝電梯未移交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使用單位;

(五)電梯實行出租、出借,未書面約定使用單位的,出租方、出借方為使用單位。

使用單位不明確的,由電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確定,未確定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保護電梯不被破壞或損壞,指導乘客正確乘梯、文明乘梯;

(二)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在電梯運行期間隨時與使用單位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值班人員實現有效聯絡;

(三)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有效的《特種設備使用標誌》,並將電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乘客易於注意的位置;維護保養單位或使用單位變更後,應當及時辦理《特種設備使用標誌》變更手續;

(四)保持電梯在合格狀態下使用,監督並配合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做好維護保養工作,對電梯維護保養記錄確認簽字;對維護保養單位提出的改造、維修或者更換零部件、更新電梯的要求,應當及時核實情況並予以解決;

(五)對電梯進行定時巡檢,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或停止使用;

(六)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的使用單位,在每日乘客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轉,對設備安全狀態進行檢查確認並作出記錄,在客流高峰時段,要安排專人值守,疏導客流;

(七)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直接用於旅遊觀光的速度大於2.5m/s的乘客電梯、以及轎廂有效面積超過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電梯,應當由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電梯司機操作,按照額定載重量限制進入電梯的乘客數量;

(八)制定電梯突發事件或者事故的應急措施與救援預案,公眾聚集場所電梯的使用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救援演練,其他使用單位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九)同一企業的不同廠區、同一物業服務企業的不同管理專案,均應當配備相應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並加強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教育和應急處置演練;

(十)電梯發生困人時,及時採取措施,安撫乘客,組織電梯維修作業人員實施救援;

(十一)電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時,及時檢查電梯轎廂,防止滯留乘客;

(十二)在需要暫停使用的電梯出入口張貼停用告示,並採取避免電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七條 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檢驗時,做好現場配合工作,協助相關單位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二)發現違反電梯乘用規範的行為,予以勸阻;

(三)經過維保單位元培訓和使用單位的授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過層門解救被困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對電梯轎廂進行內部裝修時,電梯轎廂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檢驗、安全評估等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住宅社區電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單位和業主大會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組織落實所需資金。

第二十條 電梯停用期超出下次檢驗日期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採取防止乘用電梯的措施,並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停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對電梯進行拆除的,應當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對需要移裝的電梯,按照TSG 08《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遵守電梯乘用規範,安全乘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狀態的電梯;

(二)違反安全警示乘用電梯;

(三)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四)在電梯內嬉戲、打鬧、蹦跳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五)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六)拆除和損壞電梯標識標誌、緊急報警裝置以及電梯安全部件;

(七) 發生火災地震時乘用電梯;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乘用電梯的監護義務。

第二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在電梯轎廂內、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保持正常運行,監控資料保存應當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章 維護保養

第二十四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和使用維護說明書規定以及合同約定開展維護保養工作,保證電梯達到安全要求並正常運行,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行政區域首次開展維護保養業務前,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不得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降低維護保養品質,影響電梯安全。

第二十六條 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至少每半月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檢查,更換不符合要求的易損件,使電梯達到安全要求,並經使用單位簽字確認;

(二)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並確保及時應答,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後,在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時間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三)在電梯轎廂顯著位置記錄本單位的名稱、應急救援電話號碼和最近一次維護保養時間等資訊;

(四)更換的電梯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主要部件和安全保護裝置應當具有型式試驗合格證;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救援人員、裝備,服從電梯應急處置指揮平臺的調度;

(六)接受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和監督管理,並向其提交年度報告;

(七)在維護保養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時及時告知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在書面告知使用單位的同時立即書面報告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停止電梯使用;

(八)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防護和安全教育培訓,在維護保養作業期間,嚴格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五章 核對總和安全評估

第二十七條 電梯應當依法進行檢驗,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的一個月以前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逾期未申請致使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的,由使用單位承擔有關責任。

未經檢驗或超過檢驗有效期限以及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持續保持核准條件,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電梯檢驗機構在本行政區域首次開展檢驗業務前,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委託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並取得相應資質的電梯檢驗機構開展安全評估工作:

(一)電梯故障頻率較高、影響正常使用的;

(二)電梯曾遭遇水浸、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情形。

第三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確定現場檢驗時間,檢驗工作完成後,檢驗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確定現場檢驗時間至出具檢驗報告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檢驗機構在檢驗中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使用單位,並書面報告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按照規定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機構實施全面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使用單位: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近兩年發生過電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予以查封。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資訊動態監督管理系統,實現電梯安全管理資訊化、網路化,還應當建立電梯服務信用評價制度,定期對電梯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單位進行評價並建立信用檔案。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分類監管、風險提示的依據,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寄地址,受理對電梯製造、安裝、改造、修理、銷售、使用、維護保養和檢驗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援、核實事故情況,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依法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住建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電梯選型、配置,加強對在建專案電梯安裝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工程品質實施監督,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電梯日常安全使用管理義務。

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需要改造、重大修理或更新時,使用單位和業主大會可以按規定啟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緊急使用程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電梯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的一個月以前申報檢驗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備相應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

(二)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的使用單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未進行試運轉和對設備安全狀態進行檢查確認並作出記錄的;

(三)未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未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的;

(二) 在維護保養期間,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使用單位的;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書面告知使用單位並向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在電梯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住建、公安、消防、發改、教育、規劃、商務、衛生計生、交通、旅遊、安監、工商、經信、體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梯安全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指導公眾正確乘用電梯。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電梯安全知識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五條 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誠信體系建設,建立電梯維護保養價格指導體系,協助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維護保養單位建立品質等級評價體系,做好電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七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和維護保養業務禁止進行分包、轉包,禁止以任何形式轉由非本單位人員從事相應活動。

禁止借用他人資質(資格)證書從事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和維護保養。

禁止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和維護保養作業人員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從業。

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單位採用遠端監控、資訊化管理等先進技術和科學手段,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準,增強事故防範能力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電梯製造單位應當保證生產的電梯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對其生產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應當向受委託的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和電梯使用、維護保養單位提供技能培訓和技術支援。

第十條 電梯改造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許可,不是原電梯製造單位改造電梯的,應當更換電梯銘牌,並承擔電梯製造單位的責任。

第十一條 電梯的選型、配置和機房、井道等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範和相應標準,並滿足應急救援的要求。

既有建築申請加裝電梯的,應當經規劃、住建等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建築施工單位不得將電梯用於運載建築材料、建築垃圾等工程建設施工作業。

第十二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電梯檢驗機構申請監督檢驗。

第十三條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竣工並經監督檢驗合格後三十日內,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將出廠資料、安裝技術資料、製造單位校驗調試報告、監督檢驗報告等技術資料移交使用單位(同時複製存檔),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辦理交付使用手續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被非電梯施工人員使用。

第十四條 電梯經營單位應當銷售、出租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範以及相關標準要求的電梯,協助解決電梯存在的製造、安裝品質問題。

銷售境外製造電梯的單位,除應當遵守前款規定外,還必須是境外製造企業明確的境內註冊代理商,並承擔電梯品質和安全責任。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具有電梯使用管理權的單位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為電梯使用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電梯所有權人未委託管理的,電梯所有權人為使用單位;

(二)電梯所有權人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使用單位;

(三)電梯屬共有的,共有人應當書面委託電梯管理人,電梯管理人為使用單位;

(四)新裝電梯未移交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使用單位;

(五)電梯實行出租、出借,未書面約定使用單位的,出租方、出借方為使用單位。

使用單位不明確的,由電梯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確定,未確定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保護電梯不被破壞或損壞,指導乘客正確乘梯、文明乘梯;

(二)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在電梯運行期間隨時與使用單位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值班人員實現有效聯絡;

(三)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明顯位置張貼有效的《特種設備使用標誌》,並將電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誌置於乘客易於注意的位置;維護保養單位或使用單位變更後,應當及時辦理《特種設備使用標誌》變更手續;

(四)保持電梯在合格狀態下使用,監督並配合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做好維護保養工作,對電梯維護保養記錄確認簽字;對維護保養單位提出的改造、維修或者更換零部件、更新電梯的要求,應當及時核實情況並予以解決;

(五)對電梯進行定時巡檢,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或停止使用;

(六)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的使用單位,在每日乘客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轉,對設備安全狀態進行檢查確認並作出記錄,在客流高峰時段,要安排專人值守,疏導客流;

(七)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直接用於旅遊觀光的速度大於2.5m/s的乘客電梯、以及轎廂有效面積超過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規定的電梯,應當由取得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的電梯司機操作,按照額定載重量限制進入電梯的乘客數量;

(八)制定電梯突發事件或者事故的應急措施與救援預案,公眾聚集場所電梯的使用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救援演練,其他使用單位每兩年至少進行一次應急救援演練;

(九)同一企業的不同廠區、同一物業服務企業的不同管理專案,均應當配備相應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並加強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安全培訓教育和應急處置演練;

(十)電梯發生困人時,及時採取措施,安撫乘客,組織電梯維修作業人員實施救援;

(十一)電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時,及時檢查電梯轎廂,防止滯留乘客;

(十二)在需要暫停使用的電梯出入口張貼停用告示,並採取避免電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七條 使用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檢驗時,做好現場配合工作,協助相關單位落實安全防護措施;

(二)發現違反電梯乘用規範的行為,予以勸阻;

(三)經過維保單位元培訓和使用單位的授權,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過層門解救被困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對電梯轎廂進行內部裝修時,電梯轎廂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十九條 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檢驗、安全評估等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住宅社區電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單位和業主大會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組織落實所需資金。

第二十條 電梯停用期超出下次檢驗日期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誌,採取防止乘用電梯的措施,並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停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對電梯進行拆除的,應當在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辦理註銷手續;對需要移裝的電梯,按照TSG 08《特種設備使用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乘客應當遵守電梯乘用規範,安全乘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狀態的電梯;

(二)違反安全警示乘用電梯;

(三)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四)在電梯內嬉戲、打鬧、蹦跳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五)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六)拆除和損壞電梯標識標誌、緊急報警裝置以及電梯安全部件;

(七) 發生火災地震時乘用電梯;

(八)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乘用電梯的監護義務。

第二十三條 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在電梯轎廂內、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出入口安裝視頻監控系統並保持正常運行,監控資料保存應當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章 維護保養

第二十四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製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按照電梯安全技術規範要求和使用維護說明書規定以及合同約定開展維護保養工作,保證電梯達到安全要求並正常運行,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行政區域首次開展維護保養業務前,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不得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降低維護保養品質,影響電梯安全。

第二十六條 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至少每半月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檢查,更換不符合要求的易損件,使電梯達到安全要求,並經使用單位簽字確認;

(二)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並確保及時應答,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後,在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時間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三)在電梯轎廂顯著位置記錄本單位的名稱、應急救援電話號碼和最近一次維護保養時間等資訊;

(四)更換的電梯零部件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主要部件和安全保護裝置應當具有型式試驗合格證;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救援人員、裝備,服從電梯應急處置指揮平臺的調度;

(六)接受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和監督管理,並向其提交年度報告;

(七)在維護保養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時及時告知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在書面告知使用單位的同時立即書面報告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並停止電梯使用;

(八)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防護和安全教育培訓,在維護保養作業期間,嚴格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以及電梯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五章 核對總和安全評估

第二十七條 電梯應當依法進行檢驗,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的一個月以前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逾期未申請致使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的,由使用單位承擔有關責任。

未經檢驗或超過檢驗有效期限以及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條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並取得相應資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持續保持核准條件,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電梯檢驗機構在本行政區域首次開展檢驗業務前,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單位應當委託經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准並取得相應資質的電梯檢驗機構開展安全評估工作:

(一)電梯故障頻率較高、影響正常使用的;

(二)電梯曾遭遇水浸、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情形。

第三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確定現場檢驗時間,檢驗工作完成後,檢驗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確定現場檢驗時間至出具檢驗報告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檢驗機構在檢驗中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使用單位,並書面報告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畫,按照規定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機構實施全面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使用單位: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近兩年發生過電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二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範要求的行為,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予以查封。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資訊動態監督管理系統,實現電梯安全管理資訊化、網路化,還應當建立電梯服務信用評價制度,定期對電梯製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單位進行評價並建立信用檔案。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分類監管、風險提示的依據,並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四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寄地址,受理對電梯製造、安裝、改造、修理、銷售、使用、維護保養和檢驗違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援、核實事故情況,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依法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住建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電梯選型、配置,加強對在建專案電梯安裝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築工程品質實施監督,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電梯日常安全使用管理義務。

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需要改造、重大修理或更新時,使用單位和業主大會可以按規定啟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緊急使用程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範的要求在電梯定期檢驗有效期屆滿的一個月以前申報檢驗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配備相應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的;

(二)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的使用單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未進行試運轉和對設備安全狀態進行檢查確認並作出記錄的;

(三)未對電梯安全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在維護保養作業期間,未採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的;

(二) 在維護保養期間,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使用單位的;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書面告知使用單位並向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報告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在電梯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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