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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法案|員工“被參保”,勞動關係如何確認?

問:李某在A公司任職, 卻由外省B公司繳納工傷保險費, 李某與A公司勞動關係如何認定?

答:B公司為李某繳納工傷保險費, 不影響李某與A公司勞動關係的認定。

案情簡介

2017年2月, 申請人李某入職A公司擔任生產線操作工一職, 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工作期間, 李某遵守A公司的規章制度, 勞動報酬由A公司按月發放。 2017年4月, 李某在工作中受傷, 隨後由A公司送往當地醫院進行治療。 治療期間, A公司要求李某轉往外省醫院治療, 並告知李某已在外省為其參加工傷保險, 因李某不同意轉院, A公司拒絕為李某墊付醫療費, 雙方發生勞動爭議。 隨後, 李某提起仲裁申請, 要求裁決與A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A公司提交了外省B公司為李某參加工傷保險的證明, 稱李某是由B公司委派到其外包車間工作的員工, 但未提交證據證明。

焦點

是否可以因B公司為李某參加了工傷保險而裁決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結果

裁決李某與A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分析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規定,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 勞動關係成立: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 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 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經查實, A公司與李某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李某接受A公司的用工管理, 從事有報酬的勞動, 且李某的職位是生產線操作工, 其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由此可見, A公司與李某的用工形式符合確立勞動關係的情形, 且A公司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四條規定, 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人為剝奪了李某對A公司依法為其參加工傷保險的知情權, 加之A公司無法提供外省B公司委派李某到其單位工作的證據,

僅靠外省B公司為李某繳納了工傷保險費的證明, 無法佐證李某與A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法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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