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來, 我國各級政府為鼓勵和扶持特定行業的發展, 通常會制定一些產業政策對有關經濟實體予以財政補助, 專案繁多, 形式多樣, 但隨之侵財犯罪也多所發生, 如果政府補助發給了不該發的企業, 將導致產業政策的失敗, 造成國家財政浪費。 本文僅系借一個典型案例從刑事犯罪角度簡要進行分析, 將多重行政行為納入刑事判斷的架構, 希圖厘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界限, 旨在抛磚引玉, 希求大方之家指教之。
一、一個案例
2016年初, A市政府(地級市)為扶持本地藍莓種植特色農業項目, 研究出臺了一攬子貨幣資金補助政策。 A市政府設立市級補助資金, 列入市財政預算範圍, 由市農業局負責實施, 決定由所屬各縣(市)農業局統一受理、審核並上報, 市農業局審批後由市財政局轉各縣市財政局發放。 各縣(市)必須按照資金減半的標準設立縣級補助資金,
二、政府補助之關聯行政行為功能分析
政府補助, 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之規定, 是指企業從政府無償取得貨幣性資產或非貨幣性資產, 但不包括政府作為企業所有者投入的資本。 政府補助之發放不是為了申請人的利益, 而是為了公共利益。 企業將補助用於特定的行為, 是為了實現特定的產業政策目的。 政府補助的發放, 一般經兩個階段,
三、當事各方之犯罪構成分析
該當案例系以甲之騙領政府補助為主線而成,分析亦沿此主線而展開。關於政府補助之騙領,德國刑法典規定了補助金詐騙罪,作為該法典263條之特別條款,且只要在補助金程式中實施了欺騙行為(輕率地實施即可),不管對方是否產生認識錯誤,也不管對方是否作出交付補助金的決定,更不管對方是否交付了補助金,都成立補助金詐騙罪既遂(抽象的危險犯)。日本刑法未有規定,但判例及通說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臺灣地區刑法未有規定,亦系將其納入詐騙罪規制當中。但既然不能像德國刑法有明文之規定,如將其納入詐騙罪規制,則須判斷騙取政府補助是否該當詐騙罪之犯罪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簡明罪狀的形式對詐騙罪予以規定,詐騙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即(既遂)須滿足欺詐行為—對方產生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該當案例中,行為人之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即國家,均不難認定,難在三點,即對方、處分及第三人之認定,不僅影響甲之犯罪形態,且於其他當事方之定罪關係尤大,茲論述之。
(一)關於對方。實與處分系一體之兩面,對方須因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對方須有處分權限,縱觀政府補助發放之整個過程,該當詐騙罪構成要件之有處分權限的對方只能是掌握政府補助發放決策權的上級主管部門的丁、戊、己,而下級主管部門的乙、丙,雖有審核和上報等職責,但既無對政府補助之處分權限,則並不屬於對方之範疇,在刑事法律判斷上可認系對方之協助者。
1、下級主管部門之乙、丙犯罪之分析。
(1)知甲造假。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除刑法有特定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數罪,實行並罰。《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系法定數罪並罰。乙、丙之行為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實行並罰無疑。乙、丙故意違背職責上報明知不符合申報標準的專案,幫助騙取政府補助資金,可以構成詐騙罪之共犯行為,且根據其所起之作用,可認系主犯。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最低要求是許諾即可,詐騙之幫助行為亦系超出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之範疇,所以又構成詐騙罪。但對於濫用職權和詐騙,德國刑法系將濫用公務員職權和地位的,作為情節特別嚴重在補助金詐騙罪內予以綜合評價,適用較重法定刑;我國刑法未有明文,可適用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處理規則,從一重即僅詐騙罪即可,對濫用職權行為亦已刑事評價。所以,乙、丙二者宜認定為受賄罪和詐騙罪,數罪並罰。
值得特別提出的是,甲是否可以構成濫用職權之共犯,我認為不能排除,但不能成為正犯,只能是共犯,例如甲教唆乙故意違背職責上報不符合申報標準的專案,騙取上級主管部門的補助資金,可以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在實踐當中,是否有如此顯明的濫用職權的共同故意和行為,須有充分證據證明,否則即不能予以認定。濫用職權與詐騙系屬兩個犯罪行為,該當詐騙罪與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
還要探討一個現實中極有可能出現的極端情形:假如乙或者丙為完成縣政府確認的資金爭請任務或者為個人私利,教唆或者幫助甲造假,有些甚至自己造假騙取補助資金。該種情形,則甲、乙、丙構成詐騙罪無疑,乙、丙另構成濫用職權,與詐騙想像競合。注意即使如此,乙、丙也不構成貪污罪,原因是乙、丙僅系協助機關工作人員,不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主管職責。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現實地對公共財物享有支配權、決定權,或者對具體支配財物的人員處於領導、指示、支配地位,進而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的,才能認定為貪污罪。
(2)不知甲造假。乙、丙該當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受賄罪無疑。如果對甲之騙取政府補助之行為有怠忽職守之行為,則又該當怠忽職守罪之構成要件,成立怠忽職守罪。且根據《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之規定,對受賄罪和怠忽職守罪實行數罪並罰。該種情形下,二人作為協助機關之國家工作人員,均系受騙,但僅有中間過程上的意義,實質上的被騙而導致處分財產造成損失的是有處分權的人即對方的被騙。
2、上級部門之丁、戊、己犯罪之分析。
(1)知甲造假。該當受賄和濫用職權,法定數罪並罰無疑。有疑問的是是否尚可以認定貪污,我認為不排除這種可能性。三人作為核心地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之國家工作人員,享有政府補助發放之決策權,均享有貪污罪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主管職責,如丁、己複與甲共謀或者事先預謀私分申報資金,可以認定據為己有,該當貪污罪之構成要件,成立貪污罪。此亦難證明,如不能證明上述共謀及共同侵吞之行為,則宜認定為受賄之“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濫用職權之損失。需注意戊之不同之處在於,雖戊系上級主管部門即審批機關之工作人員,系初始決策者,不像丁、己是最終決策者,但有上述之共謀,也可以認定為貪污,此有刑法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之例示,系屬以騙取為手段的貪污形式。濫用職權與貪污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貪污論處。該種情形影響甲之犯罪形態,即既然有處分權之丁、戊、己明知造假之事實,即沒有被騙,更不能因被騙而處分財產造成損失,所以宜認定為未遂。如若甲構成共同貪污,則宜認定為貪污共犯,以貪污罪論處,而不再認定詐騙未遂之行為。
(2)不知甲造假,即三人確定被騙,則該三人構成受賄罪,如有怠忽職守之行為,則構成怠忽職守罪,系屬法定數罪並罰。在此要強調的是,在此種階段,作為對方之丁、己、戊,因受甲經由乙、丙欺詐,或者受甲、乙、丙欺詐而陷入錯誤,因錯誤而作出處分,待從屬性之財政部門發放政府補助得以最終成就從而獲得補助,造成國家損失,詐騙因之既遂。
3、財政部門之庚犯罪之分析。
財政部門系政府補助之發放部門,庚作為該部門有發放職責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該當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受賄罪無疑。庚如有索賄之行為,例如讓甲必須從補助資金中拿出一部分給自己,亦構成受賄,而不宜評價為貪污,除非其將佔有之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據為己有則構成貪污。
(二)關於第三人。筆者在此要表明的是取得財產的非必須是行為人,亦可以是第三人。詐騙罪之非法佔有的目的內含使第三人非法佔有的目的,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上關於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上的表述是“意圖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明示了這層意思。本案中,甲作為B縣永盛藍莓種植有限公司董事長,系為使公司非法佔有為目的,不影響詐騙罪之認定。與之需明確區分的是貪污罪之非法佔有目的,作為貪污罪之犯罪手段系由侵吞、竊取、騙取及其他手段構成,“當貪污物件是行為人沒有佔有的公共財物時,非法佔有目的與盜竊罪、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相同;當貪污物件是行為人已經佔有的公共財物時,非法佔有目的與侵佔罪的不法所有目的相同”,盜竊罪之非法佔有目的亦內含使第三人非法佔有目的,但關於貪污罪中之竊取,張教授明確“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佔有公共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便利竊取該財物的,才屬於貪污罪中的‘竊取’”,及貪污罪中之騙取,前文已經引刑法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均系以據為己有為目的,不包括使第三人非法佔有目的。所以,在分析前文上級部門之丁、戊、己在與甲有共同貪污故意和行為,筆者著重指出據為己有之目的,以之作為認定貪污罪的界限,在此更予以強調。
(文:楓橋夜泊)
責任編輯:清風雜誌社新媒體中心主任 吳俊
該當案例系以甲之騙領政府補助為主線而成,分析亦沿此主線而展開。關於政府補助之騙領,德國刑法典規定了補助金詐騙罪,作為該法典263條之特別條款,且只要在補助金程式中實施了欺騙行為(輕率地實施即可),不管對方是否產生認識錯誤,也不管對方是否作出交付補助金的決定,更不管對方是否交付了補助金,都成立補助金詐騙罪既遂(抽象的危險犯)。日本刑法未有規定,但判例及通說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臺灣地區刑法未有規定,亦系將其納入詐騙罪規制當中。但既然不能像德國刑法有明文之規定,如將其納入詐騙罪規制,則須判斷騙取政府補助是否該當詐騙罪之犯罪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以簡明罪狀的形式對詐騙罪予以規定,詐騙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使用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即(既遂)須滿足欺詐行為—對方產生認識錯誤—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該當案例中,行為人之實施欺詐行為,被害人即國家,均不難認定,難在三點,即對方、處分及第三人之認定,不僅影響甲之犯罪形態,且於其他當事方之定罪關係尤大,茲論述之。
(一)關於對方。實與處分系一體之兩面,對方須因陷入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對方須有處分權限,縱觀政府補助發放之整個過程,該當詐騙罪構成要件之有處分權限的對方只能是掌握政府補助發放決策權的上級主管部門的丁、戊、己,而下級主管部門的乙、丙,雖有審核和上報等職責,但既無對政府補助之處分權限,則並不屬於對方之範疇,在刑事法律判斷上可認系對方之協助者。
1、下級主管部門之乙、丙犯罪之分析。
(1)知甲造假。國家工作人員所實施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除刑法有特定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數罪,實行並罰。《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罪和受賄罪數罪並罰”,系法定數罪並罰。乙、丙之行為構成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實行並罰無疑。乙、丙故意違背職責上報明知不符合申報標準的專案,幫助騙取政府補助資金,可以構成詐騙罪之共犯行為,且根據其所起之作用,可認系主犯。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最低要求是許諾即可,詐騙之幫助行為亦系超出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之範疇,所以又構成詐騙罪。但對於濫用職權和詐騙,德國刑法系將濫用公務員職權和地位的,作為情節特別嚴重在補助金詐騙罪內予以綜合評價,適用較重法定刑;我國刑法未有明文,可適用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處理規則,從一重即僅詐騙罪即可,對濫用職權行為亦已刑事評價。所以,乙、丙二者宜認定為受賄罪和詐騙罪,數罪並罰。
值得特別提出的是,甲是否可以構成濫用職權之共犯,我認為不能排除,但不能成為正犯,只能是共犯,例如甲教唆乙故意違背職責上報不符合申報標準的專案,騙取上級主管部門的補助資金,可以構成濫用職權罪。但在實踐當中,是否有如此顯明的濫用職權的共同故意和行為,須有充分證據證明,否則即不能予以認定。濫用職權與詐騙系屬兩個犯罪行為,該當詐騙罪與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
還要探討一個現實中極有可能出現的極端情形:假如乙或者丙為完成縣政府確認的資金爭請任務或者為個人私利,教唆或者幫助甲造假,有些甚至自己造假騙取補助資金。該種情形,則甲、乙、丙構成詐騙罪無疑,乙、丙另構成濫用職權,與詐騙想像競合。注意即使如此,乙、丙也不構成貪污罪,原因是乙、丙僅系協助機關工作人員,不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主管職責。只有當國家工作人員現實地對公共財物享有支配權、決定權,或者對具體支配財物的人員處於領導、指示、支配地位,進而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的,才能認定為貪污罪。
(2)不知甲造假。乙、丙該當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受賄罪無疑。如果對甲之騙取政府補助之行為有怠忽職守之行為,則又該當怠忽職守罪之構成要件,成立怠忽職守罪。且根據《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之規定,對受賄罪和怠忽職守罪實行數罪並罰。該種情形下,二人作為協助機關之國家工作人員,均系受騙,但僅有中間過程上的意義,實質上的被騙而導致處分財產造成損失的是有處分權的人即對方的被騙。
2、上級部門之丁、戊、己犯罪之分析。
(1)知甲造假。該當受賄和濫用職權,法定數罪並罰無疑。有疑問的是是否尚可以認定貪污,我認為不排除這種可能性。三人作為核心地位的上級主管部門之國家工作人員,享有政府補助發放之決策權,均享有貪污罪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之主管職責,如丁、己複與甲共謀或者事先預謀私分申報資金,可以認定據為己有,該當貪污罪之構成要件,成立貪污罪。此亦難證明,如不能證明上述共謀及共同侵吞之行為,則宜認定為受賄之“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濫用職權之損失。需注意戊之不同之處在於,雖戊系上級主管部門即審批機關之工作人員,系初始決策者,不像丁、己是最終決策者,但有上述之共謀,也可以認定為貪污,此有刑法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之例示,系屬以騙取為手段的貪污形式。濫用職權與貪污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貪污論處。該種情形影響甲之犯罪形態,即既然有處分權之丁、戊、己明知造假之事實,即沒有被騙,更不能因被騙而處分財產造成損失,所以宜認定為未遂。如若甲構成共同貪污,則宜認定為貪污共犯,以貪污罪論處,而不再認定詐騙未遂之行為。
(2)不知甲造假,即三人確定被騙,則該三人構成受賄罪,如有怠忽職守之行為,則構成怠忽職守罪,系屬法定數罪並罰。在此要強調的是,在此種階段,作為對方之丁、己、戊,因受甲經由乙、丙欺詐,或者受甲、乙、丙欺詐而陷入錯誤,因錯誤而作出處分,待從屬性之財政部門發放政府補助得以最終成就從而獲得補助,造成國家損失,詐騙因之既遂。
3、財政部門之庚犯罪之分析。
財政部門系政府補助之發放部門,庚作為該部門有發放職責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該當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受賄罪無疑。庚如有索賄之行為,例如讓甲必須從補助資金中拿出一部分給自己,亦構成受賄,而不宜評價為貪污,除非其將佔有之全部或者部分資金據為己有則構成貪污。
(二)關於第三人。筆者在此要表明的是取得財產的非必須是行為人,亦可以是第三人。詐騙罪之非法佔有的目的內含使第三人非法佔有的目的,我國臺灣地區刑法上關於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上的表述是“意圖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更明示了這層意思。本案中,甲作為B縣永盛藍莓種植有限公司董事長,系為使公司非法佔有為目的,不影響詐騙罪之認定。與之需明確區分的是貪污罪之非法佔有目的,作為貪污罪之犯罪手段系由侵吞、竊取、騙取及其他手段構成,“當貪污物件是行為人沒有佔有的公共財物時,非法佔有目的與盜竊罪、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相同;當貪污物件是行為人已經佔有的公共財物時,非法佔有目的與侵佔罪的不法所有目的相同”,盜竊罪之非法佔有目的亦內含使第三人非法佔有目的,但關於貪污罪中之竊取,張教授明確“只有當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佔有公共財物時,行為人利用職務上便利竊取該財物的,才屬於貪污罪中的‘竊取’”,及貪污罪中之騙取,前文已經引刑法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均系以據為己有為目的,不包括使第三人非法佔有目的。所以,在分析前文上級部門之丁、戊、己在與甲有共同貪污故意和行為,筆者著重指出據為己有之目的,以之作為認定貪污罪的界限,在此更予以強調。
(文:楓橋夜泊)
責任編輯:清風雜誌社新媒體中心主任 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