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辦案人員主動聯繫嫌疑人表示15萬可以幫其“擺平”,反被判刑

【編者按】古語雲:君子愛財, 取之有道。 在法治社會的現在, 尤其如此。 但下文判決書裡的被告人卻都忘了, 忘了自己的身份, 忘了自己的職責,

反而積極追求不法之財, 最終身陷囹圄。 特展示判決書如下, 希望能有所警示。

【基本案件資訊】

原公訴機關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某, 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於江西省廣豐縣, 漢族, 大學文化, 原系上饒市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支隊科員, 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廣豐縣, 家住江西省廣豐縣;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 於2014年9月17日被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某某, 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於江西省廣豐縣, 漢族, 高中文化, 無業, 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廣豐縣, 家住江西省廣豐縣;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 於2014年9月17日被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

原審被告人劉某, 男, 19xx年x月x日出生於江西省廣豐縣, 漢族, 大學文化, 原系上饒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警大隊副大隊長, 戶籍所在地江西省廣豐縣, 家住江西省廣豐縣蘆林街道湖頭村自建房因涉嫌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 於2014年9月18日被上饒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被執行逮捕。

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審理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劉某、蔣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受賄罪一案, 於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信刑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書。 宣判後, 原審被告人夏某、蔣某某不服, 提出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 訊問了上訴人蔣某某,

並於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某出庭履行職務。 上訴人夏某及其辯護人, 上訴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 原審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經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批同意延長審限兩個月。 因案外人蔣某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責任對本案定性有影響, 上饒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我院對本案延期審理。 在本案審理期間,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已於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 對受賄罪的量刑幅度作了修改, 但具體適用該法條的司法解釋未予頒佈, 致使本案在量刑幅度上無法準確適用, 為保障上訴人合法權益, 本院於2015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審理。 2016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
本院決定對本案恢復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 被告人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分別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78,500元, 向犯罪分子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 幫助犯罪分子蔣某逃避處罰;被告人蔣某某夥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4,000元, 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 三被告人行為已觸犯刑法, 構成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受賄犯罪, 三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應當以他們參與的共同受賄數額即人民幣171,000元認定,

故被告人夏某、劉某的辯護人辯稱二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應按照二被告人實際所得數額即人民幣78,500元認定的辯護意見, 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夏某、劉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 系主犯。 被告人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 系從犯, 依法具備減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夏某、劉某主動到上饒市公安局紀委投案,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系自首, 依法具備減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蔣某某被抓獲歸案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系坦白, 依法具備從輕處罰情節。 三被告人主動退清贓款, 具備酌情從輕處罰情節。 被告人夏某、劉某通過被告人蔣某某主動向蔣某索取財物, 應認定為索賄, 依法具備從重處罰情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判決:一、被告人夏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二、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三、被告人蔣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

【上訴理由】

夏某上訴稱:1、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的行為同時適用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錯誤的,應該認定為徇私枉法罪;2、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與其他同案人分別的受賄行為認定為共同受賄,判令上訴人對共同受賄數額承擔刑事處罰於法無據;3、蔣某被江蘇徐州警方抓獲後並未被追訴,由此認定夏某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錯誤的;4、原審檢查機關並未指控夏某具有刑法三百八十六條的索賄情節,而一審對其適用索賄從重處罰情節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

蔣某某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蔣某某與夏某、劉某是受賄罪共犯定性錯誤,應認定蔣某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2、蔣某某並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犯罪構成的特殊主體要求,因此不能認定其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3、蔣某某在司法機關一般性詢問其時主動交代了介紹賄賂的犯罪事實,應該認定為自首而非坦白。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江西省公安廳刑警總隊向上饒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下發了一個要求核查線民匿名舉報反映網站詐騙資訊的通知,刑警支隊經初步核查,該內容涉及網路賭博,需要上饒市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支隊(以下簡稱網安支隊)的協查並獲取相關網路電子證據。網安支隊經初步核查,初步瞭解掌握到舉報材料反映的內容實為廣豐縣一個叫蔣某的在網路上利用遊戲平臺買進賣出遊戲幣進行賭博犯罪的情況,並掌握其涉嫌網路賭博的基本事實材料,網安支隊將其掌握瞭解的協查情況及時回復給刑警支隊。該案件仍由刑警支隊主辦,網安支隊協助刑警支隊做好配偵工作。網安支隊將進一步對蔣某網路賭博的配偵工作交給了夏某。

2014年3月,夏某在與同事劉某聊天時提到最近偵辦的網路賭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廣豐縣洋口鎮人叫蔣某,劉某就撥打電話給洋口的同學聯絡打聽有關蔣某的情況,後來問到一個叫蔣某某的同學,得知其與蔣某認識就告知他公安部門核查得知蔣某網路賭博犯罪的事情,蔣某某就將這件事情告訴了蔣某。此後蔣某通過蔣某某約見了夏某、劉某,送了煙、酒並表示希望他們可以幫忙逃避偵查。夏某和劉某商議後決定以幫蔣某“擺平”此事向蔣某索要錢財15萬元。2014年3月底4月初,蔣某通過被告人蔣某某送給被告人夏某、劉某現金12萬元錢,由被告人夏某、劉某出面幫其“擺平”網路賭博的事情。夏某、劉某收到蔣某所給的12萬元錢後,由劉某出面找刑警支隊相關人員疏通關係,並要求他們不要再查蔣某網路賭博的犯罪行為,為此劉某花費了約3萬元開支。剩下的9萬元夏某、劉某各分得42,000元,被告人蔣某某分得7,000元。2014年4月至8月,蔣某取得夏某、劉某的支持和保護後,繼續進行網路賭博犯罪活動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期間被告人夏某和劉某提議讓蔣某將電信寬頻改為移動寬頻,從網上下載轉化器,以此來規避網安部門的偵查。被告人劉某和夏某還讓蔣某給他們和被告人蔣某某各買一部電信網路的手機單線聯繫,互相之間只存代號,以此來規避技偵部門的偵查。2014年6月底7月初,在劉某和夏某的提議下,蔣某將經營網路賭博的場所搬到劉某所在的上饒市經濟開發區公安局管轄的“天一尊邸”社區,繼續進行網路賭博活動。按照被告人夏某、劉某與蔣某的約定,蔣某每月向他們支付1至2萬元的“保護費”,由蔣某某負責傳遞財物。被告人夏某、劉某各分得36,500元,被告人蔣某某作為中間人分得7,000元。在此期間,為了方便聯繫,蔣某為夏某、劉某、蔣某某和自己辦理了四部不需要身份證登記的電信手機和電話卡,並設置短號進行單線聯繫。2014年9月11日,當夏某得知江蘇徐州公安來上饒調查蔣某網路賭博犯罪事實時,與劉某商議後,就通過電信手機直接聯繫蔣某並將相關進展告知蔣某,要求蔣某儘快搬離。蔣某獲知上述情況後,拆下了電腦裡的硬碟,之後與蔣某某、孟山三人去了武夷山。2014年9月15日,蔣某在武夷山被江蘇徐州警方抓獲歸案。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夏某、劉某向上饒市公安局紀委投案自首,被告人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歸案後已主動退繳全部贓款,其中被告人夏某、劉某各退繳贓款80,000元,被告人蔣某某退繳贓款14,000元。

上訴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略)。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夏某、原審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便利分別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78,500元,向犯罪分子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蔣某逃避處罰;上訴人蔣某某夥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4,000元,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共同受賄171,000元以及給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構成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上訴人夏某、原審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主動退清贓款,具備酌情從輕處罰情節。上訴人夏某、原審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訴人蔣某某主動向蔣某索取財物,應認定為索賄,依法具備從重處罰情節。

關於上訴人夏某的辯護人提出信州區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並沒有指控上訴人夏某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夏某並沒有向他人索要財物的上訴理由,經查,上饒市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支隊民警夏某在核查一起網路賭博案件中得知廣豐縣一個叫蔣某的在網上利用遊戲平臺買進賣出遊戲幣進行賭博犯罪的情況,作為偵查人員夏某並沒有對上述偵查中獲知的情況嚴格保密,而是在與劉某商議後主動聯絡犯罪嫌疑人蔣某,作出了可以通過錢財擺平此事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實有夏某、劉某、蔣某某、蔣某的證言予以證實,也充分說明了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錢財的主觀意圖。儘管信州區檢察院在起訴書中雖未提及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但是在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被告人夏某與被告人劉某商議後決定將網安支隊核查獲取的蔣某網路賭博犯罪資訊通過被告人蔣某某告訴蔣某,以幫蔣某擺平此事向蔣某索要錢財。”該指控已經說明了上訴人具備索賄的犯罪情節,辯護人提出起訴書中未列明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是對被告人辯護權的剝奪與事實不符,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夏某的辯護人提出夏某的犯罪行為不應當分別認定為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兩個罪名,其行為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夏某主動向涉嫌網路賭博犯罪的蔣某索要財物,在收受財物後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蔣某免於被偵查,該行為構成受賄罪。其後在獲知江蘇徐州公安機關對蔣某進行調查的情況後,給蔣某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處罰,該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原審判決定性準確,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夏某的辯護人提出夏某的受賄數額應按其實際所得的78,500元計算的上訴理由,經查,夏某在偵查過程中掌握了蔣某涉嫌網路賭博的情況,與劉某商議後主動聯繫蔣某某,繼而與蔣某聯絡並收受賄賂,此後夏某和劉某利用各自的職務之便説明蔣某繼續進行網路賭博而不被偵查,並不定期的通過蔣某某從蔣某處獲取錢財。該二人在受賄犯罪中,犯意相通、目的相同,雖然存在辯護人提出的各司其職,但是他們的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對方的行為,整個行為形成一個整體,且每次賄賂款由蔣某某代為傳遞,二人自行分配,應認定構成受賄的共同犯罪,對整體的受賄數額承擔刑事責任。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蔣某某在賄賂過程中起介紹雙方認識,代轉雙方意思,代轉財物的作用,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而非受賄罪的上訴意見,經查,蔣某某與劉某系同學關係,夏某、劉某是通過蔣某某與蔣某接觸的,第一次是蔣某某從中為雙方溝通聯絡並轉交財物,在蔣某某提供了該幫助行為後,蔣某收受了蔣某某另行給他的煙、酒。此後,夏某、劉某提出不便從蔣某某處直接收受財物,要求蔣某幫助轉交財物,此後蔣某某一直為蔣某和夏某、劉越的行賄、受賄行為提供幫助,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蔣某某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要求,不應認定蔣某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在夏某獲知徐州公安來上饒調查蔣某網路賭博犯罪事實時,將這個消息告訴了劉某、蔣某某和蔣某,蔣某某獲知這個消息後設法説明蔣某應對,並去網吧查詢網上買賣遊戲幣的事情是否被公安查獲,積極在雙方之間聯絡溝通。蔣某某在夏某、劉某實施的幫助蔣某逃避處罰的行為過程中提供了積極的幫助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共犯,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蔣某某被抓獲歸案後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罪行,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蔣某某因參與開設賭場的行為被徐州公安帶回上饒後,在訊問時主動交代了所有涉案情況,應認定為自首,故對該上訴理由予以採納。

在本案審理期間,根據已經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共同收受他人賄賂總計171,000元,應當認定數額較大,其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

綜上,結合本案中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數額、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維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2014)信刑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被告人夏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劉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蔣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撤銷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2014)信刑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被告人夏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被告人蔣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

上訴人夏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人民幣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上訴人蔣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個年八個月,並處人民幣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判決:一、被告人夏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二、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三、被告人蔣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

【上訴理由】

夏某上訴稱:1、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的行為同時適用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錯誤的,應該認定為徇私枉法罪;2、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與其他同案人分別的受賄行為認定為共同受賄,判令上訴人對共同受賄數額承擔刑事處罰於法無據;3、蔣某被江蘇徐州警方抓獲後並未被追訴,由此認定夏某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錯誤的;4、原審檢查機關並未指控夏某具有刑法三百八十六條的索賄情節,而一審對其適用索賄從重處罰情節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

蔣某某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蔣某某與夏某、劉某是受賄罪共犯定性錯誤,應認定蔣某某的行為構成介紹賄賂罪。2、蔣某某並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犯罪構成的特殊主體要求,因此不能認定其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3、蔣某某在司法機關一般性詢問其時主動交代了介紹賄賂的犯罪事實,應該認定為自首而非坦白。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江西省公安廳刑警總隊向上饒市公安局刑警支隊下發了一個要求核查線民匿名舉報反映網站詐騙資訊的通知,刑警支隊經初步核查,該內容涉及網路賭博,需要上饒市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支隊(以下簡稱網安支隊)的協查並獲取相關網路電子證據。網安支隊經初步核查,初步瞭解掌握到舉報材料反映的內容實為廣豐縣一個叫蔣某的在網路上利用遊戲平臺買進賣出遊戲幣進行賭博犯罪的情況,並掌握其涉嫌網路賭博的基本事實材料,網安支隊將其掌握瞭解的協查情況及時回復給刑警支隊。該案件仍由刑警支隊主辦,網安支隊協助刑警支隊做好配偵工作。網安支隊將進一步對蔣某網路賭博的配偵工作交給了夏某。

2014年3月,夏某在與同事劉某聊天時提到最近偵辦的網路賭博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廣豐縣洋口鎮人叫蔣某,劉某就撥打電話給洋口的同學聯絡打聽有關蔣某的情況,後來問到一個叫蔣某某的同學,得知其與蔣某認識就告知他公安部門核查得知蔣某網路賭博犯罪的事情,蔣某某就將這件事情告訴了蔣某。此後蔣某通過蔣某某約見了夏某、劉某,送了煙、酒並表示希望他們可以幫忙逃避偵查。夏某和劉某商議後決定以幫蔣某“擺平”此事向蔣某索要錢財15萬元。2014年3月底4月初,蔣某通過被告人蔣某某送給被告人夏某、劉某現金12萬元錢,由被告人夏某、劉某出面幫其“擺平”網路賭博的事情。夏某、劉某收到蔣某所給的12萬元錢後,由劉某出面找刑警支隊相關人員疏通關係,並要求他們不要再查蔣某網路賭博的犯罪行為,為此劉某花費了約3萬元開支。剩下的9萬元夏某、劉某各分得42,000元,被告人蔣某某分得7,000元。2014年4月至8月,蔣某取得夏某、劉某的支持和保護後,繼續進行網路賭博犯罪活動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期間被告人夏某和劉某提議讓蔣某將電信寬頻改為移動寬頻,從網上下載轉化器,以此來規避網安部門的偵查。被告人劉某和夏某還讓蔣某給他們和被告人蔣某某各買一部電信網路的手機單線聯繫,互相之間只存代號,以此來規避技偵部門的偵查。2014年6月底7月初,在劉某和夏某的提議下,蔣某將經營網路賭博的場所搬到劉某所在的上饒市經濟開發區公安局管轄的“天一尊邸”社區,繼續進行網路賭博活動。按照被告人夏某、劉某與蔣某的約定,蔣某每月向他們支付1至2萬元的“保護費”,由蔣某某負責傳遞財物。被告人夏某、劉某各分得36,500元,被告人蔣某某作為中間人分得7,000元。在此期間,為了方便聯繫,蔣某為夏某、劉某、蔣某某和自己辦理了四部不需要身份證登記的電信手機和電話卡,並設置短號進行單線聯繫。2014年9月11日,當夏某得知江蘇徐州公安來上饒調查蔣某網路賭博犯罪事實時,與劉某商議後,就通過電信手機直接聯繫蔣某並將相關進展告知蔣某,要求蔣某儘快搬離。蔣某獲知上述情況後,拆下了電腦裡的硬碟,之後與蔣某某、孟山三人去了武夷山。2014年9月15日,蔣某在武夷山被江蘇徐州警方抓獲歸案。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夏某、劉某向上饒市公安局紀委投案自首,被告人蔣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後,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歸案後已主動退繳全部贓款,其中被告人夏某、劉某各退繳贓款80,000元,被告人蔣某某退繳贓款14,000元。

上訴事實有如下證據予以證實(略)。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夏某、原審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便利分別收受蔣某賄賂人民幣78,500元,向犯罪分子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蔣某逃避處罰;上訴人蔣某某夥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14,000元,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共同受賄171,000元以及給蔣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構成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上訴人夏某、原審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主動退清贓款,具備酌情從輕處罰情節。上訴人夏某、原審被告人劉某通過上訴人蔣某某主動向蔣某索取財物,應認定為索賄,依法具備從重處罰情節。

關於上訴人夏某的辯護人提出信州區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並沒有指控上訴人夏某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夏某並沒有向他人索要財物的上訴理由,經查,上饒市公安局網路安全保衛支隊民警夏某在核查一起網路賭博案件中得知廣豐縣一個叫蔣某的在網上利用遊戲平臺買進賣出遊戲幣進行賭博犯罪的情況,作為偵查人員夏某並沒有對上述偵查中獲知的情況嚴格保密,而是在與劉某商議後主動聯絡犯罪嫌疑人蔣某,作出了可以通過錢財擺平此事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實有夏某、劉某、蔣某某、蔣某的證言予以證實,也充分說明了夏某、劉某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錢財的主觀意圖。儘管信州區檢察院在起訴書中雖未提及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但是在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提出:“被告人夏某與被告人劉某商議後決定將網安支隊核查獲取的蔣某網路賭博犯罪資訊通過被告人蔣某某告訴蔣某,以幫蔣某擺平此事向蔣某索要錢財。”該指控已經說明了上訴人具備索賄的犯罪情節,辯護人提出起訴書中未列明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是對被告人辯護權的剝奪與事實不符,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夏某的辯護人提出夏某的犯罪行為不應當分別認定為受賄罪和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兩個罪名,其行為應認定為徇私枉法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夏某主動向涉嫌網路賭博犯罪的蔣某索要財物,在收受財物後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蔣某免於被偵查,該行為構成受賄罪。其後在獲知江蘇徐州公安機關對蔣某進行調查的情況後,給蔣某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處罰,該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原審判決定性準確,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夏某的辯護人提出夏某的受賄數額應按其實際所得的78,500元計算的上訴理由,經查,夏某在偵查過程中掌握了蔣某涉嫌網路賭博的情況,與劉某商議後主動聯繫蔣某某,繼而與蔣某聯絡並收受賄賂,此後夏某和劉某利用各自的職務之便説明蔣某繼續進行網路賭博而不被偵查,並不定期的通過蔣某某從蔣某處獲取錢財。該二人在受賄犯罪中,犯意相通、目的相同,雖然存在辯護人提出的各司其職,但是他們的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對方的行為,整個行為形成一個整體,且每次賄賂款由蔣某某代為傳遞,二人自行分配,應認定構成受賄的共同犯罪,對整體的受賄數額承擔刑事責任。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蔣某某在賄賂過程中起介紹雙方認識,代轉雙方意思,代轉財物的作用,應認定為介紹賄賂罪而非受賄罪的上訴意見,經查,蔣某某與劉某系同學關係,夏某、劉某是通過蔣某某與蔣某接觸的,第一次是蔣某某從中為雙方溝通聯絡並轉交財物,在蔣某某提供了該幫助行為後,蔣某收受了蔣某某另行給他的煙、酒。此後,夏某、劉某提出不便從蔣某某處直接收受財物,要求蔣某幫助轉交財物,此後蔣某某一直為蔣某和夏某、劉越的行賄、受賄行為提供幫助,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蔣某某不符合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體要求,不應認定蔣某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上訴理由,經查,在夏某獲知徐州公安來上饒調查蔣某網路賭博犯罪事實時,將這個消息告訴了劉某、蔣某某和蔣某,蔣某某獲知這個消息後設法説明蔣某應對,並去網吧查詢網上買賣遊戲幣的事情是否被公安查獲,積極在雙方之間聯絡溝通。蔣某某在夏某、劉某實施的幫助蔣某逃避處罰的行為過程中提供了積極的幫助行為,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共犯,故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蔣某某被抓獲歸案後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罪行,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蔣某某因參與開設賭場的行為被徐州公安帶回上饒後,在訊問時主動交代了所有涉案情況,應認定為自首,故對該上訴理由予以採納。

在本案審理期間,根據已經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共同收受他人賄賂總計171,000元,應當認定數額較大,其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

綜上,結合本案中上訴人夏某、蔣某某和原審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數額、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第四百一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維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2014)信刑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被告人夏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劉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被告人蔣某某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撤銷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2014)信刑初字第324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的:被告人夏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被告人蔣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個月。

上訴人夏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人民幣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原審被告人劉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上訴人蔣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個年八個月,並處人民幣罰金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