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甲年過七旬, 中年喪妻, 因身體不適住院, 他的五個子女因治療和陪護意見不一致而產生矛盾。 甲心裡又著急又無奈, 特別是擔心自己將來因病頭腦意識不清或者昏迷, 子女會因醫療和照顧問題再起紛爭, 於是決定趁自己現在還沒有糊塗的時候和平時對自己關心最多、自己也最信任的小兒子乙商量, 由他來做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的監護人。 乙聽說公證機構能夠提供這方面的法律服務, 便陪同甲到附近的某公證處諮詢。
公證員李某接待了他們, 通過與甲談話聊天,
公證員首先將意定監護的法律概念、法律意義和法律效果告訴雙方, 甲明確表示願意在自己身體健康的情況下指定小兒子乙作為監護人, 待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 由乙履行監護職責。
公證員又向乙告知監護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乙明確表示願意負責父親將來的生活照管、醫療救治、財產管理、維權訴訟和死亡喪葬等事務。
公證員向甲乙雙方告知了意定監護的生效條件、監護人的職責範圍、監護的具體事項、意定監護的撤銷等內容。
公證員進一步告訴甲, 他可以在神志清醒的情況下以公證形式單方撤銷監護協議, 並由公證機構負責送達給乙, 此後就依法恢復成法定監護。
公證員還告訴甲, 公證機構將為甲乙雙方設立的意定監護協定保密, 待協定約定的條件成就時, 甲的其他法定監護人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查詢, 以維護甲、乙及其他法定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甲和乙對意定監護協定內容達成一致, 公證員李某對協定內容進行了審查, 甲、乙現場簽字捺印。 公證書出具後, 甲、乙各持一份。 公證員李某於公證書出具當日, 將意定監護協議上傳至全國公證管理系統進行備案。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 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 履行監護職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老年人未事先確定監護人的, 其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 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 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 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一)合同;
(二)繼承;
(三)委託、聲明、贈與、遺囑;
(四)財產分割;
(五)招標投標、拍賣;
(六)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收養關係;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證據;
(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 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 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名詞解釋
監護:是為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立保護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 監護依設立的方式, 一般可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意定監護和委託監護。
意定監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 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 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 履行監護職責。
(文章來源/司法部發佈的三個公證指導性案例)
履行監護職責。(文章來源/司法部發佈的三個公證指導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