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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車禍調解時要注意一事,否則很可能保險公司會拒賠!

發生交通事故之後,

交警部門一般會對事故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處理。

如果雙方就此達成了調解協定,

在協定中往往會載有“今後各自無涉”的約定。

要提醒大家的是,

這句話有時候會帶來很大的法律風險,

您來看一看李先生的故事就明白了

事情是這樣的

2016年秋天的一個晚上, 李先生駕駛自家的小轎車在路口與秦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 造成秦某受傷, 兩車不同程度的損壞。

後經交警部門認定, 秦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李先生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雙方在交警部門的協調下達成了書面協定,

由李先生一次性賠償秦某醫藥費、修車費、誤工費共計3000元, 賠款交接, 雙方簽字結案。

認為李先生與秦某私下簽訂的書面協定在調解結果一欄載明“賠款自行交接, 今後各自無涉”, 說明李先生就自己的車輛損失免除了對方的主責賠償義務, 故保險公司僅同意承擔30%的責任比例。

協商未果之下, 李先生遂向法院起訴。

法院一審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

賠償原告李先生3000元,

在車損險範圍內按照30%的比例支付其2025元;

駁回了李先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私定協議竟然有這麼大的影響嗎?

給您捋一捋~

普法

在李先生與秦某達成的調解協定中, 載有“賠款自行交接, 今後各自無涉”, 因為李先生沒有證據證明自己並未放棄索賠的主張,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的規定, 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 由其承擔不利的後果。

所以只能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而從該協定的文字約定來看, 在李先生向秦某支付3000元後, 雙方就該事故再無其它糾葛。

因為李先生在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之前已經放棄了對秦某的車損索賠,

所以保險公司在相應的賠償範圍內同樣免除責任。

根據《保險法》第61條第一款的規定, 保險事故發生後, 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 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 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從法律的相關規定來看, 應該不是的。

雖然本案的判決認定了在李先生向秦某支付3000元後雙方就該事故再無其它糾葛,李先生已經放棄了對秦某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部分的索賠。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一款第四項、第9條第二款的規定,雖然該事實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但如果李先生有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的,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放棄索賠。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為雙方已經就交通事故達成協議,李先生如果想要要求秦某承擔車損賠償,那麼應該以調解協議起訴而非原來的交通事故。

根據上面的分析我們知道雙方達成的書面協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所以一般來說,該協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根據《合同法》第60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在例外情形下,當事人還是可以主張撤銷雙方的協定的

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存在以下三種情形可以主張撤銷調解協議:

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②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③顯失公平的合同。如果存在上述的三種情形之一,當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撤銷調解協議的。

看來啊,簽訂這調解協議可不能馬虎大意,

畢竟像此類交通事故的調解協議,

可都是載有“今後各自無涉”的內容的,

所以一定要把雙方的賠償問題全部解決了之後再簽字。

應該不是的。

雖然本案的判決認定了在李先生向秦某支付3000元後雙方就該事故再無其它糾葛,李先生已經放棄了對秦某應承擔的損害賠償部分的索賠。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一款第四項、第9條第二款的規定,雖然該事實已為生效判決所確認,但如果李先生有證據足以推翻該事實的,仍可以主張自己沒有放棄索賠。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後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定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於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為雙方已經就交通事故達成協議,李先生如果想要要求秦某承擔車損賠償,那麼應該以調解協議起訴而非原來的交通事故。

根據上面的分析我們知道雙方達成的書面協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所以一般來說,該協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根據《合同法》第60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但在例外情形下,當事人還是可以主張撤銷雙方的協定的

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存在以下三種情形可以主張撤銷調解協議:

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②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③顯失公平的合同。如果存在上述的三種情形之一,當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撤銷調解協議的。

看來啊,簽訂這調解協議可不能馬虎大意,

畢竟像此類交通事故的調解協議,

可都是載有“今後各自無涉”的內容的,

所以一定要把雙方的賠償問題全部解決了之後再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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