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 用人單位和受傷職工捏造事實騙取工傷保險待遇, 會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其實, 除了騙保, 工傷保險中還有一些法律“紅線”不能碰!
一起來看, 《工傷保險條例》對涉及的各個主體是如何要求的——
用人單位不能有這些行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面這些行為:
1、騙取工傷保險待遇
對於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 並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未繳納工傷保險費
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 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支付費用。
3、拒不協助事故調查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後, 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也屬於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 對於拒不協助的用人單位, 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1、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定提供服務的, 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定)。
2、騙取工傷保險基金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 用人單位或職工本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能有下列行為:
1、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
2、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 致使有關證據滅失;
3、收受當事人財物。
上面這些“紅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切記不要碰,
具體的社會保險事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來承辦。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有下列行為:
1、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
2、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3、收受當事人財物。
一經發現經辦機構有上述行為, 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將會受到紀律處分;情節嚴重,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 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是確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提供虛假鑒定意見;
2、提供虛假診斷證明;
3、收受當事人財物。
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不管是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還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都應該遵守工傷保險法律法規,不要抱著僥倖心理觸碰法律紅線,否則只會自食其果。
勞動能力鑒定組織不能有這些行為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是確定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條件。《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1、提供虛假鑒定意見;
2、提供虛假診斷證明;
3、收受當事人財物。
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不管是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還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都應該遵守工傷保險法律法規,不要抱著僥倖心理觸碰法律紅線,否則只會自食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