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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雲港法院發佈消費者權益案件審理典型案例

在第35個“國際消費者權益日”來臨前, 3月14日上午, 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及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聯合召開新聞發佈會, 以海州區法院為例, 通報近年來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審理情況, 同時發佈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典型案例5個。

近三年, 海州區法院受理的涉消費者權利糾紛案件分別為12件、16件、26件, 呈逐年增長趨勢。 近五年來, 海州區法院共受理各類型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91件。 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的主要特徵:

案件類型呈現多樣化。 近年來, 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民事糾紛呈現類型多樣化趨勢,

從原先較為集中的種子、農藥、化肥、食品、電器、服裝等傳統消費領域開始向服務類領域蔓延, 如醫療美容服務合同類糾紛尤其值得重視。 消費者除傳統的商品品質糾紛外, 還針對商家的不規範經營行為提起訴訟, 如食品標籤未按國家規定標注營養成分, 未按國家規定標注食品添加劑, 進口食品文字未有中文標注等。

網購侵權案件頻發。 由於“互聯網+”的興起, 加上淘寶、京東等網路購物平臺的火爆, 消費者逐步開始適應了通過網路購買產品和服務, 但是由於網購平臺監管不到位, 導致網購品質不過關、網購產品丟失等侵權案件頻發, 近三年來, 我院受理的網路侵權案件開始呈現逐年上升趨勢。

“職業打假人”頻頻“維權”。

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均規定了懲罰性賠償條款, 個別“職業打假人”利用上述法律規定, 頻頻購買不合格商品或食品, 以此為由向法院起訴, 要求商家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從中牟利。

案件整體協調難度加大。 由於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起訴至法院前基本都經過雙方協調、行業調解等程式, 導致此類案件的協調難度大, 調解成功率不高。 同時“職業打假人”的出現, 其目的在於懲罰性賠償金, 如商家不能滿足, 其往往拒絕調解, 近五年來, 海州區法院審理的消費者權益糾紛調解結案僅為9件, 調解率僅為9.9%。

原告訴訟能力尚有欠缺。 由於消費者在日常消費過程中不太注意固定證據導致在庭審中往往因舉證不到位而敗訴。

同時, 由於有的案件會涉及多方主體, 在消費者欠缺基本法律常識的情況下, 僅憑自己的感覺提起訴訟, 找不准真正的侵權人, 因而導致敗訴。

發佈會上法官提醒廣大的消費者, 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後應當及時與商家協商, 到消協投訴或者直接到法院起訴, 並保存好發票、不合格商品、交易記錄、交易憑證等證據, 以便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五個消費者權益典型案例案例一: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 被侵權人是否可以同時向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請求賠償?

案情概要:原告陳某某承包土地用於種植農作物。 2014年6月20日, 原告從被告楊某某農藥經營部購買“直播牛”除草劑兩桶,

用於水稻田除草, 該除草劑使用後, 水稻出現大面積死苗現象。 後原告申請對死苗情況及除草劑致害減產數量進行鑒定, 依據事實及鑒定報告, 原告起訴楊某某及除草劑生產者, 請求二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 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 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 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被告農藥生產者擅自改變國家農業部批准的農藥標籤的標注內容, 將農藥使用關鍵技術要點和禁止性事項予以刪除, 不能正確指導農藥使用者合理使用農藥及注意事項, 因此其生產的除草劑產品品質有問題,

屬於指示和警示缺陷。 原告陳某某因使用被告生產的存在缺陷的產品造成損害, 被告生產者應承擔侵權責任。 原告陳某某在使用除草劑時也存在田間積水未排清、用藥過早等過錯, 適當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原告已選擇向生產者主張賠償, 又要求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無法律依據, 故法院依法駁回其要求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根據法律規定,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 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 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但不能同時要求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

案例二:是否消費者認為權益受損, 就能夠獲得法律的保護?

案情概要:2016年2月25日,原告毛某某到被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處送修一部自己所有的蘋果6S手機,但不能提供購機發票和保修卡的原件或影本,且該手機因故障無法開機,被告因此拒絕維修。後原告毛某某花費813元補開了購機發票,被告予以維修。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以媒體或書面形式進行公開道歉並賠償損失。

裁判要旨:,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關於車旅費、誤工費的損失賠償問題,鑒於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具體費用,且原告自認上述費用均無具體根據,只是憑感覺,故依法不予支持。關於開票費的訴訟主張,因被告已經提示原告可到賣場複印原始發票底根,原告未予複印,且開票費系原告丟失購機發票和保修卡導致,與被告無關。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在媒體或書面公開道歉的主張,由於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告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法官點評: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法律保護,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但此保護對消費者也是有一定的條件的。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應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案例三:“消費者”系職業打假人,並非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物品,是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案情概要:被告某超市與第三人穆某某簽訂了《商鋪場地租賃合同》,第三人經營許可範圍系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零售。2015年4月22日,原告至第三人處購買了包括蟲草、洋參、鹿雙寶、洋參等物品。第三人銷售給原告的貨物均系散貨,由其自行包裝出售。包裝盒上無生產日期、保質期及生產地等標籤。原告發現該櫃出售的上述物品預包裝禮盒上均無產地、生產廠家、聯繫方式、執行標準、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強制性規定的預包裝食品必須標注的內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遂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購物款及賠償十倍價款。

裁判要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原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購買的上述貨物系不安全食品,且自認購買第三人上述貨物後並未實際食用,也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同時,第三人銷售給原告的上述物品均系散貨,為便於銷售自行包裝,並不屬於預包裝食品,不適用《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有關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的禁止性規定,故對原告主張的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未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退還貨款的主張,因庭審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退還貨物及返還貨款,第三人將貨物銷售給原告雙方系買賣合同關係,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該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消費者系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本案中原告自認其系職業打假人,並非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上述物品,而是以牟利為目的,故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相關懲罰性賠償條款的保護。

案例四:銷售超保質期的食品,是否依法承擔十倍賠償金?

案情概要: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某及其委託的孫某某至某超市購買犀牛特級初榨橄欖油共計1870.40元。上述所有橄欖油包裝日期(BZ)為2013年4月2日,分裝日期(FZ)為2013年8月9日,保質期為24個月,原告購買時上述橄欖油超出保質期一天。李某以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起訴該超市。

裁判要旨: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於依法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該法第五十四條同時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銷售者,被告超市應定期對其所經營銷售的產品是否變質或臨近保質期進行排查,並及時將已屆保質期的產品清理下架。原告購買被告銷售的產品時,該產品已超出保質期,被告作為銷售者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購物款的10倍賠償其18704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品質、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而對於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從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採取了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或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該案的銷售者銷售超出保質期限食品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依法對消費者承擔銷售金額十倍賠償。

案例五:消費者通過網路購物,發現物品不符合相關標準,如何正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情概要:王某2016年5月2日從陸某開設的網店購買了25KG裝一級玉米糝並通過支付寶支付購物款80元,陸某發貨後,王某於5月4日簽收。打開包裝後,王某發現玉米糝中存在大量黴粒,王某未申請退貨,確認收貨後給予差評,注明了玉米糝存在發黴的問題。王某在食用玉米糝後,皮膚出現不適,用藥後好轉。同年5月23日,王某申請售後服務退貨退款,直至當月28日未被受理。經王某向網站售後服務投訴後,陸某將80元貨款退至王某帳戶。同年6月6日,王某向網站要求予以賠償。因協商未果,王某起訴至我院,要求判令陸某承擔十倍賠償金1000元。

裁判要旨:本案立案後,法官與陸某進行了多次電話溝通,向陸某釋明瞭相關法律法規;同時向王某說明,因此類訴訟往往需要對是否存在黴變等品質問題進行鑒定,故應保留並提交相關商品,以備鑒定之需。最終,經法官的多次調解,陸某賠償王某800元,後王某撤回了起訴。

法官點評:食品銷售者,應當保證銷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標準,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依法應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本案如同上一起銷售過保質期橄欖油一樣,同樣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樣依法應承擔懲罰性賠償。網路購物為新型消費領域,要堅持鼓勵與規範並重的價值取向,如消費者在網購過程中發現相關物品不符合標準,同樣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保護,可以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需要提醒的是,及時有效維權的前提是要保留好相關證據。(韋娟)

案情概要:2016年2月25日,原告毛某某到被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處送修一部自己所有的蘋果6S手機,但不能提供購機發票和保修卡的原件或影本,且該手機因故障無法開機,被告因此拒絕維修。後原告毛某某花費813元補開了購機發票,被告予以維修。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以媒體或書面形式進行公開道歉並賠償損失。

裁判要旨:,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關於車旅費、誤工費的損失賠償問題,鑒於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具體費用,且原告自認上述費用均無具體根據,只是憑感覺,故依法不予支持。關於開票費的訴訟主張,因被告已經提示原告可到賣場複印原始發票底根,原告未予複印,且開票費系原告丟失購機發票和保修卡導致,與被告無關。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在媒體或書面公開道歉的主張,由於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告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

法官點評: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到法律保護,這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但此保護對消費者也是有一定的條件的。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時,應提供充足的證據來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案例三:“消費者”系職業打假人,並非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物品,是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案情概要:被告某超市與第三人穆某某簽訂了《商鋪場地租賃合同》,第三人經營許可範圍系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零售。2015年4月22日,原告至第三人處購買了包括蟲草、洋參、鹿雙寶、洋參等物品。第三人銷售給原告的貨物均系散貨,由其自行包裝出售。包裝盒上無生產日期、保質期及生產地等標籤。原告發現該櫃出售的上述物品預包裝禮盒上均無產地、生產廠家、聯繫方式、執行標準、生產日期、保質期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強制性規定的預包裝食品必須標注的內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遂訴至法院要求退還購物款及賠償十倍價款。

裁判要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原告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購買的上述貨物系不安全食品,且自認購買第三人上述貨物後並未實際食用,也未對其造成任何損害;同時,第三人銷售給原告的上述物品均系散貨,為便於銷售自行包裝,並不屬於預包裝食品,不適用《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並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有關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的禁止性規定,故對原告主張的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法院未予支持。關於原告要求退還貨款的主張,因庭審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退還貨物及返還貨款,第三人將貨物銷售給原告雙方系買賣合同關係,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該主張,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消費者系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本案中原告自認其系職業打假人,並非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上述物品,而是以牟利為目的,故不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中相關懲罰性賠償條款的保護。

案例四:銷售超保質期的食品,是否依法承擔十倍賠償金?

案情概要:2015年4月3日,原告李某及其委託的孫某某至某超市購買犀牛特級初榨橄欖油共計1870.40元。上述所有橄欖油包裝日期(BZ)為2013年4月2日,分裝日期(FZ)為2013年8月9日,保質期為24個月,原告購買時上述橄欖油超出保質期一天。李某以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為由起訴該超市。

裁判要旨: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於依法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該法第五十四條同時規定,食品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銷售者,被告超市應定期對其所經營銷售的產品是否變質或臨近保質期進行排查,並及時將已屆保質期的產品清理下架。原告購買被告銷售的產品時,該產品已超出保質期,被告作為銷售者存在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購物款的10倍賠償其18704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品質、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而對於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從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採取了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宗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或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該案的銷售者銷售超出保質期限食品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依法對消費者承擔銷售金額十倍賠償。

案例五:消費者通過網路購物,發現物品不符合相關標準,如何正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案情概要:王某2016年5月2日從陸某開設的網店購買了25KG裝一級玉米糝並通過支付寶支付購物款80元,陸某發貨後,王某於5月4日簽收。打開包裝後,王某發現玉米糝中存在大量黴粒,王某未申請退貨,確認收貨後給予差評,注明了玉米糝存在發黴的問題。王某在食用玉米糝後,皮膚出現不適,用藥後好轉。同年5月23日,王某申請售後服務退貨退款,直至當月28日未被受理。經王某向網站售後服務投訴後,陸某將80元貨款退至王某帳戶。同年6月6日,王某向網站要求予以賠償。因協商未果,王某起訴至我院,要求判令陸某承擔十倍賠償金1000元。

裁判要旨:本案立案後,法官與陸某進行了多次電話溝通,向陸某釋明瞭相關法律法規;同時向王某說明,因此類訴訟往往需要對是否存在黴變等品質問題進行鑒定,故應保留並提交相關商品,以備鑒定之需。最終,經法官的多次調解,陸某賠償王某800元,後王某撤回了起訴。

法官點評:食品銷售者,應當保證銷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標準,明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銷售,依法應承擔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本案如同上一起銷售過保質期橄欖油一樣,同樣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同樣依法應承擔懲罰性賠償。網路購物為新型消費領域,要堅持鼓勵與規範並重的價值取向,如消費者在網購過程中發現相關物品不符合標準,同樣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保護,可以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需要提醒的是,及時有效維權的前提是要保留好相關證據。(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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