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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偽造 信用卡並使用的罪數認定

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偽造 信用卡並使用的罪數認定

羅開卷

【案情】

吳某、彭某商議竊取他人信用卡資訊, 偽造信用卡後使用。 吳某聯繫胡某, 讓其在酒店工作期間使用由彭某提供的專用工具, 竊取在酒店消費客戶的信用卡磁條資訊並伺機窺探交易密碼。 胡某共竊取信用卡磁條資訊169條, 三人利用竊得的信用卡資訊資料偽造信用卡52張, 並使用5張共套現15.6萬元。

【分歧】

本案中, 吳某等三人共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169條, 偽造信用卡52張, 成功使用5張共套現15.6萬元。 對於該案的定性, 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三罪,

應當三罪並罰。 吳某等三人的行為分別觸犯了竊取信用卡資訊、偽造金融票證和信用卡詐騙三個罪名, 從充分評價角度, 應當三罪並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成立牽連犯, 應當從一重處。 吳某等三人出於信用卡詐騙的目的, 採取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並偽造信用卡的方式, 其手段行為同時觸犯了其他罪名, 應當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的規定, 即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同時將其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和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詐騙的行為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

第三種意見認為構成兩罪, 應兩罪並罰。 如認定吳某等三人的行為屬於牽連犯, 從一重處即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僅評價了“偽造信用卡52張、使用成功5張及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52條”這一事實,

尚有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117條沒有得到評價。 對吳某等三人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和竊取信用卡資訊罪兩罪並罰, 既做到了對牽連犯從一重處, 又充分評價了犯罪行為。

【評析】

就本案而言,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 即成立牽連犯, 應從一重處, 同時將其他行為作為量刑情節酌情從重處罰。

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偽造信用卡, 並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套現、消費, 已經成為涉信用卡犯罪的重要特徵。 實踐中, 因為各種原因, 竊取的每一條信用卡資訊資料未必都能偽造成信用卡;偽造的信用卡未必都能使用, 在使用中未必都能詐騙成功。 因此, 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部分偽造信用卡並部分使用成功的,

屬於常態, 本案就是適例;而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全部偽造信用卡並全部使用成功的, 屬於理想狀態。 無論是常態還是理想狀態, 即使每種行為都構成犯罪的, 均應按照牽連犯處理原則從一重處。

第一, 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偽造信用卡並使用的, 屬於牽連犯。 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偽造信用卡, 偽造信用卡的目的是為了使用偽造的信用卡進行套現、消費, 在三種行為都構成犯罪的情況下, 觸犯竊取信用卡資訊、偽造金融票證和信用卡詐騙三個罪名, 三罪之間系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相牽連的牽連犯。 實踐中, 如無特殊規定, 對於牽連犯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第二, 如果對於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全部偽造信用卡並全部使用成功的情形, 認定為牽連犯並從一重處, 那麼對僅有部分偽造信用卡、部分使用成功的情形更應該考慮以牽連犯從一重處。 其實, 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全部偽造信用卡並全部使用成功的情形, 較之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部分偽造信用卡並部分使用成功的情形, 社會危害性更大, 對於前者從一重處, 對於後者更應該從一重處, 否則不符合法理。

第三, 從一重處還是數罪並罰, 其實是關於量刑是否均衡、評價犯罪行為是否充分的問題。 實踐中, 對於牽連犯從一重處, 只是選擇重罪作為定罪量刑的基礎, 同時需要將其他輕罪行為作為量刑情節考慮予以從重處罰,

確保兩個或者三個以上有牽連關係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大於只有其中一個或者兩個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 對於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後部分偽造信用卡並部分使用成功的情形, 從一重處, 並將其他輕罪行為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 儘管該宣告刑可能會輕於數罪並罰後的宣告刑, 但基於牽連犯不同於典型數罪的理由, 如此處理還是能夠確保此類犯罪的罪刑均衡, 充分評價犯罪行為。

第四, 予以數罪並罰, 確實能夠更全面地評價犯罪行為, 也並不違反刑法規定, 但是與在無特殊規定下對牽連犯從一重處的精神和做法相悖。

就本案而言, 吳某等三人先後實施了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偽造信用卡、使用偽造的信用卡的行為, 分別觸犯了竊取信用卡資訊、偽造金融票證、信用卡詐騙三個罪名。就竊取信用卡資訊罪而言,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的條數達到“數量巨大”,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就偽造金融票證罪而言,偽造金融票證的張數系“情節特別嚴重”,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就信用卡詐騙罪而言,詐騙數額巨大,應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比較而言,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刑罰較重,故對吳某等三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並將其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和信用卡詐騙行為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報)

分別觸犯了竊取信用卡資訊、偽造金融票證、信用卡詐騙三個罪名。就竊取信用卡資訊罪而言,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的條數達到“數量巨大”,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就偽造金融票證罪而言,偽造金融票證的張數系“情節特別嚴重”,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就信用卡詐騙罪而言,詐騙數額巨大,應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比較而言,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刑罰較重,故對吳某等三人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並將其竊取信用卡資訊資料和信用卡詐騙行為作為從重量刑情節考慮。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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