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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計時!這個新條例關乎每個浙江人的安全

新修訂的《浙江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已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 並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今天下午,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和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聯合召開新聞發佈會, 介紹了《條例》的相關內容。

修訂後的《條例》共6章33條, 貫徹了綜治新理念, 進一步創新和完善綜治工作體制機制, 明確政府和綜治組織職責, 突出社會共治, 強化綜治措施和領導責任。

強化目標責任制和

領導責任制

修訂後的《條例》規定, 綜治工作要提高社會治理社會化、法治化、智慧化、專業化水準, 堅持党的領導, 堅持依法治理、源頭治理、系統治理、專項治理, 注重聯動融合、社會共治。

同時, 進一步強化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制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年度工作計畫, 建設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並將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情況納入綜治工作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領導責任制, 並定期進行考核評價;

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為本地區、本系統、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第一責任人。

明確綜治組織職責,

強化組織協調

《條例》採取具體列舉方式, 明確省、市、縣、鄉四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履行的八項職責。

省、市、縣、鄉和村(社區)五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綜治工作平臺), 應當整合現有資源、人員、設施, 運用資訊技術, 為提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能力提供支撐。

同時明確了網格管理制度。 《條例》要求縣級綜治組織制定網格劃分和管理的具體辦法, 明確相應標準、程式和管理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管理辦法在村和社區劃分網格、配備網格管理人員。

強化綜治措施

《條例》明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綜治組織協調、部門共管、社會力量參與的工作體制機制。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互聯網、物聯網、大資料、人工智慧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深度融合, 提高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智慧化水準。

結合浙江實際, 規定沿海地區可以整合執法資源, 建立海上綜合執法機制。

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 建立健全協商、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覆議、訴訟等銜接協調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

推動重點領域實施社會治理“實名制”管理。 《條例》規定, 房屋租賃和民宿入住、郵件和快件寄遞、散裝汽油和瓶裝燃氣銷售、公路長途客運和水上長途客運購票、機動車租賃以及電話和網路使用者, 實行實名登記制度並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相應監督管理職責。

建立對生活失意、心態失衡、行為失常人群的社會心理預警、疏導機制, 規定肇事肇禍精神障礙患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予以救治救助。

推進共建共治共用,

強化社會參與

《條例》要求,推動社會治理重心向基層下移,加強農村基層基礎工作,發揮社會組織作用,實現政府治理與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

鼓勵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明確主體責任,

強化責任追究

《條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浙江實際,在現行條例規定的基礎上,作了補充和細化規定。

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存在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予以通報、約談、掛牌督辦,並責令限期整改。

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受到掛牌督辦的,自掛牌督辦之日起六個月內;受到掛牌督辦後未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整改目標的,自整改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有本條例規定情形且危害特別嚴重或者影響特別重大的,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取消其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優評先和晉職晉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推進共建共治共用,

強化社會參與

《條例》要求,推動社會治理重心向基層下移,加強農村基層基礎工作,發揮社會組織作用,實現政府治理與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

鼓勵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助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明確主體責任,

強化責任追究

《條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浙江實際,在現行條例規定的基礎上,作了補充和細化規定。

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職責,存在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予以通報、約談、掛牌督辦,並責令限期整改。

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受到掛牌督辦的,自掛牌督辦之日起六個月內;受到掛牌督辦後未在規定期限內達到整改目標的,自整改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年內;有本條例規定情形且危害特別嚴重或者影響特別重大的,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取消其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不得評優評先和晉職晉級,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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