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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債權在執行程式中到底能不能優先得到清償?有圖有結論

執行程式中, 關於首封債權人的普通債權較之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普通債權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

在實務操作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觀點亦不完全統一。 為此, 我們結合現有的法規規定及法院的裁判觀點, 進一步梳理並匯總與題述話題有關的內容, 形成初步結論, 供參考。

相關法規

1、支援首封債權人具有相對優先受償權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八條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 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 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民訴解釋》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 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 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 對於普通債權, 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於印發<關於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和執行異議處理中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執〔2012〕5號)

(十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紀要》(浙高法〔2009〕116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財產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 可適當多分,

但最高不得超過20%(即1∶1.2的係數)。 具體如何確定分配比例?

答:舉例說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請執行丁, 申請執行標的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和100萬元, 符合參與分配條件。 在訴訟中, 甲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財產, 後拍賣得款300萬元。 主持分配的法院決定給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係數)。 分配時, 先計算出乙、丙的受償比例(以A指代), 確定係數1, 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償比例。 乙、丙受償比例的計算方法為:甲債權200萬元×A×(1+20%)+(乙債權300萬元+丙債權100萬元)×A =可分配金額300萬元, 由此計算出A =46.875%。 則甲的受償比例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 當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標的額遠大於可分配金額, 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已經較高(達到83.34%以上)時,

獎勵的係數應視情降低, 以免出現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分走全部款項或超額受償的情況。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號)

(七)參與分配程式中, 普通債權的受償比例, 如何確定?

參與分配程式中, 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 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 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 在保證參與分配債權都有受償的前提下, 可適當予以多分, 多分部分的金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財產的20%且不高於該債權總額, 未受償部分的債權按普通債權比例受償。

(1)依債權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首先申請查封、扣押、凍結並有效採取措施的債權,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查封的除外;

(2)依債權人申請採取追加被執行人、行使撤銷權、懸賞執行、司法審計等行為而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債權。

2、原則上應按債權比例受償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八條第三款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第九十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第九十四條 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十六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民訴解釋》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裁判觀點

案例1:《浙江富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執行案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浙執複字第8號】

【案情簡介】因案涉執行款被首封債權人領取,富園公司提起異議,但未能證明被執行人已歇業,亦未能證明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法院依據《執行規定》88條裁定駁回請求。

【裁判要旨】已長期停止經營活動的公司在不存在《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該法規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清償債務。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天元公司於2012年10月經過工商年檢,現也無證據證明其此後較長時間停止經營活動,不存在被撤銷、註銷或歇業情形,對其各債權人債權的清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實行按比例清償的條件,應根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杭州中院裁定駁回富園公司的異議,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不當。富園公司申請覆議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亞運村支行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363號】

【案情簡介】因被執行企業正常向稅務部門繳納稅款證明其並未歇業,法院認為不適用《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而應適用該規定第八十八條規定,故將案涉款項全部償還給首封債權人。

【裁判要旨】在被執行人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並不明確的情況下,法院會依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規定,按照查封順序分配被執行人財產。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在二中院執行局2012年3月作出執行分配方案時,偉業動力公司是否已經處於歇業狀態。企業歇業是指企業停止經營活動且不再繼續,企業歇業是企業終止的一種形式。而認定企業是否歇業應當證據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並將登出登記情況告知開戶銀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偉業動力公司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間正常向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開發區分局繳納稅款,其繳納稅種為個人所得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該事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偉業動力公司仍有財產和人員,企業仍然在運作。截至2012年10月16日偉業動力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中顯示企業狀態為開業的事實可以證明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且工商登記管理部門並未對其採取行政處罰措施。綜合上述情況,認定偉業動力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前已經停止經營活動證據不充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二中院執行分配方案作出時尚不滿一年,故不能認定二中院作出執行分配方案時偉業動力公司已經處於歇業狀態。

另外,一審法院根據浦發北京分行和農行亞運村支行對涉案土地查封順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確認二中院執行局應將涉案案款全部分配給浦發北京分行,該認定結論正確。

案例3:《黃川申請覆議案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執複11號】

【案情簡介】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案涉股權時,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因該院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所持股權的時間先於其他院採取的查封(凍結)措施時間,故法院裁定駁回該其他債權人的覆議申請。

【裁判要旨】採取的查封(凍結)措施時間在後的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主張阻卻查封(凍結)措施時間在前債權人獲得案涉款項的,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本案中,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裁定凍結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的時間先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採取的查封(凍結)措施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的規定,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為首查封法院,對凍結的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和天津華融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6.15萬股股權依法享有處置權。根據華南國仲深裁第(2014)D251號仲裁裁決,黃川對深圳市紅鑽酒業有限公司、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等享有的是一般債權,並不當然享有其債務人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的所有權,況且也未裁決黃川對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享有優先受償債權。故申請覆議人黃川作為被執行人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的一般債權人,認為對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享有參與分配的財產權益,該財產權益的享有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財產權益,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其異議進行審查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其覆議申請不予支持。

案例4:《付小鳳、肖亞軍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03執複6號】

【案情簡介】申請執行人肖某先于異議人付某對案涉財產申請採取有效保全措施,執行法院根據申請人肖某請求,將執行款分配給肖某,異議人付某提出書面異議。

【裁判要旨】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雖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採取有效保全措施早於異議人,根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執行款分配給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行為並無不當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申請覆議人付小鳳沒有提供其債權具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的證明,其本人亦認可其無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的事實。申請執行人肖亞軍的債權雖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在(2014)秀民初字第1194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判階段已向秀峰區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秀峰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第1194-1號裁定書,裁定凍結了桂林市晨宇車隊在桂林市電力電容器有限責任公司的運輸款100萬元,該執行措施先于付小鳳申請強制執行時七星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日採取的執行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八條"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的規定,將執行款分配給申請執行人肖亞軍的執行行為並無不當。因此,申請覆議人付小鳳的覆議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撤銷秀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02執異33號裁定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5:《江蘇安淮律師事務所與薛廣傳委託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8執異141號】

【案情簡介】淮安所因債務糾紛通過申請強制執行獲得被執行人109萬費用,後因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證明該其他債權人採取有效保全措施的時間早于淮安所,依據《執行規定》八十八條提出異議,請求執行回轉淮安所所獲案款,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均為普通債權人的,應按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院裁定凍結安淮所銀行存款109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該案執行薛廣傳的款項到本院帳戶後,即為薛廣傳的執行款。本院收到宿遷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理應協助執行。宿遷法院保全在先,而安淮所申請執行在後。本院發現撥付109萬元給安淮所不當,責令安淮所退回109萬元依照法律規定給付、分配。安淮所未及時退回執行款,本院凍結安淮所銀行存款符合法律規定。安淮所以異議正在審查為由,且認為安淮所為合夥制企業應保護,要求解除銀行帳戶的凍結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人民政府與河南光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執行其他一案執行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執複218號】

【案情簡介】鄭州中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候寨鄉政府協助辦理。候寨鄉政府因其他債權人另案判決申請執行案款,侯寨鄉政府將已凍結的債務人預付土地款支付給該另案債權人。在發出通知書侯寨鄉政府逾期未追回案款時,鄭州中院裁定將侯寨鄉政府的600萬元存款扣劃至法院帳戶。

【裁判要旨】已經被法院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產,協助執行人不可因後續判決而處置該財產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鄭州中院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鄭民四初字第47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間早于金水區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而候寨鄉政府明知該情況,仍將該筆款項支付給豫甲汽車公司,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故候寨鄉政府與光明汽車公司、豫甲汽車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依法不能對抗鄭州中院的協助執行義務。據此,鄭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四條規定扣劃侯寨鄉政府銀行帳戶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案例7:《南京金艮電子有限公司與孫德銀、王永寧、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糾紛執行裁定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執複179號】

【案情簡介】多債權人均未申請被執行企業破產,法院按照財產保全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

【裁判要旨】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的先後順序清償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本案中,王永寧、農行洪武支行未申請金艮公司破產,金艮公司亦未申請破產,故農行洪武支行、王永甯對金艮公司的債權均屬普通債權。王永寧在本案提起訴訟時,就申請江甯法院保全金艮公司被拆遷房產,其目的就是保障其債權的實現。王永甯與金艮公司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後,金艮公司即向王永寧移交抵債房屋。因此,王永甯對金艮公司被拆遷房產採取保全和執行措施在先,王永甯對金艮公司拆遷補償款的主張可以成立。

案例8:《徐相俊申請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錯誤執行確認申訴審查通知書》【最高法院(2014)確監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在各債權人均無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應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觀點原文】本院複查認為,(一)你因如皋市場南鄉計劃生育辦公室綜合樓建設工程糾紛起訴如皋市場南建築工程公司(下稱場南公司)、南通市第六建築安裝公司(下稱六建公司),生效民事判決最終認定上述建設工程系由場南公司承建,與六建公司無關,你對六建公司主張給付工程款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並據此駁回你對六建公司的訴訟請求。在本案審理和執行期間,你申請保全、執行場南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南通分行“農金大廈”建設工程中的工程款,有關法院亦依申請採取了相應的保全和執行措施,但六建公司在執行期間對該公司被如皋市法院扣劃的40萬元款項提出異議,主張場南公司只是六建公司組織參加“農金大廈”建設工程施工的成建制隊伍,對“農金大廈”建設工程只有取得施工收入而不是結算工程款的權利。因為被執行人場南公司與案外第三人六建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未經實體審理,所以如皋市法院支持六建公司就該院執行工作所提異議,將扣劃的40萬元款項退還給六建公司20萬元並協調支付給你20萬元,並無不當。(二)在你向如皋市法院申請執行場南公司期間,另有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向該院申請執行場南公司。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在各債權人均無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應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因為你在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訴時,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你曾向如皋市法院提供場南公司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並申請採取執行措施,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對其他執行標的物的權利,所以對你申訴提出的如皋市法院未及時執行場南公司其他財產的行為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9:《吳紅紅、王國富與張雲民、孫靜華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監398號】

【案情簡介】被執行人財產上存在先後不同順序的申請查封的債權人,法院將案涉財產抵償給首封債權人,上級法院裁定撤銷抵償裁定。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法院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而不能抵償給首封債權人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本案中,在被執行人張雲民、孫靜華的財產不能清償涉案債權的情況下,對張雲民、孫靜華財產的執行應適用參與分配的規定。司法解釋規定申請人提交參與分配申請的本意是讓執行法院知悉有該筆債權,而本案申訴人吳紅紅所涉案件與王國富訴訟案件均在丹陽法院,申訴人案件早于王國富案件向丹陽法院申請執行。丹陽法院在執行王國富申請執行的案件過程中,也知悉申訴人吳紅紅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輪候查封。丹陽法院在明知被執行人張雲民、孫靜華的財產不足清償涉案債權人全部債權的情況下,將涉案的丹陽市禦龍灣22幢1103室房屋僅抵償王國富一人債務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

案例10:《申請覆議人柴順國與被執行人唐榮生、向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覆議裁定書》【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6執複12號】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普通債權人,應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本案中,唐榮生、向紅的財產除已扣留到人民法院的房屋拆遷補償款35.14萬元外,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胡濤、孫長青、李發成向襄州法院申請參與財產分配,符合法律規定。柴順國申請覆議稱,唐榮生、向紅還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襄州法院查詢,除還有一處已拆遷的房屋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故柴順國覆議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1:《丁某與連某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上訴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691號】

【案情簡介】丁某認為執行程式中供分配的被執行人財產均由其申請查封,基於此,其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時,應對所有普通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故裁定駁回丁某覆議申請。

【裁判要旨】首封債權人基於執行程式中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均由其申請查封,主張對該部分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法院未予支持,並認為其他債權人仍有參與分配的權利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數個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普通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後而有效力上的優劣之分,此為債權的平等性之特徵。儘管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對其享有的勞動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其債務主體應當是具有工資、獎金支付義務的用工者,且優先受償一般適用於破產程式中。本案中,案外人王劼對丁某享有系爭的87,187元債務,系基於其個人為上海心心族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等丁某的用人單位所作的保證,故從性質上來說,丁某對王劼所享有的債權應當屬於一般的保證債權,而非法律所規定的勞動債權,並不具有法定的優先受償性。丁某認為系爭款項的性質原為工資及獎金,因此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另,丁某認為,目前執行程式中供分配的王劼財產均由其申請查封,基於此,其同樣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本院認為,在徐匯法院目前受理的以王劼個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王劼的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在此情況下,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的規定,即“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對丁某的相關主張,本院亦不予採納。”

案例12:《廣州市正譽有限公司與鄭珠明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申字第942號】

【案情簡介】正譽公司依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主張優先受償權,但一二審法院均未予認可,廣州高院再審後依 然駁回正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請求。

【裁判要旨】《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是指無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按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並未明確規定在訴訟中的最先查封債權人享有優先分配執行款的權利,故不認可首封債權人對被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關於正譽公司稱其對執行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的規定為依據的問題。優先受償權是法定的權利,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正譽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的規定主張其享有優先分配執行款的權利,但因該88條的規定是指無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按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並未明確規定在訴訟中的最先查封享有優先分配執行款的權利。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正譽公司對被執行財產是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

結論

儘管《民訴解釋》第五百一十條已明確規定“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但不少地區在實踐中仍採用給予首封債權人一定程度的優先受償權益的做法。我們也傾向於認為,在實務中,法院獎勵性地給予首封債權人一定比例的優先受償權,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封權除具有優先處置權(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對首封處置權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外,在執行案件中,爭取首封對於債權人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建議債權人在訴訟程式中對財產保全予以重視。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1)依債權人提供的財產線索,首先申請查封、扣押、凍結並有效採取措施的債權,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查封的除外;

(2)依債權人申請採取追加被執行人、行使撤銷權、懸賞執行、司法審計等行為而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債權。

2、原則上應按債權比例受償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八十八條第三款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第九十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第九十四條 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九十六條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註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民訴解釋》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裁判觀點

案例1:《浙江富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執行案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3)浙執複字第8號】

【案情簡介】因案涉執行款被首封債權人領取,富園公司提起異議,但未能證明被執行人已歇業,亦未能證明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法院依據《執行規定》88條裁定駁回請求。

【裁判要旨】已長期停止經營活動的公司在不存在《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該法規第八十八條第一款,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清償債務。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天元公司於2012年10月經過工商年檢,現也無證據證明其此後較長時間停止經營活動,不存在被撤銷、註銷或歇業情形,對其各債權人債權的清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下稱《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實行按比例清償的條件,應根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杭州中院裁定駁回富園公司的異議,符合相關規定,並無不當。富園公司申請覆議所提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亞運村支行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民終字第363號】

【案情簡介】因被執行企業正常向稅務部門繳納稅款證明其並未歇業,法院認為不適用《執行規定》第九十六條,而應適用該規定第八十八條規定,故將案涉款項全部償還給首封債權人。

【裁判要旨】在被執行人財產是否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並不明確的情況下,法院會依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規定,按照查封順序分配被執行人財產。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是在二中院執行局2012年3月作出執行分配方案時,偉業動力公司是否已經處於歇業狀態。企業歇業是指企業停止經營活動且不再繼續,企業歇業是企業終止的一種形式。而認定企業是否歇業應當證據充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收繳公章,並將登出登記情況告知開戶銀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偉業動力公司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間正常向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開發區分局繳納稅款,其繳納稅種為個人所得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該事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證明偉業動力公司仍有財產和人員,企業仍然在運作。截至2012年10月16日偉業動力公司的工商登記資訊中顯示企業狀態為開業的事實可以證明其法人資格仍然存續,且工商登記管理部門並未對其採取行政處罰措施。綜合上述情況,認定偉業動力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前已經停止經營活動證據不充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二中院執行分配方案作出時尚不滿一年,故不能認定二中院作出執行分配方案時偉業動力公司已經處於歇業狀態。

另外,一審法院根據浦發北京分行和農行亞運村支行對涉案土地查封順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8條第一款的規定確認二中院執行局應將涉案案款全部分配給浦發北京分行,該認定結論正確。

案例3:《黃川申請覆議案執行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川執複11號】

【案情簡介】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案涉股權時,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因該院裁定凍結被執行人所持股權的時間先於其他院採取的查封(凍結)措施時間,故法院裁定駁回該其他債權人的覆議申請。

【裁判要旨】採取的查封(凍結)措施時間在後的債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主張阻卻查封(凍結)措施時間在前債權人獲得案涉款項的,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本案中,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裁定凍結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的時間先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採取的查封(凍結)措施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的規定,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為首查封法院,對凍結的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和天津華融房地產經營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96.15萬股股權依法享有處置權。根據華南國仲深裁第(2014)D251號仲裁裁決,黃川對深圳市紅鑽酒業有限公司、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等享有的是一般債權,並不當然享有其債務人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的所有權,況且也未裁決黃川對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享有優先受償債權。故申請覆議人黃川作為被執行人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的一般債權人,認為對天津藍鑽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的天津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90.9萬股股權享有參與分配的財產權益,該財產權益的享有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財產權益,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其異議進行審查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其覆議申請不予支持。

案例4:《付小鳳、肖亞軍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桂03執複6號】

【案情簡介】申請執行人肖某先于異議人付某對案涉財產申請採取有效保全措施,執行法院根據申請人肖某請求,將執行款分配給肖某,異議人付某提出書面異議。

【裁判要旨】申請執行人的債權雖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採取有效保全措施早於異議人,根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將執行款分配給申請執行人的執行行為並無不當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申請覆議人付小鳳沒有提供其債權具有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的證明,其本人亦認可其無擔保物權等優先權的事實。申請執行人肖亞軍的債權雖然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在(2014)秀民初字第1194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判階段已向秀峰區人民法院申請訴訟保全,秀峰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4)秀民初第1194-1號裁定書,裁定凍結了桂林市晨宇車隊在桂林市電力電容器有限責任公司的運輸款100萬元,該執行措施先于付小鳳申請強制執行時七星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4月1日採取的執行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八條"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的規定,將執行款分配給申請執行人肖亞軍的執行行為並無不當。因此,申請覆議人付小鳳的覆議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請求撤銷秀峰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02執異33號裁定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案例5:《江蘇安淮律師事務所與薛廣傳委託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8執異141號】

【案情簡介】淮安所因債務糾紛通過申請強制執行獲得被執行人109萬費用,後因其他債權人提出異議,證明該其他債權人採取有效保全措施的時間早于淮安所,依據《執行規定》八十八條提出異議,請求執行回轉淮安所所獲案款,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均為普通債權人的,應按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院裁定凍結安淮所銀行存款109萬元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該案執行薛廣傳的款項到本院帳戶後,即為薛廣傳的執行款。本院收到宿遷中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理應協助執行。宿遷法院保全在先,而安淮所申請執行在後。本院發現撥付109萬元給安淮所不當,責令安淮所退回109萬元依照法律規定給付、分配。安淮所未及時退回執行款,本院凍結安淮所銀行存款符合法律規定。安淮所以異議正在審查為由,且認為安淮所為合夥制企業應保護,要求解除銀行帳戶的凍結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6:《鄭州市二七區侯寨鄉人民政府與河南光明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執行其他一案執行裁定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執複218號】

【案情簡介】鄭州中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責令候寨鄉政府協助辦理。候寨鄉政府因其他債權人另案判決申請執行案款,侯寨鄉政府將已凍結的債務人預付土地款支付給該另案債權人。在發出通知書侯寨鄉政府逾期未追回案款時,鄭州中院裁定將侯寨鄉政府的600萬元存款扣劃至法院帳戶。

【裁判要旨】已經被法院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產,協助執行人不可因後續判決而處置該財產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鄭州中院於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鄭民四初字第478號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時間早于金水區法院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而候寨鄉政府明知該情況,仍將該筆款項支付給豫甲汽車公司,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故候寨鄉政府與光明汽車公司、豫甲汽車公司簽訂的三方協議,依法不能對抗鄭州中院的協助執行義務。據此,鄭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四條規定扣劃侯寨鄉政府銀行帳戶的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案例7:《南京金艮電子有限公司與孫德銀、王永寧、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借款糾紛執行裁定書》【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執複179號】

【案情簡介】多債權人均未申請被執行企業破產,法院按照財產保全的先後順序進行清償。

【裁判要旨】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的先後順序清償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本案中,王永寧、農行洪武支行未申請金艮公司破產,金艮公司亦未申請破產,故農行洪武支行、王永甯對金艮公司的債權均屬普通債權。王永寧在本案提起訴訟時,就申請江甯法院保全金艮公司被拆遷房產,其目的就是保障其債權的實現。王永甯與金艮公司達成以房抵債協議後,金艮公司即向王永寧移交抵債房屋。因此,王永甯對金艮公司被拆遷房產採取保全和執行措施在先,王永甯對金艮公司拆遷補償款的主張可以成立。

案例8:《徐相俊申請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錯誤執行確認申訴審查通知書》【最高法院(2014)確監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在各債權人均無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應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觀點原文】本院複查認為,(一)你因如皋市場南鄉計劃生育辦公室綜合樓建設工程糾紛起訴如皋市場南建築工程公司(下稱場南公司)、南通市第六建築安裝公司(下稱六建公司),生效民事判決最終認定上述建設工程系由場南公司承建,與六建公司無關,你對六建公司主張給付工程款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並據此駁回你對六建公司的訴訟請求。在本案審理和執行期間,你申請保全、執行場南公司在中國農業銀行南通分行“農金大廈”建設工程中的工程款,有關法院亦依申請採取了相應的保全和執行措施,但六建公司在執行期間對該公司被如皋市法院扣劃的40萬元款項提出異議,主張場南公司只是六建公司組織參加“農金大廈”建設工程施工的成建制隊伍,對“農金大廈”建設工程只有取得施工收入而不是結算工程款的權利。因為被執行人場南公司與案外第三人六建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未經實體審理,所以如皋市法院支持六建公司就該院執行工作所提異議,將扣劃的40萬元款項退還給六建公司20萬元並協調支付給你20萬元,並無不當。(二)在你向如皋市法院申請執行場南公司期間,另有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向該院申請執行場南公司。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在各債權人均無擔保物權的情況下,應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因為你在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訴時,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你曾向如皋市法院提供場南公司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並申請採取執行措施,不能排除其他債權人對其他執行標的物的權利,所以對你申訴提出的如皋市法院未及時執行場南公司其他財產的行為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9:《吳紅紅、王國富與張雲民、孫靜華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監398號】

【案情簡介】被執行人財產上存在先後不同順序的申請查封的債權人,法院將案涉財產抵償給首封債權人,上級法院裁定撤銷抵償裁定。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法院應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而不能抵償給首封債權人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本案中,在被執行人張雲民、孫靜華的財產不能清償涉案債權的情況下,對張雲民、孫靜華財產的執行應適用參與分配的規定。司法解釋規定申請人提交參與分配申請的本意是讓執行法院知悉有該筆債權,而本案申訴人吳紅紅所涉案件與王國富訴訟案件均在丹陽法院,申訴人案件早于王國富案件向丹陽法院申請執行。丹陽法院在執行王國富申請執行的案件過程中,也知悉申訴人吳紅紅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輪候查封。丹陽法院在明知被執行人張雲民、孫靜華的財產不足清償涉案債權人全部債權的情況下,將涉案的丹陽市禦龍灣22幢1103室房屋僅抵償王國富一人債務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

案例10:《申請覆議人柴順國與被執行人唐榮生、向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執行覆議裁定書》【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鄂06執複12號】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普通債權人,應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執行程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本案中,唐榮生、向紅的財產除已扣留到人民法院的房屋拆遷補償款35.14萬元外,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胡濤、孫長青、李發成向襄州法院申請參與財產分配,符合法律規定。柴順國申請覆議稱,唐榮生、向紅還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襄州法院查詢,除還有一處已拆遷的房屋處於不確定狀態外,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故柴順國覆議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11:《丁某與連某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上訴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2691號】

【案情簡介】丁某認為執行程式中供分配的被執行人財產均由其申請查封,基於此,其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法院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時,應對所有普通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故裁定駁回丁某覆議申請。

【裁判要旨】首封債權人基於執行程式中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均由其申請查封,主張對該部分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法院未予支持,並認為其他債權人仍有參與分配的權利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數個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先後發生數個普通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後而有效力上的優劣之分,此為債權的平等性之特徵。儘管法律賦予了勞動者對其享有的勞動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其債務主體應當是具有工資、獎金支付義務的用工者,且優先受償一般適用於破產程式中。本案中,案外人王劼對丁某享有系爭的87,187元債務,系基於其個人為上海心心族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等丁某的用人單位所作的保證,故從性質上來說,丁某對王劼所享有的債權應當屬於一般的保證債權,而非法律所規定的勞動債權,並不具有法定的優先受償性。丁某認為系爭款項的性質原為工資及獎金,因此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另,丁某認為,目前執行程式中供分配的王劼財產均由其申請查封,基於此,其同樣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本院認為,在徐匯法院目前受理的以王劼個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王劼的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在此情況下,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的規定,即“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對丁某的相關主張,本院亦不予採納。”

案例12:《廣州市正譽有限公司與鄭珠明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二申字第942號】

【案情簡介】正譽公司依據《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主張優先受償權,但一二審法院均未予認可,廣州高院再審後依 然駁回正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請求。

【裁判要旨】《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是指無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按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並未明確規定在訴訟中的最先查封債權人享有優先分配執行款的權利,故不認可首封債權人對被查封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觀點原文】本院認為,“關於正譽公司稱其對執行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的規定為依據的問題。優先受償權是法定的權利,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正譽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的規定主張其享有優先分配執行款的權利,但因該88條的規定是指無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應按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並未明確規定在訴訟中的最先查封享有優先分配執行款的權利。一、二審法院據此認定正譽公司對被執行財產是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

結論

儘管《民訴解釋》第五百一十條已明確規定“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但不少地區在實踐中仍採用給予首封債權人一定程度的優先受償權益的做法。我們也傾向於認為,在實務中,法院獎勵性地給予首封債權人一定比例的優先受償權,具有一定合理性。首封權除具有優先處置權(儘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16〕6號)對首封處置權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外,在執行案件中,爭取首封對於債權人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建議債權人在訴訟程式中對財產保全予以重視。

作者:李舒、唐青林、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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