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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1日上午, 備受關注的杭州保姆縱火案在杭州市中級法院開庭審理。 #杭州保姆縱火案開庭#作為熱門話題也爬上了熱搜榜單,
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党琳山
作為被告人莫煥晶的辯護人, 党律師當庭堅持要求異地管轄, 經法庭多次釋明仍不願繼續庭審程式, 並於開庭26分鐘自行退出法庭。 法庭宣佈視為拒絕辯護,
為何要“異地管轄”?
我們國家的刑事案件在地域管轄上遵從“犯罪地”原則, 簡單地說就是哪兒發生的犯罪案件歸哪兒管。 當然, 有原則必有例外, 有些案件雖然在某地發生, 但卻由異地法院審理, 這就叫“異地管轄”。 至於異地管轄的理由, 大多與司法公正有關, 且很多都是顯而易見的。
回到杭州保姆縱火案。 單從媒體報導的資訊看, 似乎找不出一定要異地管轄的理由。
誰可以“拒絕辯護”?
所謂拒絕辯護, 在形式上的表現是辯護人與被告人之間的辯護與被辯護關係的非正常終止。 在這裡要提一下在我國辯護人的兩種形式:一為“委託辯護人”, 即最常見的那種受被告人及其親屬委託的辯護人, 二為“指定辯護人”, 即法院通過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特定被告人(如盲、聾、啞、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 但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等)進行辯護的辯護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 “法庭審理過程中, 辯護人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最後提一句, 被告人也可以拒絕自己委託或由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進行辯護。 這是被告人辯護權的一項基本權能, 並且不需要任何理由。
何謂“視為拒絕辯護”?
現在回到杭州保姆縱火案。 我們發現, 本案的辯護人並沒有明確提出要拒絕為被告人辯護, 被告人也沒有提出拒絕党律師為自己辯護的要求。 但是法院卻“視為拒絕辯護”, 這一裁決合理嗎?我認為答案是肯定的。
根據目前公開的資訊, 党琳山律師當庭提出的管轄異議, 經合議庭評議後予以駁回。 作為庭審的各方參與人, 應當尊重合議庭的決定, 繼續之後的審判進程。 即使不服也應在庭審之後通過法律規定的途徑進行救濟。 党律師徑行退庭, 拒不參與之後庭審的行為等於放棄了自己為被告人辯護的權利, 用實際行動表明不再為被告人進行辯護, 法院在程式上按拒絕辯護處理完全合理。當然党律師是否正確行使了拒絕辯護權這是另一個問題。
辯護人走了,被告人咋辦?
一旦出現拒絕辯護的情況,被告人是否等於沒有辯護人了呢?並非如此。辯護權是刑事訴訟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不可能因為拒絕辯護情況的出現而喪失。所以我國法律規定了在此種情況出現後,被告人仍然可以享有由委託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的權利。但為了避免權利被濫用,法律對拒絕辯護的次數進行了一定限制(這裡的次數限制僅針對被告人提出的拒絕辯護申請;因為辯護人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為被告人辯護),具體規定如下:
回到杭州保姆縱火案。休庭之後,党琳山律師通過網路公開了一份被告人手寫的聲明,上有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解除党琳山律師的委託,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再請其他律師。”關於前半句內容,雖然被告人表示不解除委託關係,但是根據之前的論述,党琳山律師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拒絕辯護,故二人之間的辯護與被辯護關係已經終止,並且屬於律師提出的拒絕辯護;關於後半句內容,可以認定被告人莫煥晶明確表示不委託其他辯護律師,因為莫煥晶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屬於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故而法院決定另行指派辯護人為其辯護的做法合理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拒絕辯護由辯護人發起,因此對於法院另行指派的辯護律師,被告人仍然享有一次拒絕辯護的權利。如果網上公開的手寫聲明卻為被告人自行書寫,我們有理由相信,對於之後法院指派的辯護人,被告人有大概率拒絕其為自己辯護,那麼法院將不得不再次另行指定辯護人,但是對於第二次指定的辯護律師,被告人若再次提出拒絕辯護要求,將不會被法院准許。
下次開庭待何時?
拒絕辯護後,無論是重新委託的辯護人還是重新指派的辯護人,由於在此前並未接觸過案卷材料,勢必需要瞭解、熟悉案情後才能有效行使辯護權利。
我國司法解釋對於拒絕辯護後的期限計算有明確規定:“依照前兩條規定(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或辯護人在審理過程中拒絕辯護)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佈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願縮短時間的除外。”由此可見,基於拒絕辯護而引起的休庭並不導致審判期限的重新計算,但新的辯護人至多有十五天的時間瞭解熟悉案情,其可以在這段時間中通過會見被告人、查閱卷宗等方式為辯護做準備。
再開庭時從哪兒開?
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及新的辯護人的辯護權行使,在拒絕辯護後,已經進行的審理行為歸於無效。再次開庭時法庭必須從頭開始審理。
從這個意義上說,党律師在庭審剛剛進行26分鐘時拒絕辯護,對公訴人而言還不是最糟糕的結果——如果當律師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拒絕辯護,那麼下次開庭時公訴人也要再宣讀一遍起訴書,重新出示證據並發表公訴意見,儘管這些訴訟活動已經進行過了。
說走就走沒事兒嗎?
最後說說律師拒絕辯護的理由問題。之所以把這個問題放到最後是因為它關係到党律師行為的正當性。
前文已經提到,律師在接受委託或指派後,無正當理由是不能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可見,法律對於律師提出拒絕辯護的條件規定得具體且嚴苛,目的就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
回到杭州保姆縱火案。党律師因為管轄異議申請得不到法院支持而徑行退庭的行為,儘管在本質上可以視為拒絕辯護,但在理由上顯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屬於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的情形。這種藐視法庭紀律、棄委託人于不顧的行為不僅不是一個專業辯護律師應有的行為,而且屬於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北京市檢察院第一分院 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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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須知
編輯丨肖玲燕
設計丨劉岩
文丨張洋
法院在程式上按拒絕辯護處理完全合理。當然党律師是否正確行使了拒絕辯護權這是另一個問題。辯護人走了,被告人咋辦?
一旦出現拒絕辯護的情況,被告人是否等於沒有辯護人了呢?並非如此。辯護權是刑事訴訟被告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不可能因為拒絕辯護情況的出現而喪失。所以我國法律規定了在此種情況出現後,被告人仍然可以享有由委託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的權利。但為了避免權利被濫用,法律對拒絕辯護的次數進行了一定限制(這裡的次數限制僅針對被告人提出的拒絕辯護申請;因為辯護人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為被告人辯護),具體規定如下:
回到杭州保姆縱火案。休庭之後,党琳山律師通過網路公開了一份被告人手寫的聲明,上有內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解除党琳山律師的委託,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再請其他律師。”關於前半句內容,雖然被告人表示不解除委託關係,但是根據之前的論述,党琳山律師的行為可以認定為拒絕辯護,故二人之間的辯護與被辯護關係已經終止,並且屬於律師提出的拒絕辯護;關於後半句內容,可以認定被告人莫煥晶明確表示不委託其他辯護律師,因為莫煥晶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屬於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故而法院決定另行指派辯護人為其辯護的做法合理合法。
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拒絕辯護由辯護人發起,因此對於法院另行指派的辯護律師,被告人仍然享有一次拒絕辯護的權利。如果網上公開的手寫聲明卻為被告人自行書寫,我們有理由相信,對於之後法院指派的辯護人,被告人有大概率拒絕其為自己辯護,那麼法院將不得不再次另行指定辯護人,但是對於第二次指定的辯護律師,被告人若再次提出拒絕辯護要求,將不會被法院准許。
下次開庭待何時?
拒絕辯護後,無論是重新委託的辯護人還是重新指派的辯護人,由於在此前並未接觸過案卷材料,勢必需要瞭解、熟悉案情後才能有效行使辯護權利。
我國司法解釋對於拒絕辯護後的期限計算有明確規定:“依照前兩條規定(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或辯護人在審理過程中拒絕辯護)另行委託辯護人或者指派律師的,自案件宣佈休庭之日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辯護人準備辯護,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自願縮短時間的除外。”由此可見,基於拒絕辯護而引起的休庭並不導致審判期限的重新計算,但新的辯護人至多有十五天的時間瞭解熟悉案情,其可以在這段時間中通過會見被告人、查閱卷宗等方式為辯護做準備。
再開庭時從哪兒開?
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及新的辯護人的辯護權行使,在拒絕辯護後,已經進行的審理行為歸於無效。再次開庭時法庭必須從頭開始審理。
從這個意義上說,党律師在庭審剛剛進行26分鐘時拒絕辯護,對公訴人而言還不是最糟糕的結果——如果當律師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拒絕辯護,那麼下次開庭時公訴人也要再宣讀一遍起訴書,重新出示證據並發表公訴意見,儘管這些訴訟活動已經進行過了。
說走就走沒事兒嗎?
最後說說律師拒絕辯護的理由問題。之所以把這個問題放到最後是因為它關係到党律師行為的正當性。
前文已經提到,律師在接受委託或指派後,無正當理由是不能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根據《律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可見,法律對於律師提出拒絕辯護的條件規定得具體且嚴苛,目的就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
回到杭州保姆縱火案。党律師因為管轄異議申請得不到法院支持而徑行退庭的行為,儘管在本質上可以視為拒絕辯護,但在理由上顯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屬於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的情形。這種藐視法庭紀律、棄委託人于不顧的行為不僅不是一個專業辯護律師應有的行為,而且屬於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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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丨肖玲燕
設計丨劉岩
文丨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