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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離婚後能否享有婚姻存續期間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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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了我們每週以案釋法的時間了

很多人都知道土地承包經營權

今天我們談一談

離婚後能否享有婚姻存續期間的

土地承包權

以案釋法

01

【案情簡介】

2000年2月5日, 謝敏(女, 化名)與某村民組村民王風(男, 化名)登記結婚, 2000年9月8日婚生一女名王玲(化名), 同年謝敏戶籍遷入潛山縣梅城鎮三合村某村民組。 2009年3月2日, 謝敏與王風在潛山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 婚生女王玲隨王風生活。 2007年, 某村民組的土地被潛山經濟開發區整體徵收。

2014年初, 潛山經濟開發區擬撥付村民組土地徵收補償款, 該組三十九戶居民的代表(某村民組實有居民六十余戶)開會決定:王玲享有分配權, 謝某做為離婚婦女不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 謝某起訴某村民組, 一審勝訴。 某村民組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02

【調查與處理】

村民組覺得, 謝敏在本村民組未承包土地, 而且在其娘家仍有承包地, 僅依據謝敏的戶籍在某村民組, 就認定謝某具有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是不對的。

但是, 謝敏辯稱:一是自出嫁後, 其在娘家的土地已經被收回。 二是她是否承包土地與是否享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資格不具有關聯性,

謝某是某村民組的成員, 當然享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資格。 三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 與本村民組成員結婚, 並將戶口遷入該村民組, 就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資格。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 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式, 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 謝某戶口在某村民組, 故謝某具備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享有土地補償款分配權。

二審法院合議庭認為:由於農村土地承包主要採取家庭承包方式, 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 而不是家庭成員。 承包期內, 承包農田的面積不因家庭人口變動而變動。 謝敏於第二輪土地承包後, 因婚姻將戶籍遷入某村民組, 且在此生產與生活, 依據相關規定, 謝某具有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最終, 二審法院經過審理認為, 一審判決事實清楚, 證據充分, 判決合理, 依法維持原判。

03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村民組以謝敏在娘家仍有承包地而在某村民組沒有承包地為由,主張其不具有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而不具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資格。

本案中,謝敏與王風登記結婚後,將戶籍遷入某村民組,在某村民組生產、生活,即取得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某村民組的土地被整體徵收。離婚後,又未將戶籍遷出。原判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謝某具有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由,對謝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並無不當。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對土地補償費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援。

04

法律釋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的民事權利,即地役權。在土地承包法律關係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則是除了權利主體以外的任何人。具體來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權益,可以作為一種財產進行處分,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可以依法處置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不能將該權益,作為財產予以處分。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離婚後,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並明確約定夫妻一方的土地由另一方耕種。離婚協議生效後,相關部門徵收了土地,並進行了相關補償。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承包經營權權利本身並非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只有因該承包經營權取得的收益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

此案在農村社會生活中具有典型意義,當前,我國正處於城鎮化高速發展期,類似涉及土地產權、權益糾紛的案件會越來越多。本案提高群眾的法治意識,提高廣大群眾依法維權意識,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本期編輯:陳宇,繆崟

供稿:安慶市司法局

03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村民組以謝敏在娘家仍有承包地而在某村民組沒有承包地為由,主張其不具有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而不具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分配資格。

本案中,謝敏與王風登記結婚後,將戶籍遷入某村民組,在某村民組生產、生活,即取得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某村民組的土地被整體徵收。離婚後,又未將戶籍遷出。原判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謝某具有某村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為由,對謝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並無不當。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對土地補償費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援。

04

法律釋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以不特定的任何人為義務主體的民事權利,即地役權。在土地承包法律關係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體是特定的,而義務主體則是除了權利主體以外的任何人。具體來說,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權益,可以作為一種財產進行處分,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可以依法處置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不能將該權益,作為財產予以處分。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離婚後,離婚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並明確約定夫妻一方的土地由另一方耕種。離婚協議生效後,相關部門徵收了土地,並進行了相關補償。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取得相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承包經營權權利本身並非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只有因該承包經營權取得的收益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或家庭共同財產。

此案在農村社會生活中具有典型意義,當前,我國正處於城鎮化高速發展期,類似涉及土地產權、權益糾紛的案件會越來越多。本案提高群眾的法治意識,提高廣大群眾依法維權意識,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本期編輯:陳宇,繆崟

供稿:安慶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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