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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起訴不適用無權代理追認制度

【案情】

甲是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某日, 甲在向乙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的過程中, 得知乙對丙享有30萬元債權, 遂偷偷複印了債權憑證, 後持偽造的授權委託書, 冒用乙的名義起訴丙。 法院決定對甲進行制裁, 乙卻表示對甲的訴訟行為予以追認。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人能否對他人冒名起訴行為進行追認?有觀點認為,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 仍然實施代理行為, 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 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之規定, 被代理人可以對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所實施的民事行為進行追認,

並因追認使得代理行為之法律後果歸屬于被代理人。 然而筆者認為, 無權代理追認不適用於冒名起訴。 理由如下:

1.從無權代理追認的適用物件看

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而所謂民事法律行為, 雖然與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相比, 總則立新破舊, 在構成要件上刪除了“合法性”要求, 但是在無權代理追認中, 除代理權的獲得因缺乏事前意思自治而存有瑕疵外, 代理行為本身仍必須合法, 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因為這既是設立追認制度的正當性基礎,

也是適用該制度的前提。 而冒名起訴是一種妨害民事訴訟的違法行為, 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冒充他人提起訴訟或參加訴訟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一旦准許對冒名起訴進行追認, 破壞的將是整個訴訟程式的安定性和不可逆性。

2.從無權代理追認的立法目的看

實體法之所以肯定無權代理的追認效力, 主要是為鼓勵交易, 最大限度地減少無效或可撤銷民事行為, 促進個人、社會財富增長。 而民事訴訟不同於一般的民事活動, 包括起訴、舉證、質證等。 其中起訴是訴訟的開始, 指當事人在實體權益受到侵害時, 將法律賦予的程式訴權付諸實施,

請求法院予以救濟的行為。 其目的不是要與對方建立民事法律關係, 而是請求居間的公權力對既存卻被破壞的法律關係進行修復, 因此實體法中設立追認制度的價值意義在訴訟領域無從彰顯, 自然也就無從適用。

3.從無權代理追認的法律效果看

民事法律行為中無權代理涉及的是純粹私法法律關係, 即本人與無權代理人、無權代理人與第三人以及本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責歸屬問題, 一般不存在侵害國家、社會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因此, 賦予本人追認權, 可以讓無權代理產生有權代理的積極效果。 而民事訴訟中爭執的權利義務關係雖說也受實體私法評價, 但起訴本身卻受程式公法調整。

冒名起訴, 侵害的不單是他人的訴權, 還涉及欺詐公權力的行使, 所以說即便賦予本人追認權, 被破壞的司法秩序也不可能恢復至訴前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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