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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釋法」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調解協商 各得其所

1988年, 在朋友的介紹下, 郭華和沈琴相識。 他們兩人均是早年離婚後一直保持單身, 也沒有孩子。 第一次見面後, 彼此在對方心裡都留下了不錯的印象, 從而決定繼續交往。

兩年後, 郭華和沈琴在當地民政局登記結婚, 結婚初期雙方感情不錯。 兩人互相陪伴彼此十餘年。 到了2014年, 郭華因車禍殘疾, 在生活方面無法完全自理, 沈琴便安排丈夫入住養老院, 並讓郭華入住後感受一下養老院的條件, 如果不錯, 兩人便結伴一起入住養老院。

然而, 郭華入住養老院後, 沈琴總是舉出各種理由推脫, 不想陪伴丈夫。 對於妻子的做法, 郭華感到非常的失望。 曾於2015年8月起訴離婚, 後被法院駁回。

隨著郭華年齡的增加, 他的身體每況愈下, 每天都需要進行各種醫療檢查和相關治療, 因而相應的醫療費也在增加。 漸漸地, 他每個月的退休工資已無法滿足日常的開銷。

這時,

沈琴非但對郭華的病情不聞不問, 而且經常冷言冷語。 郭華認為, 沈琴沒有盡到夫妻間相互扶養的義務, 自己與沈琴之間的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 於是向北京市殘疾人聯合會申請法律救助, 從而通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以進一步治病。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

通過法庭調查, 法官在瞭解雙方意願、充分聽取雙方代理意見的情況下, 主持調解。

在律師的建議下, 郭華通過相關機構對房產價值進行初步評估, 他覺得自己年事已高, 無力自己進行房屋買賣, 便希望由沈琴給付折價款更方便一些。 郭華及其代理律師主張的折價款為120萬元, 但沈琴不同意, 認為過高。 後經法官幾次調解, 達成了如下調解協定:一是郭華與沈琴都同意離婚;二是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即房產)歸沈琴所有, 而沈琴給付郭華折價款一百萬元分期支付, 郭華則需要在上述款項付清之日起5日內協助沈琴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郭華對這一調解結果表示滿意, 因沈琴已按協議約定支付了首筆折價款,

解決了郭華支付養老院費用及住院費用等問題, 讓他在住院時消除了後顧之憂。

微 釋 法

解讀人

胡夢蝶

(北京家理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一、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情況取決於有無約定

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通常區分為有約定和無約定兩種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

由此可知, 夫妻間可以對財產進行協議約定, 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按照約定處理。在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通常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對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通常適用均分原則,但也要綜合考慮出資貢獻、結婚時間、婦女兒童權益等因素。另外,如果一方存在過錯,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有過錯方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雙方事先沒有書面約定,則法官通常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二、夫妻分割財產,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由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如果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達成協議處理財產,如果協商不成,那麼通常由法院依法判決。

本案中主要爭議的財產是房產,雙方已經協商一致,房子歸屬沈琴所有,爭議焦點在房屋折價款數額上。確定折價款數額,首先要確定房屋價值,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通常給予另一方房屋價值一半的折價款。

房屋價值怎麼確定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因此,在本案中,雙方最終就房屋價值達成了一致,最終也按照協商價格給付折價款。

三、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調解書對雙方都有約束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調解書義務,另一方可申請執行。如果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本案經過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了一致。郭華可以使用房屋的折價款繼續治療,沈琴則通過支付合理的價款擁有了房屋產權,雙方各得其所。

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按照約定處理。在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通常按照法律規定處理。對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通常適用均分原則,但也要綜合考慮出資貢獻、結婚時間、婦女兒童權益等因素。另外,如果一方存在過錯,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有過錯方少分或不分。在本案中,雙方事先沒有書面約定,則法官通常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二、夫妻分割財產,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由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如果雙方協商一致,可以達成協議處理財產,如果協商不成,那麼通常由法院依法判決。

本案中主要爭議的財產是房產,雙方已經協商一致,房子歸屬沈琴所有,爭議焦點在房屋折價款數額上。確定折價款數額,首先要確定房屋價值,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通常給予另一方房屋價值一半的折價款。

房屋價值怎麼確定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因此,在本案中,雙方最終就房屋價值達成了一致,最終也按照協商價格給付折價款。

三、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調解書對雙方都有約束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調解書義務,另一方可申請執行。如果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本案經過法院調解,雙方達成了一致。郭華可以使用房屋的折價款繼續治療,沈琴則通過支付合理的價款擁有了房屋產權,雙方各得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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