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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尊重法院判決之外,可有期待

文 | 張能

火是非常危險的事。 幼童時期, 大人關照不要去碰的危險東西, 其中之一就有“火”。

小時候, 見過最大的一次火災發生在附近的一個村裡。

村中有人因為家庭矛盾, 在家裡放火, 結果火勢蔓延, 把邊上鄰居幾家的房子都燒著了, 從很遠的地方, 就能看到火光照亮了夜晚的半個天空。 那時候, 還沒有自來水, 沒有現在這樣的消防條件。

萬幸的事, 房子燒毀了幾處, 沒有出人命。

沒有出人命的一個原因, 主要是因為八十年代初農村的房子都是平房, 空間也比較大。

除非人在裡面睡死了, 一旦發現起火, 人逃出來也還容易些, 不像現在的高層公寓樓, 一旦有人縱火, 尤其是在晚上, 後果不堪設想。

火太過危險, 刑法第114條規定, 構成放火罪的, 即使還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 也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就是所謂的危險犯。 因為放火即使沒有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的,

還是會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 尤其是在有人居住的房屋內放火, 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險更大。

什麼情況下構成放火罪既遂呢?理論上的通說和司法實踐中採用的學說是“獨立燃燒說”(另外還有“喪失效用說”“重要部分燃燒說”“毀棄說”等幾種學說)。

根據“獨立燃燒說”, 如果一個人用火柴、打火機等引火物點著了物件物, 物件物脫離引火媒介物, 能夠獨立的燃燒起來, 這時候, 就構成放火罪(危險犯)的既遂。 如果物件物還沒獨立燃燒, 火就被放火人以外的別人撲滅了, 這個時候就是放火罪的未遂。 如果物件物還沒有獨立燃燒, 放火人自己把火撲滅了, 就是犯罪中止。

那麼, 物件物已經獨立燃燒起來了的情況下,

能不能構成犯罪中止呢?也就是說, 如果一個人想在公寓樓內放火, 把物件物點燃了, 這個時候, 這人又害怕了、後悔了, 想把火撲滅, 而且確實阻止了物件物的進一步燃燒和火勢的擴大, 把火撲滅了。 這種情況, 是不是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條規定的“犯罪中止”, 就是在犯罪過程中, 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對於中止犯, 沒有造成損害的, 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 應當減輕處罰。

關於這個問題, 刑法理論上存在爭議, 一般的觀點是認為不構成犯罪中止, 理由就是放火罪是危險犯, 在這種情況下, 放火已經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危險, 構成了放火罪既遂。 既然已經是犯罪既遂, 就沒有成立犯罪中止的餘地了。

但也有少數派的觀點認為可以構成犯罪中止。

當然, 實踐中, 放火人自己把火撲滅了, 沒有人知道, 沒有證據, 其實也就證明不了有放火行為的存在, 也就無所謂犯罪既遂還是中止。 一般情況下, 啟動刑事追究, 總是有危害結果被發現。

應該說, 由於放火的極度危險性, 需要加大對放火行為的警示和威懾, 這種情況下, 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也就是說, 法律告訴人們, 不要有縱火這種惡念, 一旦火燒起來了, 刑法就要認定為放火罪既遂, 連中止挽回的餘地都沒有。 但是, 行為人迷途知返的行為終究還是值得鼓勵。 所以, 這種情況, 雖然不是犯罪中止, 不是法定的量刑情節, 但可以作為構成放火罪既遂情況下的酌定量刑情節考慮。

放火罪, 除了上述第114條, 刑法第115條第1款還規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按照這一規定, 如果一個人放火, 導致了上述嚴重的後果, 無論是出於故意(包括積極追求上述結果的直接故意, 以及放任上述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還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都要加重處罰。

加重處罰, 需要有特定危害結果的發生。 既然需要結果的發生, 而不是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危險就構成犯罪既遂。 那麼, 放火人的行為就有構成犯罪中止的餘地。 也就是說, 在物件物已經獨立燃燒, 但還沒有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等後果的情況下, 放火人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分兩種情況, 一種是物件物已經獨立燃燒,但火勢還不大,放火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把火滅掉;另一種情況是物件物已經獨立燃燒,放火人無法靠自己的力量滅火,依靠外力如消防機構滅火),就可以構成犯罪中止,但不能適用刑法總則第24條規定“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的規定,因為刑法意義上的放火罪的“損害”就是指對公共安全造成損害危險。

有學者認為“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避免了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犯罪中止,適用刑法第114條以及總則關於中止犯的處罰規定”(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第693頁)。但是問題在於,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危險犯)在物件物獨立燃燒的情況下,已經構成既遂,無法成立犯罪中止。

因此,雖然行為人防止了嚴重危害結果發生,但應只要適用刑法第114條規定即可,不應再適用總則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因為結果犯的中止未遂,實際上就相當於危險犯的既遂。

如果放火人報了警,希望消防隊來滅火,但最後還是造成了人員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這種情況,放火人能否構成犯罪中止?

這種情況,因為沒有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就不能構成犯罪中止。而要按照已經造成的危害結果,以結果犯定罪處罰。

事實上,在刑法上,如果需要依賴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其他因素(如共同犯罪)來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或者截斷行為人自己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原因力,難度是很大的,一般情況下都難以成立犯罪中止。也正為這個原因,對於這種自身無法完全控制危害結果的犯罪行為,就應該克制自己的歪念,切莫衝動妄為,否則,就要為可能的嚴重危害結果承擔責任。

當然,這裡還有一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問題。應該說,由於放火是極度危險的行為,尤其是在有人居住的公寓樓(特別是高層公寓樓)內放火,特別是在夜晚放火,更是對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這種放火行為本身內在的具有致人重傷、死亡的“重大危險”。也就是說,這種放火行為具有導致上述危害結果發生的極大原因力。

如果導致了人員重傷、死亡的結果,那麼,這種放火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便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除非中間介入了異常的因素,這種異常因素產生了更大的積極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否則,放火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這種因果關係無法被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佈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根據這一規定,是否傳證人出庭作證,裁判權在法院。

這一規定,應該說包括了兩個要素,一個是形式(程式)要素,即控辯一方或雙方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二是實質(實體)要素,即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而控辯一方或雙方提出異議的證人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由法院作出實質判斷。這種實質判斷既是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力,也是法律給法院設定的義務。

實質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就是一個刑法問題,需要結合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予以判斷。就放火罪而言,就是要判斷:如果放火人在物件物獨立燃燒後報了警,希望消防隊來滅火,但最後還是造成了人員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這種情況,放火人的行為是否會影響到定罪量刑?

根據本文上面的分析,其一,這種情況無法影響到定罪,即還是應該按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予以定罪處罰;其二,因為這種情況下,放火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中止,即沒有法定減輕的量刑情節。但可以作為一個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畢竟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了一個量刑幅度“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在造成多人死亡的特別嚴重後果的情況下,既使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對最終的量刑影響也是很微小的。因此,如果法院作出“證人沒有必要出庭作證”的判斷,也在法院的裁判權範圍之內,法院的裁判應該得到尊重。

但是,作為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讓證人出庭作證,確實具有積極的示範意義,對此,我們對法院可以有更好的期待。當然,前提是不能一刀切的要求所有的案件都要在法庭上走這種當面質證的程式,否則會形成現實司法資源下司法機關的不能承受之重,畢竟現在的司法人員等資源是按照本地戶籍常住人口配備的,畢竟世界上無論哪個國家,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大多數刑事案件,律師可辯護的空間本來就不大。

刑事司法的公平正義,本來就不是以控辯雙方中的哪一方勝訴來衡量的。法律職業共同體是存在的,越來越多的法官、檢察官、律師有著相同的教育背景,也許隨著步入社會後,在不同的崗位上,會有所變化,但大多數人,無論他們身處哪個崗位,對於法治社會的期許是一樣的,沒必要厚此薄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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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是物件物已經獨立燃燒,但火勢還不大,放火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把火滅掉;另一種情況是物件物已經獨立燃燒,放火人無法靠自己的力量滅火,依靠外力如消防機構滅火),就可以構成犯罪中止,但不能適用刑法總則第24條規定“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的規定,因為刑法意義上的放火罪的“損害”就是指對公共安全造成損害危險。

有學者認為“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避免了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犯罪中止,適用刑法第114條以及總則關於中止犯的處罰規定”(參見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第693頁)。但是問題在於,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危險犯)在物件物獨立燃燒的情況下,已經構成既遂,無法成立犯罪中止。

因此,雖然行為人防止了嚴重危害結果發生,但應只要適用刑法第114條規定即可,不應再適用總則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因為結果犯的中止未遂,實際上就相當於危險犯的既遂。

如果放火人報了警,希望消防隊來滅火,但最後還是造成了人員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這種情況,放火人能否構成犯罪中止?

這種情況,因為沒有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就不能構成犯罪中止。而要按照已經造成的危害結果,以結果犯定罪處罰。

事實上,在刑法上,如果需要依賴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其他因素(如共同犯罪)來有效地防止危害結果發生,或者截斷行為人自己先前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原因力,難度是很大的,一般情況下都難以成立犯罪中止。也正為這個原因,對於這種自身無法完全控制危害結果的犯罪行為,就應該克制自己的歪念,切莫衝動妄為,否則,就要為可能的嚴重危害結果承擔責任。

當然,這裡還有一個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的問題。應該說,由於放火是極度危險的行為,尤其是在有人居住的公寓樓(特別是高層公寓樓)內放火,特別是在夜晚放火,更是對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險,這種放火行為本身內在的具有致人重傷、死亡的“重大危險”。也就是說,這種放火行為具有導致上述危害結果發生的極大原因力。

如果導致了人員重傷、死亡的結果,那麼,這種放火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便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除非中間介入了異常的因素,這種異常因素產生了更大的積極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否則,放火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這種因果關係無法被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頒佈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證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二)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出庭作證的”。根據這一規定,是否傳證人出庭作證,裁判權在法院。

這一規定,應該說包括了兩個要素,一個是形式(程式)要素,即控辯一方或雙方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二是實質(實體)要素,即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而控辯一方或雙方提出異議的證人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由法院作出實質判斷。這種實質判斷既是法律賦予法院的權力,也是法律給法院設定的義務。

實質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就是一個刑法問題,需要結合刑法規定和刑法理論予以判斷。就放火罪而言,就是要判斷:如果放火人在物件物獨立燃燒後報了警,希望消防隊來滅火,但最後還是造成了人員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這種情況,放火人的行為是否會影響到定罪量刑?

根據本文上面的分析,其一,這種情況無法影響到定罪,即還是應該按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予以定罪處罰;其二,因為這種情況下,放火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中止,即沒有法定減輕的量刑情節。但可以作為一個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畢竟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了一個量刑幅度“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是,在造成多人死亡的特別嚴重後果的情況下,既使可以作為酌定量刑情節,對最終的量刑影響也是很微小的。因此,如果法院作出“證人沒有必要出庭作證”的判斷,也在法院的裁判權範圍之內,法院的裁判應該得到尊重。

但是,作為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讓證人出庭作證,確實具有積極的示範意義,對此,我們對法院可以有更好的期待。當然,前提是不能一刀切的要求所有的案件都要在法庭上走這種當面質證的程式,否則會形成現實司法資源下司法機關的不能承受之重,畢竟現在的司法人員等資源是按照本地戶籍常住人口配備的,畢竟世界上無論哪個國家,無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大多數刑事案件,律師可辯護的空間本來就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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