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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評蕪湖高空墜落物致人死亡案

點評蕪湖高空墜落物致人死亡案

於伏海

案情:

2016年10月4日, 安徽蕪湖一社區發生一起高空墜物事件:一名騎著電動車的男子疑似被空中墜落的紅磚砸中後腦勺, 當場死亡。

案件發生後, 由於一直找不到肇事者, 受害人家屬將緊鄰案發地的28號樓一單元(除一層外)所有居民以及社區物業公司和開發商, 共176位作為被告起訴。

受害者家屬起訴建築物的使用人是完全合法的, 因為一樓住戶不可能高空拋物, 所以, 原告未將一樓住戶列為被告, 也是可以的。

之所以將物業列為被告, 也是有原因的, 因為物業對建築物公共地方設施的安全有負責的義務,

比如樓道的窗戶會不會掉落, 物業都得定期檢查, 不排除物業公司疏忽大意, 導致建築物高空墜物, 比如某建築物樓頂漏雨, 物業公司去修理, 修理完後, 忘記將一些工具從樓頂帶下來, 某天有大風一吹, 這些工具就掉落下來了。

而開發商作為建築物的製造者, 對建築物的品質必須負責, 如果建築物質量不合格, 也有可能導致建築材料從高空墜落, 因此, 原告將開發商列為被告也沒有問題。

那麼, 這些被告如何應對這場訴訟呢?依據侵權責任法, 這些被告必須舉證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 也就是說被告必須舉證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過失從高空拋物。

對建築物的使用者來說,

要想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過失高空拋物, 其實是很難的, 比如有的業主說, 我事發當天根本就沒有在家, 事發當天我們家裡的人都外出度假了, 還拿出當天全家的火車票飛機票, 但是這也無法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 因為自己全家人外出, 不等於自己家裡就沒有使用房屋的人了, 別忘了, 有很多業主會將自家臥室出租的, 即使果真自己家的人都外出了, 家裡沒有任何人了, 那也得證明自家陽臺上事發當天沒有容易墜落的東西, 這就更不好證明了。 除非建築物的使用人找到了真正的拋物者, 否則, 無法證明自己不是侵權者。

物業公司也是無法證明自己管理到位的, 除非物業公司找到了真正的拋物者。

開發商同樣面臨著舉證不能的困境,

開發商說砸死受害人的物體不是自己所用建築材料, 那就得舉證證明自己建築物使用的是什麼材料, 這個也不好舉證, 即使舉證了, 證明力也不會很高。 除非開發商找到了真正的拋物者。

因此, 本案所有被告, 如果沒有特別可靠的證據, 那就無法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 除非他們找到了真正的拋物者, 而且他們也有證據證明他們找到的拋物者確實拋物了, 這些證據也被法官採納, 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被告就不用承擔侵權責任了。

從上述分析來看, 大家也可以看出侵權法這樣設計的好處。 有什麼好處呢?好處就是可以動員和激勵人們去尋找真正的侵權人, 如果不去尋找, 或者找不到,

那對不起, 法律就推定你為侵權人。

有人說, 這樣公平嗎?我認為是公平的, 為什麼這樣說?因為一旦事故發生, 每個人的人性都是趨利避害, 都不想承擔責任, 即使果真是自己製造的事故, 也沒有幾個人願意主動承認的, 特別是高空拋物致人死傷這類事故, 五樓的人說不是自己拋的, 六樓的人也說不是自己拋的, 七樓的人也說不是自己拋的, 所有使用人都說不是自己拋的, 那這個物體是從哪裡來的?有人說是外星隕落物, 那好, 是不是外星隕落物, 可以讓科學專家鑒定, 能狡辯得過去嗎?如果只是一個花盆掉落, 那這個花盆是哪家陽臺上的?現實情況是, 所有人都會否定是自家陽臺的, 而又無法證明不是自家陽臺上的,

既然無法證明, 那花盆既可能是張三家的, 也可能是李四家的, 可能是任何一家的, 既然人人都有這個可能, 那當然人人都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了, 就是說受害人家屬既可以讓張三賠償, 也可以讓李四賠償。 這樣, 既不會讓潛在的侵權人漏網, 也不會讓受害人及其家屬無法主張侵權責任。 因此, 這一制度是非常公平的。

當然, 如果法院判決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責任, 建築物使用人也執行了法院的判決, 有一天, 真正的侵權人終於落網了, 此時, 賠償了受害者的建築物使用人可以向真正的侵權人追償自己的賠償款, 如果不賠償, 可以起訴真正的侵權人

另外, 高空墜物致人傷害或者死亡, 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安應該對此立案偵查,現在的情況是,公安都不太願意管這類案件,公安說他們也找不到真正的致害人。公安的水準難道這麼低嗎?連這樣的案件都無法破?任何犯罪都會有犯罪痕跡的,更何況高空墜物的犯罪痕跡一定會更加明顯,怎們就破不了案了?如果公安能加大破案力度,找到真正的兇手,那無辜的業主就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了。

法院判決結果:法院判決81戶共133名被告,在10日內按戶各付給原告補償款四千多元、福田物業15.2萬元,共計508671元。排除15戶不承擔責任。

點評:

我認為這個判決是合法的也是公平的。

法院判決排除了15戶的侵權責任,這15戶應該是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因為筆者沒有參加庭審,不知道這15戶提供的是什麼樣的證據,因此,無法對這些證據進行點評。

法院沒有判決開發商承擔責任,原因也應該是開發商提出了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法院也採納了這些證據,所以,法院才沒有判決其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88戶每戶支付四千多元賠償款,這樣判決便於執行。如果直接判決這88戶連帶賠償40多萬,那恐怕很很難執行。這88戶應該是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不是侵權人,即使提交了一定的證據,這些證據也沒有被法院採納。法院也只能判決他們都要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了。

法院判決福田物業承擔15.2萬元的賠償責任,因為上述新聞透露的資訊比較少,我無法得知法院為什麼這樣判。如果法院只是認為物業公司更有錢,更容易執行,才讓物業公司承擔更多的責任,站在受害者的角度上考慮,可以接受這個判決,但是,如果只是因為物業更有錢,更容易執行,就判決物業公司多賠錢,實際上是不太公平,也不太合法的。

為什麼這樣說?

因為法院既然認為墜落的物體有可能是建築物的88戶使用人,那物業公司怎麼能面面俱到控制住這些業主不高空拋物呢?也就是說,物業公司即使再敬業,也不能天天到業主家裡去守著,不讓他們高空拋物,也不能時時刻刻盯著業主家的陽臺看,一發現容易墜落的物體就要求業主妥善處置,這完全不可能,物業公司完全做不到,所以,如果只是因為物業公司有錢,容易執行,就讓物業公司多擔責,恐怕不太妥。

不過,這個判決也給物業公司提了個醒,那就是要對自己服務社區的情況多加瞭解,要經常查看建築物上有沒有容易墜落的物體,一旦發現容易墜落的物體,屬於公共地方的,就要加緊修理,屬於業主家的,就要做好記錄,並且通知業主立即整改,並將通知的情況錄音,以為將來可能的訴訟做準備。

這個判決也給廣大業主提了個醒,那就是一定要管好自己家,同時也要監督同樓住戶,發現有容易墜落的物體,就要立即通知物業,讓物業找業主解決,這樣一來,人人就都成了安全隱患的排查者,人人的居住和生存環境就會更安全。

附:法條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權責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公安應該對此立案偵查,現在的情況是,公安都不太願意管這類案件,公安說他們也找不到真正的致害人。公安的水準難道這麼低嗎?連這樣的案件都無法破?任何犯罪都會有犯罪痕跡的,更何況高空墜物的犯罪痕跡一定會更加明顯,怎們就破不了案了?如果公安能加大破案力度,找到真正的兇手,那無辜的業主就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了。

法院判決結果:法院判決81戶共133名被告,在10日內按戶各付給原告補償款四千多元、福田物業15.2萬元,共計508671元。排除15戶不承擔責任。

點評:

我認為這個判決是合法的也是公平的。

法院判決排除了15戶的侵權責任,這15戶應該是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因為筆者沒有參加庭審,不知道這15戶提供的是什麼樣的證據,因此,無法對這些證據進行點評。

法院沒有判決開發商承擔責任,原因也應該是開發商提出了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法院也採納了這些證據,所以,法院才沒有判決其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88戶每戶支付四千多元賠償款,這樣判決便於執行。如果直接判決這88戶連帶賠償40多萬,那恐怕很很難執行。這88戶應該是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不是侵權人,即使提交了一定的證據,這些證據也沒有被法院採納。法院也只能判決他們都要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了。

法院判決福田物業承擔15.2萬元的賠償責任,因為上述新聞透露的資訊比較少,我無法得知法院為什麼這樣判。如果法院只是認為物業公司更有錢,更容易執行,才讓物業公司承擔更多的責任,站在受害者的角度上考慮,可以接受這個判決,但是,如果只是因為物業更有錢,更容易執行,就判決物業公司多賠錢,實際上是不太公平,也不太合法的。

為什麼這樣說?

因為法院既然認為墜落的物體有可能是建築物的88戶使用人,那物業公司怎麼能面面俱到控制住這些業主不高空拋物呢?也就是說,物業公司即使再敬業,也不能天天到業主家裡去守著,不讓他們高空拋物,也不能時時刻刻盯著業主家的陽臺看,一發現容易墜落的物體就要求業主妥善處置,這完全不可能,物業公司完全做不到,所以,如果只是因為物業公司有錢,容易執行,就讓物業公司多擔責,恐怕不太妥。

不過,這個判決也給物業公司提了個醒,那就是要對自己服務社區的情況多加瞭解,要經常查看建築物上有沒有容易墜落的物體,一旦發現容易墜落的物體,屬於公共地方的,就要加緊修理,屬於業主家的,就要做好記錄,並且通知業主立即整改,並將通知的情況錄音,以為將來可能的訴訟做準備。

這個判決也給廣大業主提了個醒,那就是一定要管好自己家,同時也要監督同樓住戶,發現有容易墜落的物體,就要立即通知物業,讓物業找業主解決,這樣一來,人人就都成了安全隱患的排查者,人人的居住和生存環境就會更安全。

附:法條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侵權責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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