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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立新:“法官的良心比法官的良知更重要”

司法責任制是法官對自己審理的案件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 並且承擔相應責任的制度。 在任何司法體制之下, 法官對自己裁判的案件出現錯判,

都要承擔責任, 但如果把司法責任制簡單地理解為只要出現錯判法官就要終身承擔責任顯然是不正確的, 這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已經有了清晰準確的界定。 但要準確適用法官的司法責任, 還要注意法官的良知和良心這兩個問題。

良知問題, 是說法官的法律修養和審判經驗;良心問題, 是說法官對自己審理的案件在良心上問心無愧, 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在司法責任制中, 必須根據這兩個不同的問題, 確定法官辦錯案件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

應當說, 任何一個法官的法律修養和審判經驗都可能存在局限性, 在審理案件中都會出現若干的錯誤。

對於這類錯判, 特別是對複雜案件在認識上的不同而造成的錯判, 法律並不追究法官的責任, 而是通過程式的設置儘量去糾正錯誤。 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設置了一審程式、二審程式和再審程式, 實行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審判監督, 對有可能出現的錯誤進行預防和糾正。 對於這種情況出現的錯案, 應當通過一定的辦法促使法官提高法律修養, 積累審判經驗, 保證辦案品質。 如果凡是法官辦錯案件, 就責令其承擔各種不同的責任, 甚至說到終身追究責任, 就會使法官產生極大的精神壓力。 法官辦案時就會謹小慎微、縮手縮腳, 不敢在法律適用上做出公正大膽的探索, 不能創造出更有價值的判例,
反倒會使法院的審判案件品質下降, 造成嚴重後果。

法官的良心比法官的良知更重要。 法官的良心, 要求其秉公執法, 尊重事實, 在事實上和在法律適用上都不能違背自己的良心去做裁判。 這裡可能包括的問題有:

一是法官的裁判意志受到強制。 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可能受到他人的干擾, 這個他人有可能是上級領導, 也有可能是對法官自己有利害關係的人。 在這種情況下, 法官要承擔錯判的責任。 法官應該按照自己的法律修養和良心、良知去裁判案件。 當然, 更重要的是深化司法體制改革, 避免外部對審判工作進行不當干預, 使法院能夠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

二是法官枉法裁判。 明知在認定事實上和適用法律上是錯誤的,

為達某種目的故意造成錯判, 這是法官的職業道德、職業操守出現了問題, 無論如何都是要追究法官的責任的。 這不僅是對枉法裁判法官的法律制裁, 而且也是對其他法官的警示, 使所有的法官都能夠吸取教訓, 遵守法官操守和職業道德, 使法官在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上, 保障自己的良心不出現問題, 讓自己裁判的案件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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