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一方代另一方在借條上簽字, 效力如何認定?是認定為夫妻的共同債務, 還是夫妻一方的債務?
基本案情
李大某與張某系夫妻關係, 雙方有一女李小某。 2009年, 李小某與趙某男登記結婚, 2014年10月雙方因家庭瑣事產生糾紛, 並于同年離婚。 2012年7月, 李小某向李大某與張某夫婦出具借條一張, 載明:“李小某和趙某男借李大某和張某人民幣三萬元(30000元)整, 借款人:李小某、趙某男, 2012年7月31日。 ”後, 李大某、張某夫婦將李小某、趙某男訴至法院, 要求償還所借款項。
李小某對於借條的真實性認可, 稱30000元現金系二原告借給二被告的,
趙某男則辯稱:其不存在向李大某、張某二人借款的事實, 不知曉借條的內容, 借條中的“借款人”處“趙某男”亦非其本人簽字。
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 法院經過審理, 最終判決李小某與趙某男就訴爭的30000元債務, 共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趙某男不服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李小某代替趙某男簽訂借條的效力如何認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認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代簽借條的效力, 關鍵在於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
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該債務是否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結合本案, 雖然趙某男未在借條上簽字, 但是由於該筆借款發生在其與李小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借款用於裝修二人的房屋, 並非滿足李小某個人需要, 且雙方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作特別約定, 所以該債務應當認定為李小某與趙某男的共同債務。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 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