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黃某原是某私營公司職工, 負責結算、收取公司與外單位之間的貨款。 2015年6月的一天, 黃某趁公司財務室無人之機, 撬鎖竊得4萬元貨款欠條1張。 當年7月初黃某辭職, 當月底持欠條到債務單位結算貨款, 對方向其“償付”4萬元後收回欠條。
分歧意見:對於黃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黃某隱瞞已經不是某私營公司職工的事實, 持所盜欠條收取該公司貨款, 構成詐騙罪。 理由在於:一是侵財型犯罪如何定性主要看實際侵財行為是什麼性質。 黃某竊取欠條後隱瞞已經辭職的事實,
第二種意見認為, 黃某竊取具有財物屬性的欠條後, 憑欠條到債務人處收取貨款占為己有, 應認定為盜竊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黃某竊取欠條、收取欠款據為己有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理由如下:
第一, 盜竊欠條並非行騙的一個條件, 而是取得財物的直接原因。 主張認定詐騙的觀點, 實際上是將盜竊欠條視為取財的一個條件(或輔助手段), 但與實際取財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
第二, 欠條可以成為盜竊罪的犯罪對象。 兩高《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規定, 盜竊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 已經兌現的, 按照兌現部分的財物價值計算盜竊數額。 欠條雖然不屬於代幣券、儲蓄單等典型的有價支付憑證,
第三, 本案償付欠款單位並未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錯誤處分。 付款單位基於行為人屬於債權公司“員工”身份而產生錯誤“信任”, 但是依據真實的欠條付款, 並不屬於一般詐騙或者三角詐騙中的典型錯誤認識及錯誤處分。 《解釋》規定的盜竊存單等有價證券後要求銀行兌現時, 銀行對取款人身份也有一定錯誤認識, 但也不能認定銀行陷入詐騙罪意義上的錯誤認識。 按銀行業規定, 銀行在支付小額款項(5萬元以下)的存款憑證時, 除了核實存款憑證的真實性外, 對取款人身份的核對往往是按照存款合同訂立時設定的“密碼”等非存款人所不能知曉之資訊來實現。
(作者單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