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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後逃逸”情節不得既作為入罪條件又作為量刑情節被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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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高級法院研究室

參閱要點

被告人僅因“肇事後逃逸”情節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 並由此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 該“肇事後逃逸”行為不應再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 被告人李某某駕駛中聯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朝陽區朝陽北路金榆路口西內側車道時, 適逢樊某某騎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東南方向駛來,

李某某所駕車輛碾軋樊某某, 造成樊某某當場死亡。 事發後, 李某某繼續駕車向前行駛六七十米後停車, 後駕車駛回公司。

經公安交管部門認定:李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車輛逃逸, 樊某某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 李某某為主要責任, 樊某某為次要責任。 當日23時許, 被告人李某某連人帶車被公安機關一併查獲。

審理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後, 被告人未上訴, 公訴機關未提起抗訴, 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公安交管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發生後具有逃逸行為,

故推定其負全部責任;鑒於被害人樊某某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 存在一定過錯, 最終認定李某某負主要責任, 樊某某負次要責任。 公訴機關據此指控李某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已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情節加以考量, 如再將該行為作為量刑加重情形, 則有違刑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儘管肇事後具有逃逸行為, 但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情形。 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觀念淡薄,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造成一人死亡的後果, 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其行為觸犯了《刑法》, 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依法應予懲處。 鑒於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情節, 法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解說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時如何考量, 應注意以下方面:

一、“交通肇事後逃逸”既屬於定罪情節也屬於量刑情節

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相關規定, 只有行為人負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 並具有特定情節, 造成一定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才構成交通肇事罪, 予以定罪處罰。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判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 《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六種特定的入罪情節,

其中之一即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是“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具體表現形式。 《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如果行為人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 “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 且造成一人以上重傷的, 構成交通肇事罪。 《解釋》第三條規定,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 發生交通事故後, 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前款條文將肇事後逃逸作為影響犯罪成立與否的定罪情節, 後款條文則將肇事後逃逸定位為影響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節。

二、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重合時禁止重複評價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全部責任,但在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存在一定過錯,故依據《條例》關於“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主要責任。簡而言之,“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全部原因。根據《解釋》第二條規定,行為人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導致一人死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肇事後逃逸而負事故主要責任,並導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於已作為定罪情節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基於刑法原理和公平正義的精神,適用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儘管具有逃逸行為,但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加重情形,對李某某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需要說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後逃逸”情節後,行為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為人還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逃逸”應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全部責任,但在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存在一定過錯,故依據《條例》關於“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負主要責任。簡而言之,“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全部原因。根據《解釋》第二條規定,行為人負事故主要或全部責任,導致一人死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肇事後逃逸而負事故主要責任,並導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於已作為定罪情節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對被告人量刑時應基於刑法原理和公平正義的精神,適用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儘管具有逃逸行為,但不屬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加重情形,對李某某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需要說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後逃逸”情節後,行為人仍然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為人還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情形之一的),“逃逸”應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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