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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職工懷孕期間未履行請假手續,公司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問:職工懷孕期間, 未按單位制度規定履行請假手續, 長期不到崗工作, 用人單位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答:可以。

案情

2015年7月, 李某進入某服裝公司從事服裝設計工作, 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 在勞動合同附件中有公司的規章制度, 其中有“員工應按規定履行請假手續, 否則按曠工處理”、“連續曠工15日, 可解除勞動合同”等規定。

2016年3月, 李某發現自己懷孕, 因年齡、環境等原因需要在家靜養休息, 李某就向公司請假3個月。 病假期滿後, 李某又提出請1個月的假期, 但未能提供醫院的病假證明, 就這樣, 李某從懷孕初期已經請了4個月的假期,

假期屆滿前, 某服裝公司在電話未能聯繫到李某的情況下郵寄發出書面通知(郵寄回執上顯示李某已簽收書面通知), 要求李某儘快到崗上班或者履行相應的請假手續。 李某未作任何理會。

2016年7月11日, 公司又書面通知要求李某在5日內到公司辦理請假手續, 逾期辦理的將按照曠工處理。 2016年7月29日, 公司在未收到任何答覆的情況下, 作出書面通知, 以李某連續曠工15日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為由, 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

請求

李某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並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結果

對李某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此條款的立法旨意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隨意辭退處於“三期”的女職工, 這是對婦女特殊時期的特別保護。

需要注意的是, 用人單位不能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解除勞動合同,

但不包括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

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

嚴重失職, 營私舞弊, 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

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 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 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

5

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也就是說, 如果“三期”期間的女職工存在嚴重違反法律、法規以及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

其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用人單位依然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 某服裝公司將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告知了李某。 李某在沒有按規定履行請假手續的情況下, 一直未到公司上班, 某服裝公司積極與李某取得聯繫,

並書面通知李某到崗上班或者履行請假手續。 在聯繫未果的情況下, 再次以書面方式通知李某5日內辦理請假手續, 逾期辦理的將按照曠工處理, 李某仍未做任何理會, 其行為屬於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某服裝公司解除與李某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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