唆使駕駛人醉駕 同車人被判責
2016月11月20日淩晨, 江蘇蘇州的張某、蔣某等人一起在蔣某工作處飲酒。 酒後, 張某明知蔣某已飲酒, 仍唆使蔣某駕駛車輛, 其後蔣某駕駛該車搭載張某等人沿江蘇蘇州市虎丘區竹園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金楓路路口附近時發生交通事故。 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 蔣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100ml。
2017年10月31日, 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蔣某、張某危險駕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處駕駛人蔣某犯危險駕駛罪, 拘役一個月, 並處罰金二千元;判處車主張某犯危險駕駛罪,
在這個案例中, 同車人在明知駕駛人醉酒的狀態下唆使其駕車, 危害公共安全, 構成危險駕駛罪, 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 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 應當從重處罰。
放任醉酒者駕車, 同車人擔責
2016年8月4日, 駕駛人成某醉駕搭載3名“酒友”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成某死亡、乘客受傷。 2017年9月, 浙江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3名被告未能有效實施勸阻, 與成某的死亡負有責任。 3名被告在明知成某醉酒的情況下, 依然坐上其駕駛的車輛, 這對成某的醉駕行為也是一種縱容。
在這個案例中, 3名同車人明知駕駛人成某醉酒卻抱著僥倖心理乘坐成某的車輛, 不但沒能有效勸阻, 反而縱容成某醉駕, 違反了交通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聚會喝酒4種行為要承擔法律責任
在參加宴請中, 如果飲酒出事, 有4種行為同桌飲酒者需承擔法律責任:
1. 強迫性勸酒, 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 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製力的情況下, 仍勸其喝酒的行為。
2. 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 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 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等。
3. 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 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 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 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
4. 酒後駕車未勸阻導致發生車禍等損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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