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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條例注解 第18 條 信訪代表

條文

第十八條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 應當到有關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 應當推選代表, 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注 解

本條是關於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到指定地點以及推選代表的規定。 應予注意的是, 第1款中的“機關”既包括各級行政機關, 也包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條例第15條的規定, 本條例第16-20條所規定的內容對非行政信訪也適用)。 採用走訪形式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信訪事項的,

應當到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信訪事項的, 應當到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採用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 應當到其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對於本條第2款的適用條件, 應注意如下三點:第一, 這裡的“多人”是指超過5人以上的走訪, 即通常所講的“群體訪”“集體訪”。 第二, 超過5人以上, 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 第三, 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 如果是通過書信、電子郵件、傳真形式提出信訪事項, 比如寫聯名信, 就可以不推選代表, 不受這一條的限制。

對於違反本條規定的, 依據本條例第47條的規定,

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 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 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摘自《信訪條例注解與配套》(第四版)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編、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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