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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鹽專營辦法》公佈 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新華社北京1月4日電國務院總理李克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 公佈修訂後的《食鹽專營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日國務院發佈的《鹽業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根據鹽業體制改革方案關於堅持食鹽專營制度、改革食鹽定價機制和取消食鹽產、運、銷等環節計畫管理的規定, 《辦法》對食鹽專營制度的具體內容作了完善。 一是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的要求, 審批確定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 二是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申請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 省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其為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並頒發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銷售食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食鹽價格由經營者自主確定。 三是刪除了原《食鹽專營辦法》關於食鹽生產、批發、分配調撥、運輸等實行指令性計劃管理, 以及核發食鹽准運證的規定。

《辦法》完善了食鹽供應安全的制度, 規定省級鹽業主管部門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 承擔政府食鹽儲備責任;食鹽定點生產、定點批發企業承擔企業食鹽儲備責任, 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必要措施, 保障邊遠地區和民族地區的食鹽供應。 鹽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鹽供應應急預案,

在發生突發事件時, 協調、保障食鹽供應。

《辦法》強化了食鹽品質安全的管控措施, 在規定鹽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食鹽專營工作基礎上, 增加規定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食鹽品質安全監督管理;增加對食鹽企業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用管理, 建立健全信用資訊記錄和公示制度的規定;明確禁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鹽, 完善了禁止作為食鹽銷售的產品類別;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 加大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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