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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對法輪功法律處理的依據

不久前, 法輪功媒體登載了一篇題為《迫害法輪功的依據是違憲的》的文章, 以辯護詞的形式論述了一些與法輪功有關的法律問題, 稱:“中國司法機關對一些法輪功人員的處罰違反了國際人權保護法, 也不符合中國憲法和法律的規定。 ”筆者是法學碩士研究生, 我對於李洪志的那些所謂的“經文”、教義並無多大興趣, 但在國家宣佈取締法輪功後, 有關這個組織是是非非的法律爭端我也留意了一些。 法輪功是否應該取締, 其成員的一些行為是不是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 筆者說一下個人的看法。

一、關於世界人權宣言

國際人權法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但同時也對該種權利和自由做出了必要的限制, 這些限制是任何個人和組織享有權利的前提, 也是必須遵守的國際法準則。

法輪功媒體的“辯護詞”中多次出現有關宗教自由權利的論述,

並援引《世界人權宣言》(以下簡稱《宣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有關條款加以論證。 的確, 信仰自由由來已久, 且為國際法和世界各國憲法所普遍保障。 根據《宣言》第十八條和《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相關規定, 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含以下兩個層面:

即信仰的自由和表達信仰的自由。 前者停留在思想、良心的層面, 想要做極端的事, 信奉荒謬絕倫的東西也罷, 法律都不會去干涉他, 因為不管他怎麼想, 畢竟沒有實際行動過, 法律不處罰人的思想, 這已經成為當今國際社會公認的法律準則。 但表達信仰的自由, 包括各種宗教活動、傳播教義的行為則必須受到規範和限制, 因為思想的東西一旦付諸實踐,

外化為行為乃至社會活動, 就會對他人或社會產生影響和危害, 如不加約束、放任自流, 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將得不到保障, 整個社會秩序也將陷入混亂。 這也就是《宣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 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 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確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 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公約》中也有類似規定:“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須的限制。 ”

關於這一點, “辯護詞”中為自己辯解稱:“不管是哪種宗教,

哪種學說, 哪種理論, 哪種思想, 不管他是先進的, 還是落後的, 甚至是所謂的封建迷信, 只要不損害他人的正當權益, 不損害公共利益, 法律就應該維護他, 並給予他們平等的地位, 保障他們正常的活動。 ”這兩個“不損害”也正是法輪功組織及其習練者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 但據我所瞭解該組織的一些行為, 絕大多數都只考慮到自身利益或目的的實現, 而沒有顧及他人的權利和感受, 且不說一些“大法弟子”們的權利, 他們的隱私權、生命權、身體權等都為“主佛”李洪志一手操縱, 單看在國內一段時期曾經風靡一時, 讓很多人談虎色變的法輪功對民眾的騷擾電話和攔路“說教”、甚至製造自焚等種種所謂“弘法”行為已涉及到對一般公眾權利和自由的妨害。
筆者注意到, 不僅僅在國內, 在國外也有不少人遇到這種騷擾, 如美國網友Thomasmax999在其名為《一次可怕的經歷》中講述的在攜妻女去飯館的途中被法輪功學員攔住並宣傳血腥暴力的資料, 致其9歲幼女受驚的事例。 類似情況並不少見, 幾乎已成為該組織的一種慣性行為方式。 筆者還看到, 法輪功在自己的網站上發佈所謂的“惡人名單”和“惡人錄”, 幾乎在每一篇所謂“受迫害”案例文章的結尾都附上據稱是實施“迫害”行為的人員名單、通信地址等私人資訊(此舉很容易讓人聯想到人肉搜尋引擎, 從人權法角度講也是對隱私權的侵犯)。 另外, 對言論自由權, 法輪功組織也缺乏基本的理解和尊重, 經常因為某媒體或個人撰寫和發表質疑法輪功的文章而火冒三丈,並會做出圍攻報社、威脅恐嚇批評者等種種極端行為。如2003年12月18日《華人日報》刊登了中國駐澳大利亞大使館發表的揭露“法輪功”的公開聲明後,不僅遭到法輪功的起訴,還飽受法輪功媒體對報社和編輯人員進行的人身攻擊。

綜合起來看,法輪功組織自己踐踏和侵犯他人的人權和自由,還口口聲聲說中國政府迫害法輪功,完全是站不住腳的。

二、關於違憲

中國憲法有關宗教信仰自由保護的條款與國際人權法的規定一脈相承,對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本國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保護是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必須恪守的法律底線。

中國憲法第36條規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同時在第2、3款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宗教信仰自由權不能淩駕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同樣為憲法所保障的其他權利之上,國家和法律所保護的是正常的宗教活動。法輪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很多行為無疑已經越過了這一底線,違背了憲法的精神。

先看對社會秩序的破壞:法輪功組織發起的多起圍攻國家機關和新聞機構事件,干擾衛星系統搞電視插播,以及在2003年“非典”期間大肆宣揚諸如“大清洗”、“末世論”等令人恐慌的言論等等行為,無一不構成對當時社會秩序的侵害。據統計,僅1998年4月到1999年4月一年中,法輪功高層策劃了19起非法聚眾圍攻事件,1999年4月後,發起圍攻黨政機關和新聞機構事件更是多達300多起,其中包括聲勢浩大的萬人圍攻中南海事件。

再看對公民身體權利的侵害:法輪功主張人生病是“業力”大,要“消業”就不能吃藥,甚至公開鼓動修煉者為“圓滿”必須拋棄常人的一切,誘導修煉者走極端。在中國,很多人因修煉法輪功致死已是不爭的事實,要知道即使是法輪功癡迷者本人的生命和身體權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事情在中國發生了,中國的政府和法律就有責任阻止法輪功這樣做。

此外,正如“辯護詞”中所講的,“政教分離,互不干涉”也是憲法保護宗教信仰自由題中應有之義。但法輪功組織自己的很多行為卻與此相悖,以下事實可見一斑:1999年4月25日,一萬多名法輪功信徒聚集並圍攻中央政府辦公地中南海;2004年,法輪功拋出所謂“九評共產黨”系列文章攻擊作為中國執政黨的中國共產黨;還有“神韻演出”中即使是普通外國公民也能感受到的政治音符……事實上在多數人眼中,法輪功儼然已成為與中國政府相對立的一股政治勢力。按照辯護詞的觀點,那麼破壞宗教信仰自由,染指政治權力的恰是法輪功組織自身。

 三、法輪功組織違法行為的客觀性

一國的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和服從該國的法律,作為中國的組織和公民也不例外,任何做出為中國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規定所禁止的行為者,必將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

需要強調的是,法輪功組織的違法性並不是中國政府隨意認定的,而是在於法輪功先具有違法性,在於法輪功違法行為的客觀性。

中國政府和司法機關處理法輪功問題的規定和司法解釋也是在法定範圍內做出的。例如,民政部1999年7月發佈《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將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認定為非法組織,決定予以取締,其依據便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社團法人必須經過依法登記,他沒有經過登記,也就沒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從法律上講,這個組織是不存在的。接著公安部、新聞出版署、文化部、國家工商局、海關總署等部門先後發出依法禁止法輪功有關非法活動的檔,也是由於他們進行非法集會、非法出版宣揚“法輪大法”的書刊、音像製品和其他宣傳品並出售獲利,違反了國家的集會遊行、新聞出版、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違法行為。

此外,從刑法角度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有打擊和懲處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封建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法規實施的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做出《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做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邪教組織”做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即“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並詳細列舉了構成犯罪行為的種種客觀行為表現:①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②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哄鬧公共場所及家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③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組織的;④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⑤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⑥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2001年5月10日兩高又做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了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六個方面情形的,構成犯罪。在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的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兩高的司法解釋也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法定的約束力和國家強制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也就為對法輪功組織及其為首人員採取的刑事法律措施提供了有具體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

經常因為某媒體或個人撰寫和發表質疑法輪功的文章而火冒三丈,並會做出圍攻報社、威脅恐嚇批評者等種種極端行為。如2003年12月18日《華人日報》刊登了中國駐澳大利亞大使館發表的揭露“法輪功”的公開聲明後,不僅遭到法輪功的起訴,還飽受法輪功媒體對報社和編輯人員進行的人身攻擊。

綜合起來看,法輪功組織自己踐踏和侵犯他人的人權和自由,還口口聲聲說中國政府迫害法輪功,完全是站不住腳的。

二、關於違憲

中國憲法有關宗教信仰自由保護的條款與國際人權法的規定一脈相承,對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本國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保護是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必須恪守的法律底線。

中國憲法第36條規定: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權,同時在第2、3款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宗教信仰自由權不能淩駕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同樣為憲法所保障的其他權利之上,國家和法律所保護的是正常的宗教活動。法輪功組織在中國境內的很多行為無疑已經越過了這一底線,違背了憲法的精神。

先看對社會秩序的破壞:法輪功組織發起的多起圍攻國家機關和新聞機構事件,干擾衛星系統搞電視插播,以及在2003年“非典”期間大肆宣揚諸如“大清洗”、“末世論”等令人恐慌的言論等等行為,無一不構成對當時社會秩序的侵害。據統計,僅1998年4月到1999年4月一年中,法輪功高層策劃了19起非法聚眾圍攻事件,1999年4月後,發起圍攻黨政機關和新聞機構事件更是多達300多起,其中包括聲勢浩大的萬人圍攻中南海事件。

再看對公民身體權利的侵害:法輪功主張人生病是“業力”大,要“消業”就不能吃藥,甚至公開鼓動修煉者為“圓滿”必須拋棄常人的一切,誘導修煉者走極端。在中國,很多人因修煉法輪功致死已是不爭的事實,要知道即使是法輪功癡迷者本人的生命和身體權同樣受到法律的保護。這種事情在中國發生了,中國的政府和法律就有責任阻止法輪功這樣做。

此外,正如“辯護詞”中所講的,“政教分離,互不干涉”也是憲法保護宗教信仰自由題中應有之義。但法輪功組織自己的很多行為卻與此相悖,以下事實可見一斑:1999年4月25日,一萬多名法輪功信徒聚集並圍攻中央政府辦公地中南海;2004年,法輪功拋出所謂“九評共產黨”系列文章攻擊作為中國執政黨的中國共產黨;還有“神韻演出”中即使是普通外國公民也能感受到的政治音符……事實上在多數人眼中,法輪功儼然已成為與中國政府相對立的一股政治勢力。按照辯護詞的觀點,那麼破壞宗教信仰自由,染指政治權力的恰是法輪功組織自身。

 三、法輪功組織違法行為的客觀性

一國的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和服從該國的法律,作為中國的組織和公民也不例外,任何做出為中國法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規定所禁止的行為者,必將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

需要強調的是,法輪功組織的違法性並不是中國政府隨意認定的,而是在於法輪功先具有違法性,在於法輪功違法行為的客觀性。

中國政府和司法機關處理法輪功問題的規定和司法解釋也是在法定範圍內做出的。例如,民政部1999年7月發佈《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決定》,將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認定為非法組織,決定予以取締,其依據便是《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社團法人必須經過依法登記,他沒有經過登記,也就沒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從法律上講,這個組織是不存在的。接著公安部、新聞出版署、文化部、國家工商局、海關總署等部門先後發出依法禁止法輪功有關非法活動的檔,也是由於他們進行非法集會、非法出版宣揚“法輪大法”的書刊、音像製品和其他宣傳品並出售獲利,違反了國家的集會遊行、新聞出版、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屬於違法行為。

此外,從刑法角度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已有打擊和懲處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封建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法規實施的條款。全國人大常委會1999年做出《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做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邪教組織”做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即“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並詳細列舉了構成犯罪行為的種種客觀行為表現:①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②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哄鬧公共場所及家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③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組織的;④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⑤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⑥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2001年5月10日兩高又做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了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六個方面情形的,構成犯罪。在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的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兩高的司法解釋也具有普遍的適用性、法定的約束力和國家強制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也就為對法輪功組織及其為首人員採取的刑事法律措施提供了有具體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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