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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風險提示」《合同管理》風險管理篇——己方違約的合同救濟法律風險

主題內容

《合同管理》風險管理篇

——己方違約的合同救濟法律風險

社會經濟活動總是瞬息萬變, 合同簽訂後, 企業可能由於有更好的交易條件或特殊的經營惡化, 導致不願繼續履行合同。 應該說己方違約本身已經構成企業法律風險, 其救濟措施必須有效且不能給企業帶來新的法律風險。 但畢竟這種救濟是被動的, 原則上公司還是應當儘量履行簽訂的合同。 當有協力廠商介入的合同, 某些義務的履行不僅依賴當事人, 同時也依賴協力廠商正常履行合同。 違約責任不以當事人具有過錯為要件,

因此協力廠商造成的違約同樣應當視為己方違約。

一、為對方提供違約證據的法律風險

企業主動違約時, 通常都會尋找一些合理的理由, 說明按照原合同繼續履行的困難, 以期望與對方協議解除合同。 若企業採用書面形式要求與對方協商解除, 一旦協商不成, 則對方將利用函件作為證明企業違約的證據, 這種行為直接造成企業的法律風險。 而且即使企業事後期望繼續履行合同, 對方仍然可能根據企業提供的書面證據拒絕履行合同, 認定企業已經構成根本違約, 對方可根據法定要求解除合同, 同時追究企業的違約責任。

二、不當成就解除條件的法律風險

一些合同當事人會事先約定可解除合同的情況,

在己方違約時, 企業為利用有關的約定, 故意成就解除條件, 然後向對方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企業採用這樣的方式解決已方違約本身就面臨法律風險, 一旦在法律上被“視為條件不成就”, 企業解除合同的通知仍然屬於違約行為。 該法律風險屬於階段性法律風險, 持續時間短、風險高, 一般情況下雙方就解除合同的後續事項處理完畢, 則該法律風險消失。 但若對方認為企業行為不當, 則此類糾紛發生概率極大。

三、違約責任約定不對稱的法律風險

在履行活動涉及協力廠商的合同中, 企業與協力廠商之間約定的違約責任小於企業與對方訂立的合同, 一旦因協力廠商行為導致企業違約的, 企業將承擔兩份合同之間需要承擔的責任的差額。

這種違約責任約定不對稱的法律風險, 在法律風險評估活動中, 需要通過對相關的兩份合同的對比, 才能夠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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