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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宗文|關於生物遺傳資源管理條例(草案)的建議

編者按:我國是全球12個生物多樣性大國之一, 遺傳資源極其豐富。 長期以來, 我國一直是發達國家獲取遺傳資源和遺傳資源相關傳統知識的主要對象, 外國機構和個人通過多種非正當手段大量獲取我國豐富的生物遺傳資源, 流失數量和價值難以估量。 因此, 4月7日, 就環保部自然生態保護司於近期發佈的《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下簡稱《遺傳條例》), 中國綠發會組織召開專家研討會, 並就相關條例提出建議。 以下是國際生物多樣性中心(Biodiversity International)中國及東亞辦事處主任張宗文博士意見。

對於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這個題目我並不陌生。 我在中國農科院作物科學所遺傳資源中心做保護工作幾十年,

同時也在國際生物多樣性中心(Bioversity international)做相關合作專案。 在過去幾年, 還參與農業部有關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實施跟蹤研究, 對這個方面比較關注。 另外也與薛達元教授等一起參加過多次環保部、農業部等組織的專家磋商、研討等。

總體上, 《條例》草案涵蓋了生物遺傳資源的管理工作, 總體上是不錯的。 有的條款可能還是不夠全面, 有的地方不夠細緻;但有的地方可能又過於細緻。 這就可能跟其一些部門法規或許有衝突, 或許有大量協調工作要做。

另外, 《條例》重點放在“管理”上, 缺乏一些保護、服務性方面的內容。 不能只是一貫強調管理, 也應為保護和利用搭建平臺, 所以共同參與管理方面還體現得不夠。

《名古屋議定書》主要是體現發展中國家的意願;發達國家很多靠智慧財產權、專利等來管理。 對發展中國家來說:擁有豐富資源, 也提供了大量資源, 就應該獲取一定的利益。 我們作為一個發展中國家, 贊同有這樣一個條例, 我們希望我們的資源在被利用、產生效益後, 我們能夠分享成果。 這也是制定《條例》的主要目的之一。

《條例》應更詳細的考慮利益分享的機制方面, 怎樣來體現?特別是國內vs國外。 國內相對可能比較好追蹤;如產生效益0.5%-10%的描述。 但是國外的利用者, 怎樣來體現?這方面需要加強。

具體意見方面:

從大的方面講, 應考慮增加“生物資源系統調查和保護”這塊工作, 我覺得規定還不太夠。 這裡面應該體現、鼓勵各個部門分別做好資源的調查、收集、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監督管理方面。 “主管部門”裡面, 傳統知識這裡強調得很多, 文化部門是不是也應該涉及?

第十二條:協調機制方面。 《條例》要建立“生物遺傳資源部際協調機制”, 那麼將來它和現有的生物多樣性部級協調機制是什麼關係?

第十三條:信息交換機制。 還要另外制定一個機制來做此事?我覺得有點多餘, 在本《條例》內解決為好。

第二十一條:申請材料。 提到外方要與中方合作, 那麼申請有誰提交?外方還是中方?

第二十二條:申請的登記、公告和異議方面。 要求相關主管單位公佈申請書摘要, 我不知道這個是否與各部門已經協調;公佈摘要, 並 “供公眾查閱”, 這一點可行性如何?

第二十三條:審批的期限。 這個期限一定要大於各個部門的期限;不能小於各個部門的期限。

第二十五條:生物遺傳資源國際證書。各部門批完了,再上報到環保部,獲取國際證書,然後才能出境。這等於是增加了一個環節。既然環保部完全掌握了這個資訊,申請人也獲得了全部合法出境手續,為何還需要再發一個證書給它?頒發證書的目的是什麼?

另外,這裡沒有對“再轉讓”進行規定。如果某人拿了資源,然後再次轉讓,我們如何追蹤?需要有一個說法。還有,5-10%的收益分配比例,看起來好像只是對國內方面的規定。那麼對國外怎樣規定呢?一定要加一個說法。

第三十五條:我覺得持有人鑒別是個很大問題,難以針對持有人進行“利益再分配”,所以很難保證公平性。我主張,再分配不一定非得針對持有人去做。而是參照國際做法,把收益放到共用機制裡面去,用於支援相關保護和利用工作即可。

第三十六條:出境許可。處境許可條件方面要求申請人要保存一份到國家庫。我認為這一要求應放在前面的申請步驟。如果庫裡面沒有,申請時就應同時向國家庫提交,而不是在出境時要求,這個時間點不對。

出境手續裡面加了環保部的國際證書,等於說手續又增加了一道。我覺得當然肯定是加強了管理;但是每一個要出境的,都是要經過環保部才能出去。我認為這個管理起來比較難,管理不了,等於白制定。

總的來說,這個管理辦法出來以後肯定是有利於加強生物遺傳資源管理、有利於協調部門關係、促進有效保護和利用。我還要特別強調,除了管理之外,應該有一部分內容來加強建設和發展。如在制定規劃方面,環保部協調各部門來制定,各省再分別制定並納入預算。省級財政有這個義務,那麼國家財政沒有這個義務嗎?國家也需要加強平臺建設、能力建設,使之更有利於保護、獲取和利益分享。這一塊要提出來。

【連結】環保部《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參見:

http://sts.mep.gov.cn/swdyx_1/swdyxxz/201703/W020170323537476188359.pdf

整理/Linda 審/王華 責編/Angel

這個期限一定要大於各個部門的期限;不能小於各個部門的期限。

第二十五條:生物遺傳資源國際證書。各部門批完了,再上報到環保部,獲取國際證書,然後才能出境。這等於是增加了一個環節。既然環保部完全掌握了這個資訊,申請人也獲得了全部合法出境手續,為何還需要再發一個證書給它?頒發證書的目的是什麼?

另外,這裡沒有對“再轉讓”進行規定。如果某人拿了資源,然後再次轉讓,我們如何追蹤?需要有一個說法。還有,5-10%的收益分配比例,看起來好像只是對國內方面的規定。那麼對國外怎樣規定呢?一定要加一個說法。

第三十五條:我覺得持有人鑒別是個很大問題,難以針對持有人進行“利益再分配”,所以很難保證公平性。我主張,再分配不一定非得針對持有人去做。而是參照國際做法,把收益放到共用機制裡面去,用於支援相關保護和利用工作即可。

第三十六條:出境許可。處境許可條件方面要求申請人要保存一份到國家庫。我認為這一要求應放在前面的申請步驟。如果庫裡面沒有,申請時就應同時向國家庫提交,而不是在出境時要求,這個時間點不對。

出境手續裡面加了環保部的國際證書,等於說手續又增加了一道。我覺得當然肯定是加強了管理;但是每一個要出境的,都是要經過環保部才能出去。我認為這個管理起來比較難,管理不了,等於白制定。

總的來說,這個管理辦法出來以後肯定是有利於加強生物遺傳資源管理、有利於協調部門關係、促進有效保護和利用。我還要特別強調,除了管理之外,應該有一部分內容來加強建設和發展。如在制定規劃方面,環保部協調各部門來制定,各省再分別制定並納入預算。省級財政有這個義務,那麼國家財政沒有這個義務嗎?國家也需要加強平臺建設、能力建設,使之更有利於保護、獲取和利益分享。這一塊要提出來。

【連結】環保部《生物遺傳資源獲取與惠益分享管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參見:

http://sts.mep.gov.cn/swdyx_1/swdyxxz/201703/W020170323537476188359.pdf

整理/Linda 審/王華 責編/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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