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社會>正文

妻子起訴追回丈夫給情婦的補償款

南昌一女子黃琪琪的丈夫出軌, 與情婦陳義芳育有私生子, 但是黃琪琪為了維護婚姻, 要求丈夫與情婦陳義芳簽訂了“斷情協定”, 對陳義芳經濟補償28萬元, 與此同時剝奪了陳義芳對其兒子的監護權。 然而, 事與願違, 黃琪琪的婚姻並沒有就此挽回, 丈夫選擇繼續和情婦陳義芳在一起。 於是, 氣不過的黃琪琪便將陳義芳起訴至法院, 要求法院認定“斷情協議”無效, 令陳義芳返還經濟補償款28萬元。

近日,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終審此案, 認為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斷情協議”無效, 陳義芳返還經濟補償款28萬元屬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 應予維持。

協議:

妻子要求丈夫與情婦簽協議

補償情婦28萬元以斷絕來往

早年間, 土生土長的南昌人黃琪琪經人介紹認識了比自己大3歲的男子何博軍, 兩人經過相識相戀, 1995年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 並舉辦了一場熱鬧的結婚典禮。

婚後, 兩人相互扶持, 相親相愛, 幸福的婚姻生活曾一度讓親朋好友羡慕不已。 然而, 好景不長, 黃琪琪與何博軍的婚姻轉眼亮起了紅燈。 原來, 黃琪琪發現何博軍出軌了, 2003年, 何博軍相識了年輕貌美的陳義芳, 並與其發生了關係, 且兩人同居在一起。 兩年後, 陳義芳生下一名男嬰, 取名何偉, 何偉的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一欄記載的就是何博軍的名字。

黃琪琪知道丈夫出軌後, 對此很是無奈, 但是她為了維護自己與何博軍的婚姻, 與何博軍、陳義芳協商, 由黃琪琪來撫養非婚生子何偉, 並給陳義芳一定的經濟補償, 條件是陳義芳與何博軍及何偉斷絕往來, 陳義芳表示同意。

2005年8月, 何博軍、陳義芳簽訂一份協議書, 約定雙方所生之子何偉歸何博軍撫養並行使監護權, 何博軍一次性給陳義芳28萬元作為經濟補償, 如陳義芳反悔, 將小孩的撫養權、監護權改變或把小孩帶離居所地, 則陳義芳應返還何博軍所給予的經濟補償款。 同日, 陳義芳向何博軍和黃琪琪出具收條, 載明收到二人給予的經濟補償款貳拾捌萬元整。

但是陳義芳此後並未與何博軍斷絕來往, 甚至在數年後又與何博軍生育了第二個孩子,

而何偉則一直在由黃琪琪撫養和照顧。

庭審:

被告辯稱曾借出42萬元

要求抵消補償款, 證據不足

2016年8月, 陳義芳趁黃琪琪不在家, 擅自將何偉接回撫養。 陳義芳、何博軍更不顧及黃琪琪的感受公開非法同居, 導致黃琪琪心灰意冷。 2016年12月, 黃琪琪認為當初陳義芳、何博軍簽訂的協議書應屬無效合同, 將陳義芳起訴至了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 要求陳義芳向黃琪琪返還28萬元, 並將何博軍列為本案的第三人。

在庭審中, 陳義芳辯稱, 其收到何博軍給付的經濟補償款28萬元屬實, 但是已經於2009年通過銀行轉帳將此款歸還給了何博軍, 但不能提供轉帳憑證, 同時, 簽訂的經濟補償協定中,

自己對兒子的監護權、撫養費和探視權的條款, 違反了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條款, 而這28萬元是黃琪琪在將何偉從其身邊帶走時, 對其作出的經濟補償, 現黃琪琪要求返還28萬元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此外, 陳義芳還稱, 因何博軍需要資金周轉, 她曾通過案外人張小英作仲介, 以車輛作為抵押在銀行貸款42萬元借給了何博軍, 該筆款項至今何博軍未歸還。 所以她即使未提供歸還28萬元補償款的憑證, 但何博軍還欠其42萬元, 兩相抵扣, 陳義芳稱自己並沒有欠黃琪琪的錢款, 故請求法院駁回黃琪琪的訴訟請求。

何博軍表示, 自己與陳義芳簽訂協定屬實, 但該協議相關條款違反了法律規定, 應屬無效協議, 但其向陳義芳支付的28萬元補償款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且陳義芳已將28萬元歸還給他。 即使陳義芳未歸還28萬元, 因他還欠陳義芳42萬元, 該兩筆款項應該予以抵消。

據悉, 庭審中張小英未出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判決:

協議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無效協議, 應將補償款返還

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 陳義芳在明知何博軍有配偶的情況下仍與其保持不正常交往並生育子女, 其行為有悖公序良俗原則, 不應得到支持。 何博軍、陳義芳簽訂的協議書中對改變子女撫養關係及行使探視權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顯屬無效協議, 陳義芳因該協議取得的28萬元應當予以返還。

而陳義芳辯稱其已於2009年將28萬元歸還給了何博軍, 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此,法院不予採信。至於陳義芳稱其將車輛抵押所得貸款42萬元借給了何博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且證人張小英亦未出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28萬元屬於黃琪琪與何博軍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黃琪琪要求陳義芳歸還28萬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何博軍與陳義芳於2007年2月簽訂的協議書無效;陳義芳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黃琪琪28萬元。案件受理費由陳義芳負擔。

2017年8月,陳義芳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一審判決,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上當事人,均為化名)

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對此,法院不予採信。至於陳義芳稱其將車輛抵押所得貸款42萬元借給了何博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消,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且證人張小英亦未出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的質詢,故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28萬元屬於黃琪琪與何博軍夫妻二人的共同財產,黃琪琪要求陳義芳歸還28萬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何博軍與陳義芳於2007年2月簽訂的協議書無效;陳義芳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歸還黃琪琪28萬元。案件受理費由陳義芳負擔。

2017年8月,陳義芳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區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一審判決,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上當事人,均為化名)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