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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違章操作造成工傷 用人單位扣減停工留薪期工資是否合法

案情簡介

2014年底, 某煤礦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後制定一份安全管理辦法, 規定員工因違章造成受傷或自己安全保護不到位造成受傷的,

由責任人按職工在傷休期間依國家規定計算出的薪酬標準的20%賠償人力資源損失。 該規定已通過培訓及考試形式告知全體職工。

2015年11月, 職工萬某在工作中因違章操作受傷。 次月30日, 萬某被依法認定為工傷。 2016年11月9日, 萬某經勞動能力鑒定為傷殘八級。 煤礦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 依法確定萬某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 萬某無異議;但煤礦以萬某是因違章造成工傷為由, 按萬某原工資80% (即4000元) 為基數計發其停工留薪期工資。 萬某認為煤礦應以其原工資5000元為基數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 雙方遂發生爭議, 萬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仲裁結果

裁決煤礦支付萬某6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6000元。

爭議焦點

該公司安全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是否合法?煤礦可否依據上述制度扣減萬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

案件評析

筆者認為, 煤礦不能依據該規章制度扣減停工留薪期工資。

《工傷保險條例》 第33條規定: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

在停工留薪期內, 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由所在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 本案中, 萬某是工傷職工, 由於工傷的無過錯責任原則, 該公司制度要求工傷職工承擔過錯(或過失) 責任, 違反 《工傷保險條例》 第33條的規定, 應認定為不合法。

因此, 職工遭受工傷, 應由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責任。 故本案中, 該煤礦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的規定足額支付萬某停工留薪期工資。

編輯:候 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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