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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賣淫,竟不知道已觸犯刑法?

圖片來源於網路

導語:微信紅包在當今社會已經漸漸成了親朋友好友間聯絡感情的必殺技, 可是有的人為了幾十塊錢的微信紅包,

不覺間卻觸犯了法律, 甚至引發了牢獄之災, 實在是得不償失!

案情回顧:

注:以下人物均為化名

2017年年初, 被告人李某某(女)在成都高新區租了一家鋪面及該區XX號房屋, 後長期從事容留他人賣淫的犯罪活動。 賣淫婦女一般以每次150元的價格進行賣淫, 李某某每次提取50元“報酬”。

2017年6月13日晚, 賣淫婦女A與嫖客甲以150元的價格在上述商鋪內完成一次賣淫嫖娼活動, 賣淫婦女B與嫖客乙以150元的價格在上述商鋪內完成一次賣淫嫖娼活動;此外, B還與嫖客丙以150元的價格在XX號房間內完成一次賣淫嫖娼活動。

2017年6月13日晚23時許, 員警在上述地點擋獲嫖客甲、乙、丙, 賣淫女A、B、C, 同時抓獲李某某。 直到被抓時, 李某某仍未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已觸犯刑法,

並對自己被抓捕一事感到委屈冤枉。 隨後, 李某某委託四川霖澳律師事務所何律師為其代理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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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訴求:

自己沒有組織婦女賣淫, 是其自行自願從事賣淫活動的。 更沒有收取提成, 微信紅包是賣淫婦女自願發的。 自己是個文盲, 不覺得她人在自己家賣淫觸犯刑法。

檢方控訴:

根據受案登記表, 到案經過,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證人賣淫女A、B、C, 嫖客甲、乙、丙、張某某(李某某丈夫)的證言, 辯認筆錄及照片, 現場指認筆錄, 檢查筆錄, 微信轉帳及聊天記錄照片, 房屋出租合同, 扣押物品清單, 行政處罰決定書, 常住人口資訊表, 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某某觸犯容留賣淫罪。

辯護律師意見:

1. B與乙之間的賣淫嫖娼活動的交易的證據並不充分, 建議不採信這份證據;

2. 乙的幾處簽字不一致, 建議不採信B與乙的筆錄證據;

3.在案證據證明了李某某並不是每次都收取台費。

4.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

5.被告人的社會危險性小, 且系初犯;

6.被告人身體比較差;

7.被告人家裡有老人需要照顧。

綜上, 請法官對其從輕處理。

本案焦點: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的區分

1. 組織賣淫罪, 是指行為人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 將分散的賣淫人員糾集、控制起來, 管理、安排她們進行賣淫。

2.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 是指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創造其他便利條件, 或為賣淫者和嫖客牽線搭橋、居中引見的行為。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容留、介紹他人賣淫。

而容留是指行為人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或其他便利條件的行為。

那麼具體到本案, 嫌疑人李某某是租住的房屋為他人賣淫提供場所和工具(避孕套)而且, 李某某沒有通過招募、雇傭、強迫、引誘等方式糾集賣淫人員, 其與賣淫人員之間並沒有想成組織和被阻止、管理和被管理的關係。 通過瞭解得知, 賣淫人員是自由的, 他們之間並沒有制定、確立相關的人、財、物管理方法, 沒有時間的限制, 從事賣淫活動的時間也是由他們自由安排, 是否向嫌疑人支付報酬也是由賣淫人員自由決定, 並無強制性。

故嫌疑人李某某組織賣淫罪不成立, 最多也只能涉嫌觸犯容留他人賣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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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

本院認為:

1. B與乙進行賣淫嫖娼活動, 有公安機關的到案經過以及乙現場指認照片以及辨認筆求能夠證實;

2. 乙的幾處簽字雖然有個別字跡書寫方式不一致, 但不能以此否認其真實性, 亦不能否認其與B進行賣淫嫖娼活動的行為。

3. 賣淫女A、C的證言以及被告人的當庭供述均能反映, 被告人容留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並每次提取50 元報酬的行為。公訴機關提交的在案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租賃房屋長期從事容留他人賣淫活動的行為,本院對全部證據予以採信,對辯護人提出的異議不予採信。

4.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多次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時還考慮以下情節:

1、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2.被告李某某當庭基本能夠如實供述罪行,人系初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 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將扣押在案的手機、鑰匙、避孕套等物品予以沒收。

結語:在當今社會中像李某某這類犯罪而不自知的法盲還大有人在,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普及,依舊任重而道遠!

律師提醒: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3.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4.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5.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因其如實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延伸思考:

在本案中,容留賣淫的李某某最終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反觀之,賣淫婦女與嫖客為什麼反而不構成犯罪呢?

被告人容留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並每次提取50 元報酬的行為。公訴機關提交的在案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租賃房屋長期從事容留他人賣淫活動的行為,本院對全部證據予以採信,對辯護人提出的異議不予採信。

4.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多人多次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時還考慮以下情節:

1、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對其從輕處罰;

2.被告李某某當庭基本能夠如實供述罪行,人系初犯,酌定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 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將扣押在案的手機、鑰匙、避孕套等物品予以沒收。

結語:在當今社會中像李某某這類犯罪而不自知的法盲還大有人在,由此可見,我國法律普及,依舊任重而道遠!

律師提醒: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3.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4.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5.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因其如實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延伸思考:

在本案中,容留賣淫的李某某最終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反觀之,賣淫婦女與嫖客為什麼反而不構成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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