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以下統稱“原告”)稱:於2014年9月5日申請了名稱為“帶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電腦”的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 並於2014年11月5日取得授權, 專利號為ZL201430329167.3。 《專利審查指南》中將外觀設計的載體分為“立體產品”、“平面產品”以及“包括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產品”, 涉案專利為其中的“包含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產品”。
原告發現北京江民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統稱“被告”)開發並提供給用戶下載的, 版本號為1.0.16.0107的“江民優化專家”軟體(簡稱被訴侵權軟體), 屬於“包含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產品”。 該軟體外化出的介面圖像與原告外觀設計相同, 兩者構成了相似的外觀設計。 被告在互聯網上提供被訴侵權軟體的行為, 即使是免費發佈, 也是出於生產經營目的, 屬於為生產經營為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軟體的行為, 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定,
二、裁判要點
(1)是否可以適用現有外觀設計侵權規則
涉案專利為“帶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電腦”, 屬於國家智慧財產權局2014年3月12日頒佈的第六十八號令中所規定的“包括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產品外觀設計”。 在針對該新類型外觀設計並無專門侵權認定規則的情況下, 本案的審理仍適用現有的外觀設計侵權規則。
(2)原告是否有權禁止他人在與電腦相同或相近種類產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需要同時考慮產品及設計兩要素。 本案中, 涉案專利視圖中所顯示的產品為電腦, 其名稱亦為“帶圖形化使用者介面的電腦”,
(3)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其專利權的直接侵犯
被訴侵權行為是被告向用戶提供被訴侵權軟體的行為, 因被訴侵權軟體並不屬於外觀設計產品的範疇, 相應地, 其與涉案專利的電腦產品不可能構成相同或相近種類的產品, 據此, 即便被訴侵權軟體的使用者介面與涉案專利的使用者介面相同或相近似, 被訴侵權軟體亦未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 原告認為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對其專利權的直接侵犯的主張不能成立。
(4)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幫助侵權
原告雖主張用戶存在銷售或許諾銷售預裝有被訴侵權軟體的電腦的可能性, 但原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這一事實。 用戶實施的行為僅為下載被訴侵權軟體至其電腦的行為, 並不存在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電腦等行為。 據此, 本案並不存在直接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為。 在此情況下, 即便確如原告所述被訴侵權軟體屬於侵權產品的中間物, 被告提供被訴侵權軟體的行為亦不可能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原告認為被訴行為屬於幫助侵權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奇智軟體(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6]1號)第二十一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