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 上海普陀檢察
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刑民交叉問題研究
案例一
葉某於2015年5月, 向嚴某借款人民幣7萬元, 每天利息千分之六,
案例二
2016年6月, 王某因急於歸還6萬元信用卡債務, 通過一家“小額貸款公司”做了“無抵押貸款”。 這家小額貸款公司的李總得知王某名下有一套房產, 答應借他6萬元。 不過李總要求他簽下“陰陽合同”:真正的合同中, 雙方約定欠款6萬元;而另一份合同中, 書面欠款數額為17萬元。 對此, 李總解釋:“如果你不能按期歸還6萬元, 那麼,
到了約定的還款時間, 王某未能歸還。 李總認定王某“違約”, 便多次電話、上門“討債”。 李總等人給王某出了個“主意”, 介紹朱某為他“平賬”。 所謂“平賬”, 就是由朱某代王某償還欠李總的錢, 王某再和朱某簽下更高額的欠款合同。 與此前和李某簽的合同一樣, 王某和朱某同樣簽署的也是“陰陽合同”, 其中, 虛構的合同債務竟然高達40萬元。 與此同時,
這一次, 朱某手下的人再次如法炮製:通過銀行走賬40萬元, 關先生取出後, 10萬元歸還李總, 自己拿走1萬元, 其餘直接還給了朱某。 8月初, 朱某等人開始通過各種方式催促王某還債, 甚至拿著數十年的房屋租賃合同要他交出房子。 幾經折騰, 王某不得不向親友舉債40萬元了結此事。
案例三
2015年9月, 王某與某房屋徵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徵收補償協定, 取得各類動遷款350萬元。 2015年11月, 其九旬奶奶梁某向法院起訴, 請求向王某分其應得的動遷安置款。 2015年12月, 梁某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要求凍結王某名下的動遷安置款200萬元。 在上述案件審理期間, 王某作為被告, 同時有另外4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這4起案件合計判決王某歸還借款400萬元。 這些案件判決都在梁某申請保全之前, 並且馬上被原告申請執行到位, 導致梁某雖然贏了官司, 但動遷款已全部被其他案件執行完畢。
其後,梁某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梁某認為,法院在審理王某的4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和本案過程中,沒有對其提供均衡保護。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王某所欠的400萬元債務基本上都是在一年內形成的小額貸款,據家人稱是因在外賭博欠債引起的,而借款公司又早已盯上當時即將動遷的王某。
爭議焦點
上述民間借貸案件中出現的“平賬”等行為,屬於民事糾紛還是涉及刑事犯罪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
上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法律實踐中,這類案件的借款人多數沒有履行債務的能力卻實施了借貸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而對於小額貸款公司來說,如果強迫對方簽下欠條,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暴力催收過程中可能存在非法拘禁罪。我院之前就辦理過因借債未還而被非法拘禁的案件。同時案件中的小額貸款公司,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特定經濟活動,也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二種觀點
上述案件不涉及刑事犯罪。上述案件中的借款人沒有基於錯誤的認識簽訂借貸合同,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素。在平等主體之間的借貸糾紛中,債務人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既然基於自願,並且明知合同全部條款,且沒有證據證明虛假借貸關係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於放貸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也存在較大爭議。最高法院在(2012)刑他字第136號的批復中明確:被告人雖發放高利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此類案件是否屬於非法經營罪,由於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被告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有些法學家也指出來,民間借貸行為不需要經過行政特殊許可,故以放高利貸為目的的行為也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評析意見
首先,對於民間借貸行為中的“貸”的環節中存在的某些情形,目前沒有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其次,個人或者單位以自有資金對外發放高息貸款的情形比較普遍,並且大量案件已經作為民事案件由法院判決、調解。最後,2015年最高法頒佈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及三十條規定,即使實際借貸利息超過上限的,也做無效處理,並未涉及犯罪行為處理。至於借貸過程中其他暴力行為構成犯罪,還需要根據具體案情是否符合犯罪要件來加以判斷。
特別指出,上述案例三經查明,梁某申請凍結王某名下動遷款的時間均晚於其他4起案件,且4起案件的凍結金額已遠超張某名下的實際動遷款,法院根據相關保全裁定,將王某名下的動遷款從徵收公司賬上劃走並無不當。由於找不到王某本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述4起借貸案件為虛假案件,更沒有涉及刑事犯罪方面的證據。
(本文內容系青年法學小組研討所得,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文案 | 青年法學小組 韓欣暐
策劃 編輯 | 唐新偉
審核 | 唐思芸
部分圖片來自網路
其後,梁某向檢察院申請監督。梁某認為,法院在審理王某的4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和本案過程中,沒有對其提供均衡保護。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王某所欠的400萬元債務基本上都是在一年內形成的小額貸款,據家人稱是因在外賭博欠債引起的,而借款公司又早已盯上當時即將動遷的王某。
爭議焦點
上述民間借貸案件中出現的“平賬”等行為,屬於民事糾紛還是涉及刑事犯罪存有爭議。
第一種觀點
上述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法律實踐中,這類案件的借款人多數沒有履行債務的能力卻實施了借貸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而對於小額貸款公司來說,如果強迫對方簽下欠條,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在暴力催收過程中可能存在非法拘禁罪。我院之前就辦理過因借債未還而被非法拘禁的案件。同時案件中的小額貸款公司,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特定經濟活動,也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
第二種觀點
上述案件不涉及刑事犯罪。上述案件中的借款人沒有基於錯誤的認識簽訂借貸合同,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素。在平等主體之間的借貸糾紛中,債務人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既然基於自願,並且明知合同全部條款,且沒有證據證明虛假借貸關係的情況下,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於放貸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也存在較大爭議。最高法院在(2012)刑他字第136號的批復中明確:被告人雖發放高利貸的行為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但此類案件是否屬於非法經營罪,由於相關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故對被告人的行為不宜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有些法學家也指出來,民間借貸行為不需要經過行政特殊許可,故以放高利貸為目的的行為也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
評析意見
首先,對於民間借貸行為中的“貸”的環節中存在的某些情形,目前沒有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加以明確。其次,個人或者單位以自有資金對外發放高息貸款的情形比較普遍,並且大量案件已經作為民事案件由法院判決、調解。最後,2015年最高法頒佈了《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及三十條規定,即使實際借貸利息超過上限的,也做無效處理,並未涉及犯罪行為處理。至於借貸過程中其他暴力行為構成犯罪,還需要根據具體案情是否符合犯罪要件來加以判斷。
特別指出,上述案例三經查明,梁某申請凍結王某名下動遷款的時間均晚於其他4起案件,且4起案件的凍結金額已遠超張某名下的實際動遷款,法院根據相關保全裁定,將王某名下的動遷款從徵收公司賬上劃走並無不當。由於找不到王某本人,沒有證據證明上述4起借貸案件為虛假案件,更沒有涉及刑事犯罪方面的證據。
(本文內容系青年法學小組研討所得,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文案 | 青年法學小組 韓欣暐
策劃 編輯 | 唐新偉
審核 | 唐思芸
部分圖片來自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