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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高法判例:買賣合同也可按接受貨幣一方確定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2017年12月這則判例, 雖然不是指導性案例, 但也給我們帶了裁判新思路, 或許也是一種方向, 特此推送給各位法律同仁學習參考。

先來看一下最高法院領導的講話精神。

第三, 關於合同履行地確定問題。 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 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 對此實踐中有模糊認識, 我這裡專門強調一下, 這裡的接受貨幣一方有兩個含義, 一是只能是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 不包括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二是起訴要求對方向自己給付貨幣, 一般來講,

原告方是接受貨幣的一方, 而不是實踐中已經接受支付的一方。 舉個例子, 對於諾成性的借款合同, 簽訂合同後, 出借人並沒有實際出借該款項, 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出借款項的, 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過來, 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項後, 到期未還款, 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 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一方。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 載於《民事法律檔解讀·總第134輯》, 杜萬華主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民轄26號

原告:鄭孟君, 男, 漢族, 1970年1月9日出生, 住湖南省隆回縣。

被告:肖愛民, 男, 漢族, 1972年12月10日出生, 住雲南省昆明市。

原告鄭孟君與被告肖愛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22日立案。

肖愛民提出管轄異議稱, 肖愛民一直在雲南省昆明市開辦公司經商, 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 應由經常居住地昆明市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 應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從鄭孟君的訴狀及提供的證據中, 無法得知隆回縣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肖愛民提供的證據證明經常居住地在雲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區, 應由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管轄, 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肖愛民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成立。 2016年2月1日, 隆回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9-1號民事裁定, 將本案移送雲南省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認為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錯誤, 遂逐級報請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7年7月19日,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隆回縣、湖南省隆回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為由, 報請本院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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