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醉酒騎行不聽勸 跌入深坑負主責
某晚, 夏至和朋友聚在一起喝酒盡興, 散宴之後不聽朋友勸阻堅持騎車回家。 當行至青秀鎮附近路段時, 迎面一輛汽車燈光照射甚是刺眼, 夏至為避險便轉向路邊行駛, 哪知忽然落空墜入一深坑中。 事故發生後, 夏至被送往弋磯山醫院治療, 診斷:1。 頸脊髓損傷;2.C3椎棘突骨折、T1右側橫突骨折;3。 右側第2肋骨骨折, 共住院102天, 醫療費共計16萬元。 經廣濟司法所鑒定, 夏至傷殘八級, 後期尚需二次手術, 評定其喪失了部分勞動能力。
事發地點系星河公司堆放石料場所並曾經開挖過此處,
兩被告公司對此事故均不願承擔責任。 星河公司認為, 該事故純粹是原告自身原因導致, 當晚夏至血液乙醇含量為111毫克, 屬於嚴重醉酒騎行。 另外, 迎面車輛車燈照射致其無法看清路況。 星河公司在事發路段也未進行開發行為。 至於路肩與路基之間乃是自然落差, 一直存在。 路珠公司則認為, 交警出具的事故證明書明確認定事發地點只有星河公司動用過挖機轉運石料, 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單位在事發地點施工過, 不能因為路珠公司是中標公司就認定其應擔責任, 安全注意義務的期限應從開發之日開始計算。
法院經審理認為, 法律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 夏至作為完全的民事行為人, 明知醉酒騎行有風險, 仍不聽朋友勸阻, 心存僥倖。 當遇上迎面汽車時, 未採取停行等待等合理的處置方式, 其轉向路邊騎行的幅度也過大, 導致自行車輪胎落空滾下路面並摔倒受傷, 可見原告的過錯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最直接原因, 故其對本起損害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被告星河公司的開挖地點處於原路面與側分帶之間,
最終, 法院對各方過錯程度及各自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原因力大小所進行的綜合考量, 確定夏至對自身的損害承擔70%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