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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騎行不聽朋友勸 跌入深坑負主要責任

原標題:醉酒騎行不聽勸 跌入深坑負主責

某晚, 夏至和朋友聚在一起喝酒盡興, 散宴之後不聽朋友勸阻堅持騎車回家。 當行至青秀鎮附近路段時, 迎面一輛汽車燈光照射甚是刺眼, 夏至為避險便轉向路邊行駛, 哪知忽然落空墜入一深坑中。 事故發生後, 夏至被送往弋磯山醫院治療, 診斷:1。 頸脊髓損傷;2.C3椎棘突骨折、T1右側橫突骨折;3。 右側第2肋骨骨折, 共住院102天, 醫療費共計16萬元。 經廣濟司法所鑒定, 夏至傷殘八級, 後期尚需二次手術, 評定其喪失了部分勞動能力。

事發地點系星河公司堆放石料場所並曾經開挖過此處,

造成路肩與路基之間缺失, 且未在此處設置安全警示, 被告路珠公司系事發路段中標人, 夏至將這兩個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兩被告公司對此事故均不願承擔責任。 星河公司認為, 該事故純粹是原告自身原因導致, 當晚夏至血液乙醇含量為111毫克, 屬於嚴重醉酒騎行。 另外, 迎面車輛車燈照射致其無法看清路況。 星河公司在事發路段也未進行開發行為。 至於路肩與路基之間乃是自然落差, 一直存在。 路珠公司則認為, 交警出具的事故證明書明確認定事發地點只有星河公司動用過挖機轉運石料, 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單位在事發地點施工過, 不能因為路珠公司是中標公司就認定其應擔責任, 安全注意義務的期限應從開發之日開始計算。

通過對星河公司專案部負責人所作的詢問, 事發地點只有被告星河公司施工過, 導致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星河公司的挖機在轉運施工材料時破壞了原地結面表層痕跡。 同時, 原告夏至嚴重醉酒騎行, 本身也有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 法律保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 夏至作為完全的民事行為人, 明知醉酒騎行有風險, 仍不聽朋友勸阻, 心存僥倖。 當遇上迎面汽車時, 未採取停行等待等合理的處置方式, 其轉向路邊騎行的幅度也過大, 導致自行車輪胎落空滾下路面並摔倒受傷, 可見原告的過錯是導致本起事故發生的最直接原因, 故其對本起損害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 被告星河公司的開挖地點處於原路面與側分帶之間,

該開挖行為雖不影響道路交通, 但卻給道路通行造成安全隱患, 其在轉運完石料後, 既沒有將開挖的坑道及時回填, 也未在開挖地點設置明顯的提示標誌, 故其對本起損害的發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 應承擔次要責任。 被告路珠公司是事發路段改造工程的中標單位, 但對該路段, 被告路珠公司既不是管理人, 也不是事發時的施工人, 其對原告的損害沒有法律上的賠償義務,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路珠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

最終, 法院對各方過錯程度及各自過錯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原因力大小所進行的綜合考量, 確定夏至對自身的損害承擔70%的責任,

被告星河公司承擔30%的侵權責任。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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