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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數罪並罰中對管制宜適用吸收原則

刑法修正案(九)規定: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的, 執行有期徒刑。 數罪中有判處有期徒刑和管制, 或者拘役和管制的, 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後,

管制仍須執行。 相比限制加重原則而言, 對拘役採取吸收原則顯然更有利被告, 筆者認為, 管制也宜採取吸收原則。

首先, 符合刑罰的公平與公正。 管制是非監禁刑, 拘役是監禁刑, 拘役重於管制, 既然拘役都能夠被有期徒刑等其他主刑吸收, 那麼同時並處管制和有期徒刑等其他主刑時, 有期徒刑等其他主刑理應吸收管制。 在有些情況下, 選擇併科原則, 有違刑罰公正。 如張某犯兩罪, 分別被判管制和有期徒刑, 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張某還需要進行社區矯正;而李某犯兩罪, 分別被判拘役和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 從罪行來看, 由於拘役明顯重于管制, 李某的社會危害應當比張某大, 執行效果卻可能是犯輕罪的張某受到的處罰要重於犯重罪的李某。

儘管有人認為, 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後, 可以加大處罰力度, 原來判五年的, 吸收拘役, 加重為六年, 以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但這種說法並無法理依據。

其次, 符合有利被告原則。 對數罪並罰來說, 採取吸收原則處理有利被告。 就併科原則、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而言, 雖各有其適用範圍, 但併科對被告人處罰最為嚴厲, 如判有期徒刑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不但在主刑執行期間施行, 主刑執行期滿後, 還要執行資格刑;對吸收原則而言, 執行一種刑罰即可, 如有期徒刑和拘役並處, 只執行有期徒刑, 不再執行限制加重原則, 顯然減少刑罰執行期限。

因此, 即使管制是我國主刑中最輕的一種刑罰方法, 屬非監禁刑, 但畢竟是刑罰, 犯罪分子羈押期滿後, 還要進行社區矯正, 依然屬改造範疇, 這與刑滿釋放, 回歸社會做守法公民還是具有本質差異, 既然拘役都能夠被有期徒刑吸收, 管制作為最輕的刑罰, 沒有必要實行併科, 也宜吸收為好。

其三, 符合刑罰體系嚴謹統一要求。 我國主刑由管制到死刑, 由輕到重, 相互銜接, 重刑與輕刑之間通常採取吸收原則, 死刑吸收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吸收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吸收拘役;而限制加重適用同種刑罰之間, 如管制與管制、拘役與拘役、有期徒刑與有期徒刑, 刑法規定管制最高不超過三年, 拘役不超過一年, 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

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 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都是針對同種刑罰。 這樣, 既便於刑期計算, 也有利保證刑罰統一。

其四, 符合法理。 之所以主刑和附加刑採取併科原則, 是因為主刑和附加刑性質不同, 主刑屬自由刑或生命刑, 附加刑屬資格刑或財產刑;而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都屬自由刑, 種類、性質相同的刑罰執行時是可以折抵或吸收的, 無期徒刑可以減刑至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可以減刑為

拘役或管制, 如罰金和沒收財產, 同時處罰時, 可以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同時, 按照刑法規定, 判決執行前先行拘留、逮捕的, 羈押1日折抵管制刑期2日, 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 這是因為判決執行以前的拘留、逮捕屬於剝奪自由,

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 同理, 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 採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羈押1日折抵管制1日, 羈押2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1日, 這是因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 而拘役、逮捕是剝奪人身自由。 換句話說, 管制是非監禁刑, 拘役、有期徒刑是監禁刑, 管制針對的是社會危害不大, 人身危險性小的犯罪分子, 數罪並罰拘役、有期徒刑吸收管制是理所應當的。 (檢察日報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檢察院 蔣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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