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導, 廣東韶關學院52歲的二級教授婁高明是國家科技進步獎獲得者。 2015年, 他被控貪污和受賄, 多次開庭後, 於2017年1月被判有期徒刑六年。 就在日前, 廣東省高院二審裁定, 撤銷該案一審判決, 發回重審。 根據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情況通報, “該教授利用學院提供的科研活動條件從事獲取橫向服務經費和科研經費的行為, 應以民事合同約定處理, 不應進行刑事追訴”, 婁高明最終可能被判無罪。
以往, 高校教授涉貪腐, 多是高校中的基建、招生等問題, 且涉案教授也多兼任學校的行政崗位, 很少因為科研本身的問題“出事”。
但是被省高院發回重審的婁高明案卻與上述案例不同。 上述案例是教授們虛構購銷合同或是虛報發票, 套取科研經費, 而婁高明案中, 一審法院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是, 婁高明利用教授和研究所所長的身份之便, 使用學校的科研條件, 為企業或個人提供科技服務, 收取費用共計一百多萬元。 但在婁高明本人、其家屬和律師看來, 這種行為的本質是科研人員在外兼職的行為, 是正當合法的收益, 也是符合國家允許和鼓勵高校教師從事兼職工作並獲得合法收入的政策。
2016年7月, 最高檢發佈了《關於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依法保障和促進科技創新的意見》, 其中提出, 要區分科技創新活動與公務管理, 正確把握科研人員以自身專業知識提供諮詢等合法兼職獲利的行為。
這種區分的背後實際上指向的是科研活動的本質。 科研活動作為一項創造性的活動, 其實質在於創造新的價值, 而這種價值除了促進科技自身的發展以外, 也包括服務社會的價值。 這也是國家為何出臺政策鼓勵科研人員從事社會兼職工作的初衷, 目的就在於充分發揮科研人員服務社會的價值。
因此, 婁高明憑藉其科技能力在外兼職的行為是具有創造性的,
從更深一層次討論, 婁高明案之所以發生, 也與我國目前不完善的高校科研人員管理機制和學術評價機制有關係。 在科研人員管理方面, 科研人員的身份定位不清晰, 到底類似公職人員還是普通的勞務人員, 還是特殊的相對獨立的科研人員?海外一些名校對于是否允許教授兼職, 如何分配科研收益等等, 均和教授有明確的約定。 在學術評價機制方面, 我們不少高校長期存在輕教學重科研的現象, 在科研上又存在重立項輕結項的現象。
一個本來可以做出更多科技貢獻的教授, 因為一個事實不清的案件, 已經被關押了兩年多。 婁高明案已經發回重審, 但中國科技創新的制度環境卻還要面臨眾多考驗和變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