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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一男子以貨幣為載體宣揚“法輪功”獲刑

2017年11月21日,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河北區張健一案作出終審裁定, 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此前, 河北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張健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張健, 男, 大學文化, 1979年11月出生, 天津某公司工程師。 被告人張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於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張健長期練習“法輪功”。 2008年4月因從事“法輪功”邪教活動, 被勞動教養一年。 解除勞教後繼續練習“法輪功”。 2016年12月7日, 公安機關在其家中查獲印有“法輪功”邪教內容的10元面值人民幣1200張、5元面值人民幣1300張、《給有緣人的一封信》宣傳單92張、法輪功邪教網站二維碼宣傳卡片216張、宣傳畫8張、畫像1張、檯曆4本、《關於副元神一文引起的波動、致歐洲法會的賀詞》宣傳單18張、《轉法輪》6本、《正見週刊》15本、《明慧週刊》13本、法輪功光碟12張等邪教宣傳品。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健以貨幣為載體宣揚“法輪功”邪教內容, 數量達二千五百張, 情節特別嚴重, 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 根據被告人張健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程度,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 第二十二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遂作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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