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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須以後罪為討論基點

稿件來源: 正義網

刑法第65條規定了一般累犯制度:“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 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 是累犯, 應當從重處罰, 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其中,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由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 時下, 如何理解“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含義, 成為理論與實踐中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 應當以行為人犯前罪時為標準, 還是以犯後罪時為標準?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

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 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 是否構成累犯,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5條的規定;但是, 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是否構成累犯,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該司法解釋明確將累犯制度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理解為“前罪實施時不滿十八周歲”, 即以行為人犯前罪時的年齡為標準, 只要行為人實施前罪時不滿18周歲, 其所犯後罪不論發生於何時, 均不為累犯。 筆者認為, 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欠缺法理依據。

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突出的是對後罪的從重處罰

行為人實施前罪之後短時間內(5年以內)又實施後罪的構成一般累犯,

從外觀上看, 累犯似乎與前罪、後罪的基本事實均有相關, 故通說認為, 累犯的從重處罰依據在於行為人綜合前罪與後罪所表現出的人身危險性, 因而有必要將其與社會適當隔離, 通過從重處罰的方式延長隔離的時間。 然而, 將累犯的從重處罰依據歸結為人身危險性恐怕並不妥當, 在刑法中存在幾個鮮明的反證。

第一, 數罪並罰制度並未將多次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從重處罰事由。 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的, 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 均應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 即一人犯數罪, 非但不從重處罰, 反而要限制加重,

亦即比數罪分開審判、分別定罪量刑處罰更輕。 一人犯數罪與累犯之間的根本差異是, 一人犯數罪中的前罪、後罪(乃至多個罪)均未經審判, 而構成累犯的後罪必須發生於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 這便足以揭示出累犯的本質是改造無效性而非人身危險性, 否則, 將無法解釋何以未經審判卻又具有極大人身危險性的多次犯罪行為人並不遭受同樣的從重處罰。 人身危險性通常表現為酌定的量刑因素, 並且是否運用這一因素取決於個別法官的自由裁量, 這與作為法定從重處罰事由的累犯是有本質區別的。

第二, 即便前罪已經過審判, 但前罪緩刑考驗期滿一定時期內再犯的, 仍然不作為累犯對待。

這進一步說明了累犯制度的本質是改造無效性而非人身危險性, 這裡的改造是指監禁刑的改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緩刑期滿三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問題的答覆》對該問題持否定態度, 一般認為其依據的是刑法第76條規定:“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緩刑考驗期滿, 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 “不再執行”是指行為人不必再接受監禁刑的執行(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因而也就不存在監禁改造的過程, 改造無效性無從談起。 我國現行法律涉及對赦免制度的規定零星而模糊地體現於憲法、刑事訴訟法中。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了依法不追訴原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追究刑事責任, 已經追究的, 應當撤銷案件, 或者不起訴, 或者終止審理, 或者宣告無罪……(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看到,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表述, 表明其只可能發生於有罪判決已經生效的情形, 因為“免除刑罰”的前提是已經存在刑罰, 刑罰只可能由判決確定, 免除刑罰當然發生於判決生效以後。 “經特赦令免除刑罰”是在有罪判決生效後直至刑罰執行完畢前對罪犯未執行刑罰的特別赦免, 其間並不是沒有執行刑罰, 而是執行了部分刑罰, 因而改造無效性的問題依然存在, 從而為適用累犯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據。

總之, 累犯的從重處罰依據是改造無效性, 而非單純的人身危險性。 改造無效性本身即包含了人身危險性, 但人身危險性不能涵蓋改造無效性。人身危險性只是酌定的從重處罰事由,基於人身危險性而科處的刑罰,是預防刑;基於改造無效性科處的刑罰,是責任刑,行為人要對未能從前罪的刑罰執行中獲得應有的改造效果導致再犯而承擔責任。這一改造無效性不可能經由前罪的基本事實得到體現,而後罪的發生本身即征表著這一改造無效性。可見,刑法中累犯制度的關注重心與從重懲罰的焦點並不在於前罪,而在於後罪,對於已經執行完畢的前罪,刑法當然不能有所作為,而對於尚未判決的後罪,才是體現從重處罰並具體適用累犯制度時圍繞的中心。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顯然也必須以後罪作為討論的基點。犯後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其辨認、控制能力均不足以與成年人匹敵,其刑事責任能力是相對減弱的,這也是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根本原因。既然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減弱的,那麼其承擔改造無效性後果的責任也同樣減弱,故累犯制度不適用於犯後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沒有任何爭議。但對於犯後罪時已滿18周歲但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而言,自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直至其成年,其刑事責任能力與承擔改造無效性後果的責任能力均處於逐漸增強的狀態,並直至達到完全程度,若其不構成累犯,將與刑法中累犯制度本質上是對後罪從重處罰的內在法理相悖。

適用累犯制度應禁止對從輕、減輕處罰事由的反復評價

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犯後罪時已滿18周歲的人構成累犯,並不意味著對未成年人犯罪沒有寬宥,反而是一種準確把握寬宥未成年人犯罪尺度的體現,即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該寬則寬,該嚴則嚴。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的行為人已經從對前罪的處罰中得到了一次寬宥,當其在成年後再犯後罪時,便無必要仍因為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而使其在成年後犯後罪的處理中再次得到寬宥。

行為人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這是影響量刑的事實,法院應當根據刑法規定,在前罪的量刑階段對未成年人作出從輕、減輕處罰。而當該行為人年滿18周歲、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又再犯罪的,欲使其不構成累犯,則必須再次運用前罪犯罪年齡這一量刑事實,顯然這是發生在不同訴訟中對同一事實的反復評價,應當受到禁止。不能因為行為人曾經在其未成年時犯過罪,便使其在成年之後的犯罪中不斷得到寬宥,這與保護未成年人的價值相去甚遠,本質上並不是對未成年人的合理保護。從此意義上講,反復評價的後果既可以是刑法評價過剩,亦包括刑法評價不足。所謂刑法評價不足,當然要將對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事由的反復評價包含在內。《德國刑法典》第50條即為禁止重複考慮減刑理由的規定:“某一情況單獨或與其他情況一起構成不嚴重的情形,且該情形同時屬於第49條規定的特別法定減輕理由的,只能被考慮一次。”

評價過剩是對被告人的不利評價,評價不足是對被告人的有利評價,基於刑法保護人權的基本立場與價值,前者被更突出、更鮮明地加以禁止。然而,格外強調事物的某個側面,更為內在的原因是該側面更容易遭到人們的忽視,但絕不意味著人們對其他側面的否定。評價過剩與評價不足都是應當遭到摒棄的,因為其均會帶來罪刑失衡的負面效果。在累犯制度中反復運用“犯前罪時不滿十八周歲”這一事實,完全有可能在一些案件中導致對被告人而言並不公平的處罰。如甲犯前罪時17周歲,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32周歲時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卻在35周歲時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罪;乙與甲是同齡人,30周歲時犯故意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32周歲時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在35周歲時與甲共同故意犯罪。現甲、乙同時面臨法院第二次審判,假如認為“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以犯前罪時為標準,則甲不構成累犯,不必從重處罰,乙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然而不論是從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還是改造無效性的角度,甲都要超過乙,認定甲不構成累犯對乙而言顯然不公平。總之,“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以犯前罪時為標準並不科學,其所導致的評價不足與罪刑失衡問題將無法克服。

累犯制度的域外實踐與對我國的借鑒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其對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構成累犯以及不構成累犯應以犯前罪時為標準還是以犯後罪時為標準的回答是多元的,主要存在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且以犯前罪時為標準。採取該模式的國家有冰島、俄羅斯等。第二種,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但以犯後罪時為標準。採取該模式的國家有奧地利、越南等。第三種,未將未成年人明確排除在累犯的適用主體之外,未成年人也可以構成累犯。採取該模式的國家有波蘭、古巴、葡萄牙等。域外多元化的立法實踐表明,堅持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以犯前罪時為標準的國家並不占多數。

為實現對未成年人科學而合理的寬宥,可考慮借鑒國外的前科消滅制度,使部分(而非全部)犯後罪時已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累犯制度。前科消滅,是指罪犯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在規定的時間內表現良好而無再犯的,其犯罪前科可被消滅,自被消滅之日起,有罪判決視為不存在,從被判決有罪人員的官方登記中,刪除行為人的有罪判決記錄。顯然,有罪判決一旦被視為不存在,便意味著既無前罪,亦無所謂後罪,自然不可能再成立累犯。目前,我國並不存在前科消滅制度,與之相關的僅有前科報告制度,無法起到阻卻累犯成立的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我國刑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但假如前科消滅的考驗期要短于累犯中前、後罪的法定間隔時間,或者兩制度分別確定了不同的起算時間與期間,則可能完全不會存在前科消滅先于累犯成立的場合,同樣無法實現消滅前科以阻卻累犯的法律效果。如1997年《波蘭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累犯成立的時間條件,“在服刑達到6個月之日起開始計算的5年以內”;第107條規定前科消滅的考驗期,其中“被判處不超過3年剝奪自由刑罰的犯罪人,在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之時或者從因時效被阻止執行之時起滿5年後,可以向法院提出前科消滅請求”。其累犯的起算時間要遠遠早於前科消滅考驗期的起算時間,且前者的期間亦短於後者,這就決定了行為人不論何時再犯,其均不可能通過前科消滅制度使自己的後罪免受累犯處罰。可見,前科消滅制度與累犯制度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聯繫,二者對彼此之間是否產生影響仍要取決於對兩制度的具體設計。

但人身危險性不能涵蓋改造無效性。人身危險性只是酌定的從重處罰事由,基於人身危險性而科處的刑罰,是預防刑;基於改造無效性科處的刑罰,是責任刑,行為人要對未能從前罪的刑罰執行中獲得應有的改造效果導致再犯而承擔責任。這一改造無效性不可能經由前罪的基本事實得到體現,而後罪的發生本身即征表著這一改造無效性。可見,刑法中累犯制度的關注重心與從重懲罰的焦點並不在於前罪,而在於後罪,對於已經執行完畢的前罪,刑法當然不能有所作為,而對於尚未判決的後罪,才是體現從重處罰並具體適用累犯制度時圍繞的中心。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顯然也必須以後罪作為討論的基點。犯後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其辨認、控制能力均不足以與成年人匹敵,其刑事責任能力是相對減弱的,這也是刑法之所以規定對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根本原因。既然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是減弱的,那麼其承擔改造無效性後果的責任也同樣減弱,故累犯制度不適用於犯後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沒有任何爭議。但對於犯後罪時已滿18周歲但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的人而言,自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直至其成年,其刑事責任能力與承擔改造無效性後果的責任能力均處於逐漸增強的狀態,並直至達到完全程度,若其不構成累犯,將與刑法中累犯制度本質上是對後罪從重處罰的內在法理相悖。

適用累犯制度應禁止對從輕、減輕處罰事由的反復評價

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犯後罪時已滿18周歲的人構成累犯,並不意味著對未成年人犯罪沒有寬宥,反而是一種準確把握寬宥未成年人犯罪尺度的體現,即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該寬則寬,該嚴則嚴。根據刑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的行為人已經從對前罪的處罰中得到了一次寬宥,當其在成年後再犯後罪時,便無必要仍因為前罪是未成年人犯罪而使其在成年後犯後罪的處理中再次得到寬宥。

行為人犯前罪時不滿18周歲,這是影響量刑的事實,法院應當根據刑法規定,在前罪的量刑階段對未成年人作出從輕、減輕處罰。而當該行為人年滿18周歲、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又再犯罪的,欲使其不構成累犯,則必須再次運用前罪犯罪年齡這一量刑事實,顯然這是發生在不同訴訟中對同一事實的反復評價,應當受到禁止。不能因為行為人曾經在其未成年時犯過罪,便使其在成年之後的犯罪中不斷得到寬宥,這與保護未成年人的價值相去甚遠,本質上並不是對未成年人的合理保護。從此意義上講,反復評價的後果既可以是刑法評價過剩,亦包括刑法評價不足。所謂刑法評價不足,當然要將對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事由的反復評價包含在內。《德國刑法典》第50條即為禁止重複考慮減刑理由的規定:“某一情況單獨或與其他情況一起構成不嚴重的情形,且該情形同時屬於第49條規定的特別法定減輕理由的,只能被考慮一次。”

評價過剩是對被告人的不利評價,評價不足是對被告人的有利評價,基於刑法保護人權的基本立場與價值,前者被更突出、更鮮明地加以禁止。然而,格外強調事物的某個側面,更為內在的原因是該側面更容易遭到人們的忽視,但絕不意味著人們對其他側面的否定。評價過剩與評價不足都是應當遭到摒棄的,因為其均會帶來罪刑失衡的負面效果。在累犯制度中反復運用“犯前罪時不滿十八周歲”這一事實,完全有可能在一些案件中導致對被告人而言並不公平的處罰。如甲犯前罪時17周歲,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32周歲時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卻在35周歲時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故意罪;乙與甲是同齡人,30周歲時犯故意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32周歲時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在35周歲時與甲共同故意犯罪。現甲、乙同時面臨法院第二次審判,假如認為“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以犯前罪時為標準,則甲不構成累犯,不必從重處罰,乙構成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然而不論是從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還是改造無效性的角度,甲都要超過乙,認定甲不構成累犯對乙而言顯然不公平。總之,“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不構成累犯以犯前罪時為標準並不科學,其所導致的評價不足與罪刑失衡問題將無法克服。

累犯制度的域外實踐與對我國的借鑒

縱觀世界各國的立法,其對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構成累犯以及不構成累犯應以犯前罪時為標準還是以犯後罪時為標準的回答是多元的,主要存在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且以犯前罪時為標準。採取該模式的國家有冰島、俄羅斯等。第二種,規定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但以犯後罪時為標準。採取該模式的國家有奧地利、越南等。第三種,未將未成年人明確排除在累犯的適用主體之外,未成年人也可以構成累犯。採取該模式的國家有波蘭、古巴、葡萄牙等。域外多元化的立法實踐表明,堅持未成年人不構成累犯以犯前罪時為標準的國家並不占多數。

為實現對未成年人科學而合理的寬宥,可考慮借鑒國外的前科消滅制度,使部分(而非全部)犯後罪時已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累犯制度。前科消滅,是指罪犯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在規定的時間內表現良好而無再犯的,其犯罪前科可被消滅,自被消滅之日起,有罪判決視為不存在,從被判決有罪人員的官方登記中,刪除行為人的有罪判決記錄。顯然,有罪判決一旦被視為不存在,便意味著既無前罪,亦無所謂後罪,自然不可能再成立累犯。目前,我國並不存在前科消滅制度,與之相關的僅有前科報告制度,無法起到阻卻累犯成立的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即便我國刑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但假如前科消滅的考驗期要短于累犯中前、後罪的法定間隔時間,或者兩制度分別確定了不同的起算時間與期間,則可能完全不會存在前科消滅先于累犯成立的場合,同樣無法實現消滅前科以阻卻累犯的法律效果。如1997年《波蘭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累犯成立的時間條件,“在服刑達到6個月之日起開始計算的5年以內”;第107條規定前科消滅的考驗期,其中“被判處不超過3年剝奪自由刑罰的犯罪人,在執行完畢或者被赦免之時或者從因時效被阻止執行之時起滿5年後,可以向法院提出前科消滅請求”。其累犯的起算時間要遠遠早於前科消滅考驗期的起算時間,且前者的期間亦短於後者,這就決定了行為人不論何時再犯,其均不可能通過前科消滅制度使自己的後罪免受累犯處罰。可見,前科消滅制度與累犯制度之間並不存在必然的聯繫,二者對彼此之間是否產生影響仍要取決於對兩制度的具體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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