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4年, 韓先生的父親病逝。 此後, 老母親仍然與韓先生夫婦共同生活, 由兒媳李女士照顧生活起居。 2006年, 韓先生也因病去世。 當年, 李女士39歲, 女兒則只有16歲, 婆婆已經年近七旬。 此後, 李女士便一人承擔起了家庭的重擔。
李女士說, 為了贍養婆婆、供養女兒上學, 她不得不每天打兩份工, 一天只能休息幾個小時, 下了夜班還要給婆婆洗衣、做好第二天的飯。 就這樣, 她與婆婆共同生活了10年。
李女士的婆婆另外還有兩個子女, 韓家大哥每年給付老母親一定的生活費, 用於日常開支。
【法官釋法】
喪偶兒媳對公婆不具有法定贍養義務。 法律規定了子女對父母具有贍養義務, 喪偶兒媳對公婆並無法定贍養義務。
無法定贍養義務的人無償自願贍養屬道德行為。 本案中, 無證據表明李女士曾承諾對婆婆養老送終, 故其贍養行為應屬道德行為, 具有自願性, 值得嘉許。
弘揚社會道德風尚應予鼓勵, 行為人就道德行為的付出主張補償應予支持。 道德行為固然具有自覺自願的性質, 但行為本身並非沒有成本, 倘若從事道德行為承擔了較大的經濟代價, 同時也客觀上使他人受益, 則受益人給予相應補償不僅是公平的,
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系自願贍養行為的受益人。 根據法律規定, 作為老人的子女, 韓先生的其他兄弟姐妹具有對老人進行贍養的義務。 雖然, 審理中查明其二人亦對老人進行了其它形式的贍養, 但由於李女士長期與老人共同生活, 必然會在日常生活起居上投入更多的照料, 顯而易見, 此種照料將大大減輕老人兩個子女的贍養負擔。 因此, 可以認定他們因李女士的贍養行為客觀上獲得了利益。
無償自願贍養十年未主張權利不能推定為放棄權利。 從社會通常道德行為發生情況來看, 行為人往往不要求主張權利, 但這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對權利的放棄, 放棄權利應當以明確的意思表示作出。 本案中, 李女士雖無償自願贍養老人十年, 雖從未主張權利, 但亦未明確放棄要求補償的權利, 故其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 李女士自2006年至2016年期間長期贍養婆婆, 使老人的其它子女客觀上獲得利益, 理應給付李女士相應補償。 結合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係、贍養的實際情況及當事人糾紛產生情況等因素, 法院最終判決老人的其它兩個子女給付李女士贍養費補償款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