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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喪偶兒媳自願贍養老人可否向負有贍養義務的人主張補償

稿件來源: 人民法院網

【案情簡介】

2004年, 韓先生的父親病逝。 此後, 老母親仍然與韓先生夫婦共同生活, 由兒媳李女士照顧生活起居。 2006年, 韓先生也因病去世。 當年, 李女士39歲, 女兒則只有16歲, 婆婆已經年近七旬。 此後, 李女士便一人承擔起了家庭的重擔。

李女士說, 為了贍養婆婆、供養女兒上學, 她不得不每天打兩份工, 一天只能休息幾個小時, 下了夜班還要給婆婆洗衣、做好第二天的飯。 就這樣, 她與婆婆共同生活了10年。

李女士的婆婆另外還有兩個子女, 韓家大哥每年給付老母親一定的生活費, 用於日常開支。

在老人生病期間, 韓家大哥和二姐也共同擔負老人的治療費用, 並經常來看望老人。

【法官釋法】

喪偶兒媳對公婆不具有法定贍養義務。 法律規定了子女對父母具有贍養義務, 喪偶兒媳對公婆並無法定贍養義務。

無法定贍養義務的人無償自願贍養屬道德行為。 本案中, 無證據表明李女士曾承諾對婆婆養老送終, 故其贍養行為應屬道德行為, 具有自願性, 值得嘉許。

弘揚社會道德風尚應予鼓勵, 行為人就道德行為的付出主張補償應予支持。 道德行為固然具有自覺自願的性質, 但行為本身並非沒有成本, 倘若從事道德行為承擔了較大的經濟代價, 同時也客觀上使他人受益, 則受益人給予相應補償不僅是公平的,

也有利於鼓勵人們從事道德行為, 弘揚社會善良風氣。 反之, 行為人如因無權要求受益人補償而利益受損, 則對行為人無公平可言, 亦會抑制其他社會成員從事道德行為的積極性。 故對行為人就道德行為的付出主張補償的, 應予支持。

其他負有贍養義務的人系自願贍養行為的受益人。 根據法律規定, 作為老人的子女, 韓先生的其他兄弟姐妹具有對老人進行贍養的義務。 雖然, 審理中查明其二人亦對老人進行了其它形式的贍養, 但由於李女士長期與老人共同生活, 必然會在日常生活起居上投入更多的照料, 顯而易見, 此種照料將大大減輕老人兩個子女的贍養負擔。 因此, 可以認定他們因李女士的贍養行為客觀上獲得了利益。

無償自願贍養十年未主張權利不能推定為放棄權利。 從社會通常道德行為發生情況來看, 行為人往往不要求主張權利, 但這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對權利的放棄, 放棄權利應當以明確的意思表示作出。 本案中, 李女士雖無償自願贍養老人十年, 雖從未主張權利, 但亦未明確放棄要求補償的權利, 故其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 李女士自2006年至2016年期間長期贍養婆婆, 使老人的其它子女客觀上獲得利益, 理應給付李女士相應補償。 結合當事人之間的身份關係、贍養的實際情況及當事人糾紛產生情況等因素, 法院最終判決老人的其它兩個子女給付李女士贍養費補償款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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