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 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 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
那麼,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究竟是何性質?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何計算?民事調解書遲延履行期間是否承擔債務利息?
一、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性質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一種特殊的法律責任形式,
01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具有直接性。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 對於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執行機構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確定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數額, 連同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數額作為執行總標的, 直接予以執行, 無需通審判再行確認。 並且不論生效法律文書中是否注明遲延履行金的事項, 執行人員都必須無條件地執行。
02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具有懲罰性。 所謂“懲罰性”是指遲延履行金是促使當事人自覺履行義務的強制性懲罰手段, 它不僅體現在金錢數額的“雙倍支付”上, 而且體現在由執行機構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過審判程式予以確認。
03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具有補償性。 所謂“補償性”是由於義務人未及時履行義務, 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損失或可能受到的損失, 申請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有權要求被執行人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 以此業彌補自己的損失。
04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具有處分性。 雖然《民事訴訟法》規定,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 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但享有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權利人還是申請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有權行使處分權, 決定是否要求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有權放棄依法可得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但是, 由於《民事訴訟法》本身就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規定的較為籠統, 導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計算標準不盡統一, 這不僅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也導致該項制度的作用難以充分發揮。 為了解決這一問題,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以下簡稱《解釋》)出臺,從而統一了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標準。
這個《解釋》較好地貫徹了兩個原則, 即“法定原則”和“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 所謂“法定原則”是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確規定, 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 “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後,
二、民事調解書的強制執行是否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現在的民事判決書中, 最後都有這樣一句話:“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間給付金錢義務, 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但是民事調解書中卻沒有這樣的表述, 那麼, 如果當事人未按期履行義務, 是否應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關於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中的“其他法律文書”應當包含民事調解書。儘管這個復函目前已被廢止,但其結論本身是沒有問題的。因此,應當認為,不管是判決書還是調解書,也不管《民訴法》第253條是否被寫入生效的法律文書,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作為一種法定懲罰性措施都是應該有法律效力的,原則上都是應該要適用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19條第2款規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後,不再承擔遲延履行責任,從而排除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適用。
應當說明的是,調解書不同於判決書,調解書很大程度上參雜了當事人的意志,其中可能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加重責任,是一種違反調解協議的違約責任,而不是調解書協定約定的給付內容本身,因此,加重責任本身就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懲罰,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也是對被執行人不如期履行義務的懲罰。如果既支持了調解書中約定的懲罰,再支持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這樣就發生了責任競合,為避免被執行人重複懲罰,基於約定優先於法定的基本原則,排除了遲延履行責任的適用。綜上所述,如果原被告雙方在調解協定中另行約定了被告不履行協議時的加重責任,並且已加重到在一定時間內不低於按照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利率標準計算出來的利息,原告可在執行程式中就該加重責任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得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沒有約定,原告則可以向被告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需要強調的是,調解協議中關於“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約定支付任何一期欠款則視為全部欠款到期,原告有權就全部欠款一併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約定,只是雙方對債務履行時間的一種附條件約定,不是未履行調解協議意義上的“金錢加重責任”,因而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中遲延履行責任的適用。
民事調解書與執行和解協議書不是一回事,民事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而製作的法律文書;而和解協議書是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結束執行程式的活動。和解的內容,可以是一方自願放棄一部分或全部權利,也可以是一方滿足另一方的要求,還可以是雙方都作一些讓步。
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如若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要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並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應以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前提。如果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是因被執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應當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並從原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如果申請執行人有過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起算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情況進行判斷。
三、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何計算
《解釋》第一條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一般債務利息”是指生效法律文書中,根據實體法規定所確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指在強制執行程式中,被執行人因遲延履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而應多支付的利息。
遲延履行利息不同於一般債務利息,主要區別在於:
1法律依據不同。
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民事強制執行措施之一,也是訴訟法賦予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而一般債務利息受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規等實體法約束。
2性質不同。
遲延履行利息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其目的是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計算方法法定,具有強制性;一般債務利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體現意思自治原則。
3起算時間不同。
遲延履行利息是從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時開始計算;一般債務利息通常從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4相關規定適用的範圍不同。
有關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是規範所有進入執行程式的案件;而有關一般債務利息的規定(如民間借貸的有關司法解釋),則適用於審判程式中的民商事案件。
關於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2013年10月25日,貸款基礎利率集中報價和發佈機制正式運行。貸款基礎利率集中報價和發佈機制正式運行後,中國人民銀行仍將在一段時間內繼續公佈貸款基準利率,以引導金融機構合理確定貸款利率,並為貸款基礎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過渡期。
從長遠看,中國人民銀行可能不再公佈貸款基準利率,而現階段的貸款基礎利率又不完善,我們認為較為妥當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從國外立法看,有的國家計算判決之債的利息採用的也是固定利率。本解釋採用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執行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平均值換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該利率換算成年利率為6.39%,現行人民幣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6.40%,二者基本一致。
《解釋》規定,基數不包含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因為,在多數有一般債務利息的執行案件中,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已經充分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有懲罰性,但懲罰應當適度,生效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屆滿前的一般債務利息也作為計算基數,計算結果較高,不符合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在金錢給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案件,這類案件如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解釋》第五條規定: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執行時以該種外幣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以人民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應當先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後再進行計算。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的,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佈的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佈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該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外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解釋》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既指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對於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解釋》規定的是先本後息的原則, 參與分配程式中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也應當根據《解釋》確定。特別說明的是,《解釋》規定的清償順序,僅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與其他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根據《解釋》的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最後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當然,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應當根據約定的順序清償。
四、暫緩執行期間是否計算遲延期間債務利息
暫緩執行,是指執行程式開始後,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決定對某一項或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暫緩執行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中須有法定的事由出現。暫緩執行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申請暫緩執行必須提供擔保,待法定事由消失後應立即恢復執行。
有關暫緩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4條規定:
“264、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第268條規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暫緩執行期間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請示的答覆》[2005年執監字第59-1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你院《關於執行華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費縣支行融資租賃合同擔保糾紛一案的情況彙報》,現就有關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關於暫緩執行期間是否計算雙倍貸款利息的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履行的,即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暫緩執行並未改變被執行人未按判決履行的狀態,而且此案暫緩執行是因被執行人申訴,未被執行人的利益而採取的。在申訴複查期間暫緩執行已經保護了被執行人的利益,申訴被駁回的,被執行人應當承擔未按判決履行的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暫緩期間並不排除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
是否應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呢?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關於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指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中的“其他法律文書”應當包含民事調解書。儘管這個復函目前已被廢止,但其結論本身是沒有問題的。因此,應當認為,不管是判決書還是調解書,也不管《民訴法》第253條是否被寫入生效的法律文書,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作為一種法定懲罰性措施都是應該有法律效力的,原則上都是應該要適用的。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4】12號)第19條第2款規定,不履行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承擔了調解書確定的民事責任後,不再承擔遲延履行責任,從而排除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適用。
應當說明的是,調解書不同於判決書,調解書很大程度上參雜了當事人的意志,其中可能包括當事人約定的加重責任,是一種違反調解協議的違約責任,而不是調解書協定約定的給付內容本身,因此,加重責任本身就是對被執行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懲罰,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也是對被執行人不如期履行義務的懲罰。如果既支持了調解書中約定的懲罰,再支持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這樣就發生了責任競合,為避免被執行人重複懲罰,基於約定優先於法定的基本原則,排除了遲延履行責任的適用。綜上所述,如果原被告雙方在調解協定中另行約定了被告不履行協議時的加重責任,並且已加重到在一定時間內不低於按照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利率標準計算出來的利息,原告可在執行程式中就該加重責任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得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沒有約定,原告則可以向被告主張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需要強調的是,調解協議中關於“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約定支付任何一期欠款則視為全部欠款到期,原告有權就全部欠款一併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約定,只是雙方對債務履行時間的一種附條件約定,不是未履行調解協議意義上的“金錢加重責任”,因而不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中遲延履行責任的適用。
民事調解書與執行和解協議書不是一回事,民事調解書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而製作的法律文書;而和解協議書是在法院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經過自願協商,達成協議,結束執行程式的活動。和解的內容,可以是一方自願放棄一部分或全部權利,也可以是一方滿足另一方的要求,還可以是雙方都作一些讓步。
在執行過程中,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如若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未履行和解協議為由,要求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並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應以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前提。如果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是因被執行人的原因造成的,應當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並從原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如果申請執行人有過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起算應根據各自的過錯情況進行判斷。
三、 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何計算
《解釋》第一條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計算之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一般債務利息”是指生效法律文書中,根據實體法規定所確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指在強制執行程式中,被執行人因遲延履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而應多支付的利息。
遲延履行利息不同於一般債務利息,主要區別在於:
1法律依據不同。
計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民事強制執行措施之一,也是訴訟法賦予申請執行人的實體權利,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而一般債務利息受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規等實體法約束。
2性質不同。
遲延履行利息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其目的是督促被執行人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計算方法法定,具有強制性;一般債務利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體現意思自治原則。
3起算時間不同。
遲延履行利息是從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時開始計算;一般債務利息通常從當事人約定的時間開始計算。
4相關規定適用的範圍不同。
有關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是規範所有進入執行程式的案件;而有關一般債務利息的規定(如民間借貸的有關司法解釋),則適用於審判程式中的民商事案件。
關於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
“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2013年10月25日,貸款基礎利率集中報價和發佈機制正式運行。貸款基礎利率集中報價和發佈機制正式運行後,中國人民銀行仍將在一段時間內繼續公佈貸款基準利率,以引導金融機構合理確定貸款利率,並為貸款基礎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過渡期。
從長遠看,中國人民銀行可能不再公佈貸款基準利率,而現階段的貸款基礎利率又不完善,我們認為較為妥當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從國外立法看,有的國家計算判決之債的利息採用的也是固定利率。本解釋採用的日萬分之一點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執行的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平均值換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該利率換算成年利率為6.39%,現行人民幣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貸款基準利率為6.40%,二者基本一致。
《解釋》規定,基數不包含遲延履行期間開始前的一般債務利息。因為,在多數有一般債務利息的執行案件中,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已經充分保護了債權人的權益。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有懲罰性,但懲罰應當適度,生效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屆滿前的一般債務利息也作為計算基數,計算結果較高,不符合平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在金錢給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案件,這類案件如何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解釋》第五條規定: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外幣的,執行時以該種外幣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申請執行人主張以人民幣計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以人民幣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應當先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後再進行計算。外幣折算或者套算為人民幣的,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公佈的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中國外匯交易中心或者中國人民銀行授權機構未公佈匯率中間價的外幣,按照該日境內銀行人民幣對該外幣的中間價折算成人民幣,或者該外幣在境內銀行、國際外匯市場對美元匯率,與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中間價進行套算。”
《解釋》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既指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對於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解釋》規定的是先本後息的原則, 參與分配程式中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也應當根據《解釋》確定。特別說明的是,《解釋》規定的清償順序,僅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與其他金錢債務的清償順序。根據《解釋》的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應當最後清償,而本金、一般債務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三部分則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有關規定確定順序清償。當然,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應當根據約定的順序清償。
四、暫緩執行期間是否計算遲延期間債務利息
暫緩執行,是指執行程式開始後,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依職權或根據當事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決定對某一項或幾項執行措施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擔保暫緩執行的一種制度。暫緩執行只能發生在執行過程中須有法定的事由出現。暫緩執行只是暫時的停止執行申請暫緩執行必須提供擔保,待法定事由消失後應立即恢復執行。
有關暫緩執行的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4條規定:
“264、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第268條規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暫緩執行措施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暫緩執行期間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請示的答覆》[2005年執監字第59-1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你院《關於執行華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費縣支行融資租賃合同擔保糾紛一案的情況彙報》,現就有關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關於暫緩執行期間是否計算雙倍貸款利息的問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履行的,即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暫緩執行並未改變被執行人未按判決履行的狀態,而且此案暫緩執行是因被執行人申訴,未被執行人的利益而採取的。在申訴複查期間暫緩執行已經保護了被執行人的利益,申訴被駁回的,被執行人應當承擔未按判決履行的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你院《關於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暫緩期間並不排除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