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被強拆時, 往往想不到維權, 但一旦房屋被強拆, 就會發現自己有多麼的無奈和無助。 此時應該怎樣維權, 用什麼維權, 如果能早些採取措施, 會不會有什麼不同……
原告:陳先生
代理律師: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 陳海峰、馮凱律師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案情簡介
陳先生系河南省漯河市古城村村民, 在該村擁有合法宅基地一處, 登記在其父名下, 並建有房屋。 2011年6月, 古城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正式開始, 陳先生家的房屋被劃入城中村改造徵收拆遷範圍內。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
陳先生認為, 在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漯河市政府)實施徵收中未依法辦事, 並且徵收補償標準評估也沒有公開, 故一直不同意簽訂補償協定。 漯河市政府為推進城中村徵收專案的實施, 2013年11月13日將陳先生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強制拆除。
房屋被拆之後, 陳先生開始四處奔波尋找律師, 希望能以法律之力來解決這不公之事。 後來陳先生聯繫到了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 萬典律師陳海峰、馮凱二位律師接受委託時,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駁回起訴的行政判決書, 理由是原告陳先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拆除行為系被告漯河市政府所為。
這份駁回起訴的行政判決書並沒有使兩位萬典律師對本案喪失信心。 陳海峰、馮凱二位律師經過精心閱讀案卷, 分析之後認為一審裁定有誤, 漯河市政府對陳先生的房屋強制拆除事實充分。
律師分析
首先,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
並且根據《漯河市舊城區和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的規定, 城中村改造的實施主體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儘管原告家的房屋系村委會強制拆除的, 但該拆除行為是因城中村改造而引起的, 故該行為應視為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 所產生的法律責任亦應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承擔。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的責任, 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 提供據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
在本案中, 原告所在村進行城中村改造, 為推進徵收工作被告漯河市政府在未與原告簽訂補償協議的前提下於2013年11月13日組織人員對原告家房屋進行強制拆除。 之後在陳先生起訴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提供能夠證明此次強制拆除行為合法的規範性檔, 故被告強拆行為違法。
之後陳先生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河南高院判決撤銷一審裁定, 案件交由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案件重審
經過重新審理, 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 被告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提供拆除原告家房屋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 但被告並未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 即拆除行為無證據證明其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拆除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系違法行為。 綜上, 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 第七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於2013年11月13日拆除原告陳XX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二、責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其違法 的行為採取補救措施。
一、確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於2013年11月13日拆除原告陳XX家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二、責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對其違法 的行為採取補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