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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釣誤碰高壓線觸電身亡 法院判決按過錯擔責顯公正

湖南法院網訊 2017年5月5日晚7時左右, 李某與本地青年蘇某一同前往塘主方某的魚塘釣魚, 但未事先告知塘主方某。 李某與蘇某之前曾多次在方某魚塘處釣魚, 當晚進入魚塘後, 二人的釣魚竿尚未下水, 李某手持釣魚竿準備更換釣魚位置時, 釣魚竿觸碰到魚塘上方的高壓電線, 李某觸電倒地, 後經醫治無效死亡。

原來, 2015年王某將一水田開挖成魚塘, 用於對外經營有償釣魚業務。 魚塘上方約六米高處橫貫有電力公司運營的10千伏三廂高壓電線。 塘主王某在魚塘附近設置有“高壓危險、請勿接近”警示標語牌,

並在魚塘邊設置了1米左右高度的塑膠圍欄, 進入魚塘處原安裝有鎖, 且立有王某設置的“未經塘主許可不得進入場內”的提示牌, 提示牌上留有王某的聯繫電話。 但近年門鎖因生銹一直未更換, 魚塘處於不上鎖狀態。 前往釣魚的熟客有時先釣魚, 後再通知王某付款。 魚塘沒有安裝照明設施。 電力公司在王某開挖魚塘後在魚塘醒目處設置有“高壓線下嚴禁釣魚”等字樣的警示牌和警示樁。

李某觸電身亡後, 2017年5月6日經司法所調解, 由司法所先行向李某家屬墊付50000元(其中30000元實際由電力公司墊付)用於死者安葬, 其餘賠償事宜待死者安葬後由其親屬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李某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塘主方某、塘主方某的兒子小方、電力公司三者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647657.15元。

平江縣人民法院依法對該起生命權糾紛案件進行了審理。

本案經開庭審理, 法院認為, 根據電力法的相關規定, 高壓線下嚴禁釣魚。 死者李某生前曾多次前往塘主方某經營的魚塘釣魚, 明知該處的危險警示牌以及魚塘上方架設了高壓電線, 作為一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李某知道或應當知道高壓線下釣魚的危險性, 但卻在未通知塘主方某之前進行夜釣活動, 導致觸電身亡, 對自身死亡存在重大過錯;被告塘主方某擅自在高壓線下違法開挖魚塘並從事對外釣魚經營活動, 其提供的經營場所存在巨大的安全隱患, 其設置的危險警示牌不足以完全防範垂釣人員可能遭受的危險。

李某釣魚之前雖未先取得方某同意, 但其魚塘為開放式經營, 以往交易慣例亦有先釣魚後收費的情形, 且方某並沒有採取禁止他人夜晚前往魚塘釣魚的措施。 對前往釣魚的人員沒有盡到完全的安全保障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責任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侵犯他人權利的,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故被告方某對李某的死亡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該魚塘系被告方某直接管理, 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塘主方某的兒子小方系魚塘的管理人或所有人, 因此小方對李某的身亡不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電力公司是涉事輸電線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其經營的專案屬於高度危險行業。 雖然已盡到安全警示義務, 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 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第七十三條規定, 從事高度危險行業的經營者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 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損害後果系因被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 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害人存在重大過失的, 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電力公司作為涉事高壓輸電線路的經營人, 對李某身亡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對其觸電身亡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法院根據死者李某及被告方某的過錯程度, 酌情認定死者李某自負事故責任55%, 被告方某承擔15%, 被告電力公司承擔30%。

因此,

最終法院判決, 由被告方某向原告李某父母賠償損失47331.67元;由被告電力公司向原告李某父母賠償損失64663.35元;駁回原告對被告小方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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