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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最高法剛剛出臺司法解釋防止涉夫妻債務極端案例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介紹說, 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的深刻用意。

司法解釋明確,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說, 司法解釋旨在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引導民事商事主體規範交易行為,加強事前風險防範,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準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該司法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最高法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最大限度防止涉夫妻債務極端案例發生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解讀

審理涉夫妻債務糾紛案司法解釋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息息相關,也直接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和交易秩序的構建。 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司法政策和發佈指導案例等多種形式,逐步構建起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

1月17日, 最高法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 對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引導民事商事主體規範交易行為等問題進一步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介紹說,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既要依法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依法保護夫妻特別是未具名舉債一方的合法權益。 通俗地說,就是既不能讓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不承擔責任,也不能讓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承擔責任。 通過舉證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間的“最大公約數”,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聚焦回應群眾反映強烈問題

據瞭解, 2003年,最高法起草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是一些夫妻“假離婚、真逃債”的問題。 最高法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復衡量後,結合當時的經濟社會生活和司法實際情況,通過該解釋第24條,確定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量標準。 司法實踐表明,這一解釋的出臺,有效遏制了破壞交易安全、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案件難度隨之加大。現實中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權益的情形,甚至出現了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判令未舉債一方配偶共同承擔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等極端案例。為及時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最高法在2017年2月28日出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和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表明了法院對虛假債務、非法債務否定性評價的鮮明立場。

與此同時,最高法注意到,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證明責任等方面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人民群眾要求進一步規範和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呼聲越來越高。為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積極回應社會關切,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最高法經反復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制定出臺了本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沒有就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新的全面系統規定而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原則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內和現行司法解釋基礎上,聚焦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本著密織法網、查缺堵漏的原則,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極端案例的發生。”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說。

“共債共簽”加強風險防範

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介紹,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

“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解釋說,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給予了充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繫,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許可權,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

作為司法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的深刻用意。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認為,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這位負責人解釋道,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這概念,但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明確了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即“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司法解釋據此作出了上述規定。

債務數額較大需債權人舉證

相對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

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說,這一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也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相一致,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

這一規定與司法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避免事後引發紛爭。

司法實踐表明,這一解釋的出臺,有效遏制了破壞交易安全、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促進了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共同債務案件難度隨之加大。現實中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權益的情形,甚至出現了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判令未舉債一方配偶共同承擔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等極端案例。為及時有效解決這一問題,最高法在2017年2月28日出臺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和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進一步表明了法院對虛假債務、非法債務否定性評價的鮮明立場。

與此同時,最高法注意到,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證明責任等方面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人民群眾要求進一步規範和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呼聲越來越高。為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積極回應社會關切,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最高法經反復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制定出臺了本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沒有就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新的全面系統規定而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原則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內和現行司法解釋基礎上,聚焦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本著密織法網、查缺堵漏的原則,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極端案例的發生。”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說。

“共債共簽”加強風險防範

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據介紹,這是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的。

“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解釋說,這條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給予了充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繫,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許可權,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

作為司法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的深刻用意。

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認為,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也就是說,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具名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這位負責人解釋道,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家庭日常生活”這概念,但根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既應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應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明確了夫妻之間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即“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婚姻作為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對方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司法解釋據此作出了上述規定。

債務數額較大需債權人舉證

相對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實踐中還存在大量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這類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認定難度都比較大。

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法相關負責人說,這一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也與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相一致,可以有效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護。

這一規定與司法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避免事後引發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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